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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璟盛紙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1 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助手黃昌萬,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南下113.8 公里處時,甲○○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迨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徐大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導致與其同車之黃昌萬因頭部外傷、胸腹挫傷、顱內、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甲○○亦經送醫急救,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昌萬之子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明確(見審卷第66頁)。

(二)證人徐大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前方塞車而停車,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自後追撞之經過情形等語明確(見95年度相字第49號第15至第17頁)。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49號第7 至第9 頁、第27至第4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大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對於死者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害,在肇事責任上誠屬重大,參以迄今並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本案被告乃過失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見審卷第21頁),此外,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審卷第27頁),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維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到達系爭車禍現場時,被告係被夾在駕駛座上,表情痛苦未說話且動彈不得,隨即送醫,之後派員到醫院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3至24頁),是以,被告因本案車禍肇事後,因受傷而未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果 │果 │較結果 │├─────┼───────────┼───────────┼──────────┤│刑法第276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276 條第2 ││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之得併科罰金│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得││ │刑部分(有期徒刑、拘役│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業│併科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部分並未修正),依行為│務過失致死罪之得併科罰│,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拘│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 │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應│役部分並未修正)之貨幣│利於行為人。 ││ │提高10倍,即3000銀元以│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 ││ │下罰金,折合新臺幣為 │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係│ ││ │9000 元以下罰金。 │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30元以上。 │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 個││ │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 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利於被告。 ││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再依95年5 月17日│ │ ││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為以銀元1 佰元即新台│ │ ││ │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 │ ││ │元即新台幣9 百元以下折│ │ ││ │算一日。 │ │ │├─────┴───────────┴───────────┴──────────┤│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修正││ 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 ││ 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關於易科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討結果││ ,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適用,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