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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被 告 賴彥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賴彥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6日夜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同日時37分許,至玉清大橋東向入口處約 200公尺交岔路口前,東西向交通號誌甫轉為綠燈,內側車道仍有停等紅燈之車輛尚未起步,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制,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詎竟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後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不當由右側超車,切入外側車道,待發現由南向北穿越玉清路,因號誌轉換後尚未通過路口之行人謝文和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W7- 5478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直接撞上謝文和,力道猛烈,致謝文和受彈撞而騰空飛起,撞毀甲○○前擋風玻璃後滾落於引擎蓋上,復掉於路面,其受創極重,勢已無從挽救其生命;而甲○○肇事後,竟駛離現場往台72線公路向北逃逸。而謝文和遭撞擊後躺在玉清大橋外側車道上,因傷重即將死亡之時即同日時40分許,適有現為學生之丙○○駕駛9339- HN自用小貨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明知駕駛人於夜間駕車,應保持合格之視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明知自己近視200 餘度,卻未配戴眼鏡,而將躺在外側車道上傷重瀕死之謝文和,誤認為係他人遺留在道路上之衣物,致發現時煞車不及,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其自用小貨車前、後輪直接輾壓過謝文和身體,再向前行駛10餘公尺後停車。經當場目擊證人賈至正報警,惟謝文和經2 次撞擊壓碾,於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前已因頭胸、部受創嚴重造成外傷性休克呈現死亡,仍經急救後於同日23時59分宣告死亡。嗣於翌(17)日上午,警方循線查獲甲○○及其肇事時所駕駛之W7- 5478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訊之被告甲○○、賴彥彰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甲○○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賴彥彰供述及證人李

正雄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醫字第0950061141號)鑑驗書各一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處理及交通事故案照片31張在卷可佐。

㈡被告賴彥彰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賈至正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

(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9日(刑醫字第0950061141號)鑑驗書各一件、現場處理及交通事故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行為時至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行為係於95年4 月16日修法前所為,經比較定執行刑及緩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原公訴意旨認係犯第

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一罪,惟審之被害人謝文和受被告甲○○之汽車彈撞而騰空飛起,撞毀車前擋風玻璃後掉於引擎蓋上,復滾落至地面,其受如此猛烈之撞擊,雖未立即身亡,惟顯然已無以醫療方法挽救生命之可能,是其過失肇事之行為,已導致被害人於必死之情況,是以,被害人之死亡尚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使其喪失醫治機會而死亡,起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述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彥彰部分:

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科刑:

⒈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之過失非輕,惟坦承犯行,

並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完全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賴彥彰部分: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業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此外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

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之4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