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21號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
5 號),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捌佰肆拾捌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其中恐嚇取財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92年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贓物部分經本院92年苗簡字第
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共3 年4 月。並自民國92年9 月4 日起開始羈押,而於同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60日複加累進處遇縮短其刑,至95年
9 月4 日止,在監執行之期已逾3 年。為此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⑴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
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⑵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
7 號判決,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⑶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於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聲請人復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同一犯罪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以其有流氓行為且情節重大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嗣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案卷、檢肅流氓條例卷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所受上開恐嚇取財一案,其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㈡查聲請人因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刑案確定後於92年11月3
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於96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入監執行後,至95年3 月2 日已滿2 年4 月,期間因恐嚇取財一案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848日(即92年11月3 日起至95年3 月2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執 更丁字第218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就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期間,就該刑事案件之刑期已實際執行期間為848 日,自得與本案之感訓處分執行相互折抵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稱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3 年4 月
,以自92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之日起算,執行至95年9 月4日執行滿3 年,而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4 案件,僅恐嚇取財案一案係經本院認定屬流氓行為而裁定感訓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另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即與前述「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折抵要件不符,自不得折抵感訓處分。另聲請人自
92 年9月4 日起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羈押6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非恐嚇取財案所為之羈押,自難予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附此敘明。從而,聲請意旨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其逾848日聲請折抵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聲請以其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848 日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的執行期間為有被告自理由,應予准許。至逾848 日之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