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9 號),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陸佰貳拾參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獲假釋出獄證明書而執行完畢(現執行拘役33日),本案自93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先因管訓羈押13日,復因竊盜案件遭羈押51日,合併上揭全案執行完畢之刑期,在監服刑已達3 年之久,從而,聲請人前開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上限期間3 年,本件尚未開始執行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折抵結果,自應免予執行,為此聲請本院治安法庭裁定准予折抵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又定執行刑中之1 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之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7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者,自限於同一行為,以免一罪遭受兩罰,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刑事處分之犯罪行為不同,即二者行為互異,自無相互折抵之問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所犯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 號「恐嚇取財」案件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 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準此,聲請人所受上開「恐嚇取財」一案,其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自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二)聲請人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1年12月18日受羈押共計51日,因本件感訓處分案件,自93年1月6 日起至93年1 月19日留置共計14日;嗣因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確定後,於93年1 月20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於96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入監執行後,至94年9 月19日已滿1 年8 月,期間因恐嚇取財一案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609 日(即93年1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19日,已包含先前受羈押之51日)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9 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三)綜上,聲請人因本件感訓案件留置之14日,及聲請人前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恐嚇取財部分,經判決(本院
91 年 訴字第115 號)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部分,依前開規定,就同一事實,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均能與所應受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而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
1 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及因感訓案件而留置期日共623 日(14日+609日=623日),因折抵而免予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四)至聲請意旨稱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自93年1 月6 日因感訓案件留置之日起算,執行至95年10月18日執行滿3 年,而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上犯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件)、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案件,其中僅所犯恐嚇取財1 案係經本院認定屬流氓行為而經裁定感訓處分,已如前述,是就聲請人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件)、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案件,即與前述「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折抵感訓處分。
至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係93年5 月14日確定,自該確定之日起迄今尚未逾3 年,自無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定「不得執行」之情形,一併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及逾623 日之折抵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