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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0年易字第866 號、90年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分別於90年5 月7 日、90年10月11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2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6 月1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425號、92年易字第29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 年2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5年2 月25日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原名:許展榮〉所有,係於95年2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水門外停車場失竊),竟未取得該機車任何來源證明資料,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95年2 月27日23時50分許,甲○○騎乘該贓車,途經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已發還),及供其收受騎用之上開機車的鑰匙1 把。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參本院審卷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被害人乙○○之陳述(參偵卷第2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份、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參偵卷第24至25頁、27頁)、照片2 張(參偵卷第26頁)。

㈣扣押物品清單1 張(參偵卷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參偵卷第21頁)。

㈤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甲○○有前述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分別於上述日期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述機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

其行為業已使被害人難以回復所有權,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見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再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係上述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予被告甲○○,供其騎乘該部機車之用,係屬其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