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弄30號丙○○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 二 人輔 佐 人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5號、94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丁○○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屬滿80歲之人)明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11 之1 號、第411 之7 號土地,係丁○○所有之土地,且因上述土地與甲○○○之子乙○○所有之同地段第409 之1 號及第409 之2 號土地相鄰間素有紛爭,乙○○與丁○○自92年9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複丈多次,在上述相鄰土地間,已築有一道磚牆為界,甲○○○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2 月間起,在上述磚牆外圍屬丁○○所有上述土地上,竊佔如附圖所示A 、B 、C 三部分之土地,面積計89平方公尺,而在該土地上種植蕃薯、薑、玉米及絲瓜等作物,經丁○○要求復原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93年2 月間起有於附圖所示A、B 、C 三部分之土地種植作物,辯稱:附圖所示A 、B 、
C 三部分土地係伊之土地。被告甲○○○之輔佐人乙○○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丁○○之兄曾同意讓被告甲○○○使用該等土地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11 之1 號、第411 之7 號2 筆土地
,係告訴人丁○○所有之土地;同地段第409 之1 號及第40
9 之2 號土地係被告甲○○○之子乙○○所有之土地。上開
2 人自92年9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複丈多次,雙方在上述相鄰土地間已築有一道磚牆為界,此為被告甲○○○所明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圍牆兩方都有蓋,告訴人先用鐵板圍起來,我再用磚牆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見94調偵字第55號第3 至11頁),磚牆照片12張(見94偵字第442 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西山段第411 之
1 號、第411 之7 號土地係告訴人丁○○所有,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4偵字第442 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西山段第411 之1 號、第411 之7號土地,與乙○○同地段第409 之1 號及第409 之2 號土地,經測量後雙方已確認界址,並於界址以磚造圍牆為界,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
㈡被告甲○○○有在上開西山段第411 之1 號、第411 之7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等3 部分種植作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在磚牆外面種菜?)是。(種菜的範圍是從圍牆出來30公分左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另告訴人丁○○於偵查指稱:
甲○○○從93年2 月底開始種植作物,我於92年9 月17日整地12月底那一段時間我都有到現場,到93年2 月才發現她有種等語(見94偵字第442 號卷第131 頁)。此外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94偵字第442 號卷第117 至118 、127 頁)。又被告甲○○○佔用之面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A 、B 、C 等3部分之面積,有該事務所函覆之測量圖1 紙在卷可證(見94調偵字第55號第3 頁),足認被告甲○○○自93年2 月間確有在上開西山段第411 之1 號、第411 之7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等3 部分種植作物。
㈢被告甲○○○辯稱附圖所示A 、B 、C 等3 部分土地非告訴
人丁○○所有之土地,然上開土地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有該所94年10月18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可資佐證,又被告在上開土地測量後之界址蓋有磚牆,顯見其已確認該界址無誤,而附圖所示A 、B 、C 等3部分均在圍牆外(即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被告甲○○○辯稱附圖所示A 、B 、C 等3 部分,非告訴人丁○○所有之土地顯不足採。另被告甲○○○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丁○○之兄曾同意讓被告甲○○○種植,然此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而被告甲○○○及其輔佐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此等辯解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①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係00年0 月00日生,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93年2 月間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自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竊佔之面積,惟僅在竊佔土地種植作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其已屆83歲高齡,告訴人丁○○亦表示尊重被告係一老人家,對宣告被告緩刑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丙○○為甲○○○之夫,因甲○○○與被害人即被告丁○○間就上述土地紛爭不斷,嗣丁○○將其所有土地外圍以鐵皮圍籬,欲阻隔甲○○○進入,被告丙○○竟於94年5 月5 日前某日,持用鐵剪刀(未扣案)將丁○○所裝置之鐵皮圍籬剪破予以毀損,對丁○○造成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⑵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夫婦,因上述土地糾紛時有爭執,於94年6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 號後門口即苗栗市○○段第411 之7 號土地上,三人又起爭執,丁○○持木棍、水管,丙○○、甲○○○夫婦分持鐮刀,相互揮打互毆,造成丁○○背部擦拭傷、左側手掌挫傷併擦拭傷、左側肩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而甲○○○受有前胸瘀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及丁○○,均涉有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丙○○傷害及毀損、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
7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及丁○○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