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7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輛向苗栗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予台北銀行,擔保上開貸款及利息之支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3 年為期按月攤還本息,由甲○○自94年1 月31日起,按月給付台北銀行6,317 元,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14鄰坪頂131 號之1 ,債務人不得擅自將該車輛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付款7 期,即拒不付款,並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嗣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94年9 月15日依約受讓臺北銀行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致使債權人財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 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並為緩刑2 年之宣告,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在卷憑。又被告當庭已清償告訴代理人所述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告訴代理人就對被告宣告緩刑亦表示同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