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3 鄰23號住處,酒後竟因細故與其父乙○○發生爭吵,先持大臉盆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小指瘀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菜刀作勢要砍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大臉盆1 個及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為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擔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易字第562 號卷宗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宋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5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甲○○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乙○○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1 張(參95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參本院95苗簡字第630 號卷宗第10頁、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復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乙○○業已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雖就新舊刑法第7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均得宣告緩刑。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1 4至117 頁),併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扣案之菜刀1 把,係屬被告甲○○所有(參本院95年易字第562 號卷宗第22頁),且係供其上述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臉盆1 個,雖係被告傷害其父即告訴人之工具,但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傷害部分已乏訴追條件,該大臉盆即非本件犯罪之工具,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大臉盆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小指瘀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於95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參本院95年易字第562 號卷宗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審卷第21頁,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