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78
9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堆置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鐵材6 塊(重約3 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係向其夫謝相輝租賃上開土地之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財源企業社負責人林隆山表示上開鐵材為其所有,並在未曾通知甲○○或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與林隆山約定,由丁○○○以每公噸6 千元之價格出賣上開鐵材予林隆山,林隆山遂於翌(10)日上午,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林昌榮、葉雲增分別駕駛大貨車前往上址,在丁○○○之指揮下,由葉雲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其中4 塊鐵材離開現場,林昌榮駕駛RV-887號大貨車吊起另2 塊鐵材,而利用不知情之林隆山、林昌榮、葉雲增竊取上開鐵材得手。嗣同日上午10時許,為甲○○之員工己○○發現制止並通知甲○○報警處理,丁○○○方指示林昌榮將吊運中之鐵材放下,由林昌榮通知葉雲增將其餘鐵材運回現場(6 塊鐵材均已由己○○代甲○○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審理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知悉甲○○向其夫謝相輝租賃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設置廣告看板,堆放在上開土地之鐵材6 塊係甲○○所有,其未經知會甲○○,即於95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財源企業社負責人林隆山謊稱上開鐵材為其所有,與林隆山議定以每公噸6 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鐵材,再於翌日上午,在現場指揮由林隆山指派前來、分別駕駛RV-887號、577-RB號大貨車之林昌榮及葉雲增進行吊運,嗣己○○出面制止時,林昌榮已吊起2 塊鐵材,葉雲增已載運4 塊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
㈡對照證人甲○○、己○○、林隆山、林昌榮、葉雲增於警
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12至23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理卷第54至58頁)及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偵查卷第27至29頁)、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刑法上所謂竊取,係指乘原持有人不覺,破壞其對於動產
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要求林隆山、林昌榮及葉雲增吊運之鐵材,係甲○○所有及管領之物,其在未曾與甲○○聯繫且甲○○不在場見聞之情況下,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林昌榮、葉雲增以所駕駛大貨車附掛之抓斗(見偵查卷第28頁現場照片)將上開鐵材吊起、離開原堆置地點,自係乘甲○○不覺,破壞甲○○對該批鐵材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達於既遂之程度,其所為該當竊取,殊無疑問。
㈣所謂意圖不法所有,指知悉無取得某物之民事請求權,仍
對於該物以所有人自居,欲利用其本體或經濟價值,排斥他人對該物之經濟地位而言。被告自知上開鐵材非其所有,其與所有人甲○○間就該批鐵材復無任何民事上權利爭議,竟未經甲○○之委任或授權,自行向林隆山訛稱鐵材為其所有,並與林隆山談妥售價,私下以自己名義出賣該批鐵材以圖換取現金,顯見其自居於所有人地位,欲取得該批鐵材之經濟價值、排除甲○○權益之心理狀態,其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堂姪丙○○告知上開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伊急欲在該地設置鐵門,以為放置在該處之鐵材係廢鐵,一時又不知如何聯絡甲○○,才暫代其處分,意欲日後再將賣得價金返還甲○○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丙○○雖到庭證述其於95年8 月8 日對被告表示發
現上開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磚塊,建議被告做鐵門等情(審理卷第51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鐵材堆置處後方有一堆廢棄磚塊之事實(偵查卷第27頁),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土地曾遭傾倒廢棄物乙節屬實。惟由丙○○證稱:「我每天都要經過那邊2 次」、「(問:此次被堆廢磚塊之前,你是否看過也有被堆廢磚塊?)我每次經過那邊都會注意看,直到有天我覺得奇怪怎麼被倒廢棄物,我就告訴被告,最好是把土地圍起來」、「(問:此次之前,有無被傾倒過,然後你告訴被告?)沒有」、「(問:看到被倒的廢棄物就只有照片上的那堆?)是的」(審理卷第51至53頁),對照證人甲○○所言:「(問:在你承租期間,該地是否也有被人傾倒廢磚塊等物?)都沒有,我常常下來苗栗會去看看,那些看板鋼鐵價值蠻高的」(審理卷第58頁)及被告自陳:案發時甲○○承租該地已約3 年(偵查卷第9 頁)、該地之前被人倒廢棄物時不是甲○○承租(審理卷第69頁)等情,可知該地至少有3 年期間未曾發生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之事,案發前亦僅被傾倒1 堆廢棄磚塊,面積及數量尚屬有限,則其遭傾倒廢棄物之情況當非如被告所述之嚴重,客觀上是否有不待通知土地承租人甲○○即僱工施作鐵門,甚至代為清理甲○○所有物品之急迫性,誠屬可疑,被告辯稱因心理上急欲設置鐵門而為之云云,即難採信。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該地堆置之鐵材材料每
公斤要20多元,加上製作費就要40多元,整修後都還可以使用,伊有請師傅整理好後要載到其他地方裝置(審理卷第55至57頁),證人己○○亦於警詢時證陳其於案發當時正要到現場焊接整理看板,已在該處工作1 星期等情(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戊○○復證稱:現場看到的看板應該堪用,鐵是一整塊的(審理卷第63、64頁),根據前開3 人之證詞,顯見上開鐵材係具有相當價值、可再利用、甲○○亦有意再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而證人丙○○證稱:「颱風過後就有好幾個廢棄鋼製看板放在那邊,那是從其他地方載過來的」(審理卷第53頁),與甲○○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身為土地出租人之配偶,以其關心該地使用情形之程度,對所堆置鐵材來源之瞭解應不下於丙○○,若甲○○有意拋棄或變賣該批鐵材,按諸常情,大可於自他處拆卸後即為之,不至於又將鐵材載至上開土地堆置,徒增運輸成本,今甲○○如此大費周章,豈可能將該批鐵材視為廢棄物?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其所辯誤認為廢棄物云云,並不足取。其次,受被告委請到現場進行製作鐵門準備工作之證人乙○○結稱:被告請伊做簡單型的、最便宜的鐵門,當時現場堆置的雜物不會影響施工,因為要做的鐵門在路口,堆放的鐵材在裡面,不需要移開,被告沒有詢問鐵材是否會影響施工或應如何處理等情(審理卷第59至62頁),已清楚說明上開鐵材毫無移置或變賣之必要此一事實,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製作鐵門前必須清理該批鐵材,何以不在乙○○測量時提出懷疑,徵詢乙○○之專業意見?即便鐵材所在位置確實影響施工,暫時移置他處亦可解決,何須貿然採取損害較大之變賣手段?故被告所謂為製作鐵門始變賣鐵材云云,仍屬無稽。⒊被告有關為甲○○之利益變賣鐵材,日後將歸還所得價
金之辯詞,倘有事證足認其於事前已盡相當努力設法聯絡甲○○,或已有事後如何尋找甲○○還款之打算,則或有可信之餘地。然查,甲○○向被告之夫謝相輝承租上開土地時,雙方曾簽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有甲○○之聯絡電話及住址,此為甲○○證述無訛之事實(審理卷第66頁),被告自獲知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決定設置鐵門、請乙○○到場測量估價、與林隆山商定出售鐵材至指揮林隆山所派工人吊運鐵材,前後歷時3 天,縱被告原先不知甲○○之聯絡方式甚至姓名,於此段期間內從公館返回苗栗居處找出前揭契約書,或撥電話向其夫查明甲○○之資料,絕非困難之舉,被告卻連一通電話都不曾打回家,直到案發隔天才詢問其夫契約書在何處(見審理卷第70、71頁被告供述),顯見其毫無將「代為」處理上開鐵材之情形告知甲○○之嘗試,本即不願讓甲○○得悉此事;而就事後還款方式,被告自承沒有想好如何還,又稱「若將來他來,再拿給他」(審理卷第73頁),換言之,僅僅是被動地等待甲○○前來索討,若日後甲○○不主動現身,變賣所得款項事實上即無法返還、不須返還,成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苟其真意在為甲○○處理事務並暫時保管該筆款項,焉能如此草率行事、不負責任?準此,被告所辯暫代甲○○處分鐵材,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亦不足採憑。
⒋至於被告指示他人吊運鐵材之行為係在「光天化日」下
所為,或可推論為被告光明正大、欠缺違法認識之表現,惟參酌被告係土地所有人之妻,該地確有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又已準備在該地設置鐵門等客觀情狀,其於白天公然進入上開土地指揮吊運鐵材,較諸利用夜間進入,毋寧更不易引起路過之人懷疑,是亦可解讀為被告故作合法、有權外觀之行竊手法,在別無其他有利事證支持之情況下,此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鐵材事實之判斷。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執辯解均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隆山、林昌榮及葉雲增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因前往案發現場欲設置鐵門,發現甲○○所有之鐵材無人看管,起意擅自將之變賣牟利,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隆山及其員工林昌榮、葉雲增以駕駛大貨車吊運方式竊取上開鐵材,竊得之鐵材6 塊價值計約9 萬元(見偵查卷第15頁己○○證述),為己○○發現後均已放回現場,未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且因尚未運抵財源企業社而未獲付款(見偵查卷第18頁林隆山證述),無實際獲利,再參酌被告坦承疏忽但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近70歲、退休在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既無實際獲利,復已面對相當期間之偵查、審理程序,衡其年事已高,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資力等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