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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輔 佐 人 甲○○即抗告人之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輔佐人已依行政訴訟程序於最高行政法院請求解除68年次0603箋號兵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在案之證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確定判決,經本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次按同條第

1 項第6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要旨),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父親甲○○因申請區為補充兵役事件,不服苗

栗縣政府88府兵徵字第880091097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於90年1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裁定(原審誤載為89年度訴字第896 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抗告最高行政法院,該院於91年4 月25日以91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對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裁字第652 號及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裁字第894 號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抗告人之父親甲○○所提起之上揭行政訴訟已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就其自稱並非有意妨害兵役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94 號裁定

1 份為憑。然該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 月22日裁定,於93年8 月22日歸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有關國防事務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亦自行記載係於93年8 月2 日收受上開裁定等字樣,此觀原審卷聲請再審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第1 頁即明;又抗告人所犯妨害兵役案件(即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案件),本院係於94年5 月18日審理,於同年10月12日宣判,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判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抗告人於所犯妨害兵役案件審理時業已知悉有該份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存在,卻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判決當時自無從審酌;再者,抗告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請求撤銷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第A194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府民徵字第09300021528 號箋號0603及解除兵籍役戶,因其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該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將聲請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考,是該裁定與原審之判決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更難認為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基此,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顯然與前述「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不相符合,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另上揭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既經駁回確定在案,亦非屬足以影響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