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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即受判決人輔 佐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所為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而以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輔佐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已依行政訴訟程序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解除聲請人93年第A1942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府民徵字第09300021528 號箋號0603兵籍,並經該院以93年度裁字第894 號裁定在案,惟於本院妨害兵役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漏未提出該裁定為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有意妨害兵役之事實,以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臺抗字第30

8 號、93年臺抗字第98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其父即甲○○轉交接受苗栗縣94年第A1965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明知應於94年3 月9 日至苗栗火車站集合報到,並隨隊至新竹關西營區服役,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未於前開指定日期入營服役,亦未依規定敘明理由辦理延役,故逾入營期限達5 日以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就其自稱並非有意妨害兵役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94 號裁定1 份為憑。然該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 月22日裁定,於93年8 月22日歸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有關國防事務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亦自行記載係於93年8 月2 日收受上開裁定等字樣,此觀聲請再審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第1 頁即明;又聲請人所犯妨害兵役案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9 號案件),本院係於94年

9 月22日審理,於同年10月6 日宣判,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判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聲請人於所犯妨害兵役案件審理時業已知悉有該份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存在,卻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判決當時自無從審酌;再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請求撤銷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第A194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府民徵字第09300021528 號箋號0603及解除兵籍役戶,因其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該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將聲請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考,是該裁定與原審之判決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更難認為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顯然與前述「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不相符合,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非屬於刑事訴訴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三)又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之理由,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林文星、黃文雄、甲○○之證述、苗栗縣政府94年1 月28日府民徵字第0940011115號94年第A1965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正本、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後備903 旅步2 營函影本、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4年2 月25日苗市民字第0940003508號、94年

3 月3 日苗市民字第0940003719號及94年3 月7 日苗市民字第0940004013號函影本各1 份及送達回執共6 張等證據,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理由敘述甚詳,並無該案審理時未經發見,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另聲請人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並非屬於不得上訴第3 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該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