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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王樹森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古達峰、乙○○以被告丙○○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

2 號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61號、94年度交查字第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等卷證、併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因聲請人不服前揭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為交付裁判之聲請,並由本院於95年4 月28日受理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確係系爭查封物品所短少之50個輪胎之保管人:

1、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告訴,業已表明告訴事實,即謂對於被告於91年4 月29日,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所扣得物品之50個輪胎,確係於執行現場,當場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於執行現場點收無誤後,當場在執行筆錄保管人處簽名。

且不論被告是否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被告既已於執行查封現場,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則身為保管人之被告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且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至灼,此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被告既係系爭查封扣押物之保管人,復執行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於嗣後再行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交付系爭查封物於任何人。則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自行保管查封物,且不得交付任何人。

3、被告於受交付並保管查封物品後,即在渠持有期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查封物品之輪胎,致查封輪胎短少50個,此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責。

4、被告既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行核發執行命令,且其又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指定之保管人情形下,造成查封輪胎短少50個,實已侵占所短少之輪胎自明。至於被告於查封後,是否有交付查封物與第3 人黃榮聰,於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則此為被告丙○○與黃榮聰間內部關係,且縱有交付亦於法不符,自無解於被告所觸犯之侵占罪責,至為灼然。

(二)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其非實際保管人,實際保管人為黃榮聰,至謝春木何時死亡,與被告有無侵占無關等語,率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信服。

(三)於91年4 月29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時,被告丙○○確實在現場點交、指揮搬運收受保管所得之50個輪胎,此有現場照片可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乙○○之債權人鄒金池的代理人鄒漢慶,於90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2 鄰玉股38之7 號住處,查扣拆胎機、輪胎定位機各1 台、輪胎38個,並命告訴人甲○○自行保管。而債權人鄒金池之代理人鄒漢慶,復引導本院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188 之22號,查扣輪胎77個、鋼圈27個,並命告訴人甲○○自行保管等情,此有假扣押執行筆錄2 份在卷可資參照(參94年交查字第55號卷一第64至70頁,卷二第2 至3 頁)。

(二)告訴人甲○○、乙○○於91年2 月1 日,因無場所可保管上述查封物品,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查封物改命債權人保管。而債權人鄒金池於91年3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將所查封之動產,仍命債務人即告訴人甲○○、乙○○保管。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91年4 月2 日,以苗院月執恭90字第701 號函,許可告訴人甲○○聲請改命債權人保管查封物,並通知債權人於91年4 月29日上午前往執行。而被告丙○○即以債權人代理人之身份,於91年4 月29日,先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2 鄰玉股38之7 號、苗栗縣○○鎮○○里○○鄰○○路188 之22號查封物保管處執行,並由被告丙○○擔任上述扣押物品之保管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命被告再具狀陳報保管地點。而債權人鄒金池則於91年6 月21日,向本院陳報查封物保管地點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執行筆錄、陳報狀在卷可佐(參同上交查卷一第78至80頁、第

5 至7 頁)。

(三)被告丙○○固坦承於91年4 月29日代理債權人鄒金池前往聲請人甲○○、乙○○,位於上述苗栗縣公館鄉及苗栗縣通霄鎮2 處扣押物品保管處所,受領假扣押所查封之輪胎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時間急迫書記官沒有點交,其非實際保管人,實際保管人係債權人另外委託之第3 人黃榮聰,而且當天黃榮聰有到現場搬運查封之標的物,最後是搬到黃榮聰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服務處。其一直到鑑價拍賣前,都不知道上開查封物有短缺之情事等語(參同上發查卷一第56頁、58至59頁、第87至88頁、第104 至105 頁)。

(四)上述假扣押所查封之輪胎短少50個、輪胎定位機1 組、拆胎機1 組鏽蝕及輪胎鋼圈氧化等事實,業經聲請人甲○○、乙○○指訴甚詳,並經檢察官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派員警點數確認輪胎短少50個無誤,此有現場清點照片31張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 月2 日苗檢堂家94交查55字第11535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94年3 月2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參同上發查卷一第16頁、第22至50頁,及卷二第16至23頁)。

惟查:

1、證人黃榮聰證稱:「(問:身份?)我目前是通霄鎮鎮民代表。」、「(問:債權人陳報苗栗縣○○鎮○○里○○路○○○ 號為本件系爭的保管地?)之前陳報的我轄區通灣里4 鄰居民謝春木處,因為這居民死亡,之後他兒子要我們將這些東西搬離,所以才搬到我的住處後方的倉庫,地點是317 號。」、「(問:何時將輪胎等搬到陳報保管地點?)時間上我無法確認,我忘記了。」、「(被告稱,你為實際保管人,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鄒漢慶委託我保管的。」、「(問:保管的東西,有無短缺?)當初我在假扣押搬運這些東西時,我人在通霄,在公館搬東西時,我委託我1 個朋友去公館,之後就搬去謝春木處去。

」、「(問:被告有無在謝春木處點交輪胎等物品給你?)被告沒有在謝春木處,他只有在通霄甲○○處與我會合後,他就離開,也沒有點交。」、「(問:為何沒有點交?)當時到通霄,甲○○放很多鞭炮,現場很亂,只有初估的將這些東西搬運上車。」、「(問:你當初派幾輛車過去公館?)1 輛貨車,我當

時沒有在場,沒有點交。」等語(參同上發查卷一第86至87頁)。

2、聲請人甲○○於偵查時陳稱:「在公館時,黃榮聰不在,在通霄時,他全程都在,這是債權人委任的,在通霄上完車後,書記官點交完後給被告,說我們不用去,事後我們經閱卷才知道最後東西是放在黃榮聰服務處後方」等語(參同上發查卷一第58、87頁)。

3、證人即債權人鄒金池之代理人鄒漢慶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與丙○○是何關係?)民事事件我們委託他處理。」、「(問:90年告訴人甲○○假扣案件實際負責保管人為誰?)我們委託黃榮聰代表處理,保管扣押物。」、「(問:有無實際至扣案物保管地查看?)最近1 、2 個月前,有去看過,東西都還在那邊。以前都是委託他們,所以未去查看。」等語(參同上發查卷一第91至92頁)。而證人謝國勳於偵查時證稱:黃榮聰確實有將係爭扣押物,存放在渠戶籍地之倉庫,但不記得何時存放、何時搬走等語(參同上發查卷一第92頁)。

4、是由證人黃榮聰、鄒漢慶、謝國勳之證詞,參酌上述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1年4 月29日執行筆錄、債權人陳報狀所示,並衡酌聲請人甲○○之陳述。可知被告丙○○雖係受證人鄒漢慶之委託,辦理前述民事事件,並於91年4 月29日,引導本院書記官、執達員,分別至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2 鄰玉股38之7 號、苗栗縣○○鎮○○里○○鄰○○路188 之22號之扣押物品保管處所執行,亦即將上述扣押物品,由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保管,改由債權人保管,並由被告丙○○擔任保管人。但證人鄒漢慶委託證人黃榮聰保管上述扣押物品,而證人黃榮聰則委託另1 位友人,駕駛1 部車輛至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2 鄰玉股38之7 號,搬運部分之扣押物品。但證人黃榮聰並未至苗栗縣公館鄉,而係在苗栗縣○○鎮○○路188 之22號,與被告蔡惠如會合。惟被告丙○○並未將上述扣案物品點交予證人黃榮聰即離開該處,而證人黃榮聰則將上述扣押物品搬運至證人謝國勳戶籍地存放。嗣因證人謝國勳通知證人黃榮聰將前述扣押物品搬走,證人黃榮聰即將該扣押物品搬至渠服務處後方倉庫等事實,由此足見被告辯解非虛。

5、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9 月26日查封聲請人甲○○所有輪胎定位器1 組、拆胎機1 組、輪胎38個,聲請人乙○○所有輪胎77個、輪胎鋼圈27個,並交由聲請人甲○○保管,聲請人2 人嗣於91年2 月1 日具狀無場所可供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改由債權人保管。雖被告以債權人之代理人之身分,於同年4 月29日受任於書面上簽名保管,但其法律效果係直接對債權人發生。且之後旋即交由債權人之代理人鄒漢慶尋址保管,並由債權人鄒金池於91年6 月21日陳報保管地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丙○○辯稱並非實際之保管人等語,實堪採信。是被告丙○○既非上述扣押物品之實際保管人,自不能因扣押物品之中輪胎數量有短少,遽而認定係其所侵占。再者,本件被告非實際之保管人,是證人謝國勳之父謝春木何時死亡,與被告有無侵占無關。縱使證人黃榮聰於偵訊時證述謝春木死亡之時間,與謝春木實際死亡之日期有所出入,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占無關,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件聲請人如因被告在保管過程中,扣押物品因遺失、生鏽而受有損害,應循民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以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