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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自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75年11月間,委託甲○○(經自訴人追加為本件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為購買苗栗縣三灣鄉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附近土地,並將購地款項匯交甲○○,嗣甲○○因自身事務繁忙,而將購地事務委託當時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之被告丁○○(原名陳冠樺、再之前又名陳雙來)處理。丁○○嗣於76年間代為購得坐落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第42-4、42-5、42-9、42-10 、43、188 、188-1 、190 、190-1 、190-

2 、191 等地號共11筆土地(即重測後之苗栗縣○○鎮○○段第311 至3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甲○○及自訴人均無自耕能力,而由丁○○信託登記其妻即被告乙○○(原名林姿瑢,再之前又名林雙蓉)名下。甲○○、被告丁○○、乙○○人明知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並非彼3人所出資購買,彼3 人僅係受託購買並受託登記,自身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並應於委託人指示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委託人所指定之人,卻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於自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訴人指定之名義人時,違背其受託任務,拒為移轉登記,反由甲○○指示被告丁○○、乙○○於77年間至82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邱英祧、新竹中小企銀、中國農民銀行,供為自己貸款之用,迄至於89年12月間,自訴人不得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丁○○、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被告丁○○、乙○○仍拒為移轉,並任令第三人銀行於90年10月5 日予以查封假扣押,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甲○○與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丁○○、乙○○雖非受自訴人委託購買系爭土地,惟係受自訴人所委託之同案被告甲○○輾轉委託代為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彼2 人屬民法上之複受任人,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自訴人本得就關於移轉過戶系爭土地,對被告丁○○、乙○○為直接請求,彼2 人亦有依自訴人請求而為移轉之受託任務,茲因彼2 人違反指示拒為移轉,致自訴人上開土地權利遭到損害,即顯屬自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財產法益因彼2 人之行為而直接受損;況被告丁○○、乙○○業已供承彼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均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而為,而彼2 人於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甲○○刑事詐欺乙案審理中曾到庭作證,知悉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出資委託承購,並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甲○○指示應為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卻仍於同案被告甲○○違背受託任務指示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時,予以配合辦理,顯然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上之共犯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則堅決否認犯行,一致辯稱: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甲○○委任,被告乙○○係受被告丁○○委任,被告丁○○、乙○○皆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主觀上亦無背信意圖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75年11月間,委託同案被告甲○○代為購買苗栗縣三灣鄉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附近土地,嗣同案被告甲○○因自身事務繁忙,而將購地事務委託當時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之被告丁○○處理,被告丁○○於76年間代為購得系爭土地,因同案被告甲○○及自訴人均無自耕能力,而由被告丁○○信託登記其妻即被告乙○○名下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丁○○、乙○○間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92年度自字第25號卷【下稱自訴卷】一第8 至18、33至91、101 至111 頁),於自訴人向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中,該案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確認定「訴外人甲○○於75年間委託上訴人陳冠樺(即丁○○)代為詢購苗栗縣三灣鄉親民工專附近之土地,上訴人陳冠樺於76年間代為購得系爭土地11筆,因甲○○及上訴人陳冠樺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林姿瑢(即乙○○)名下……被上訴人(指丙○○)主張其係經林俊男之介紹而委託甲○○買地,證人甲○○亦知悉係其委託購地事宜等情,應可採信……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陳冠樺受甲○○之委託,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陳冠樺與甲○○間,又因其等2 人均無自耕能力,乃由上訴人陳冠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妻上訴人林姿瑢名下,信託關係則存在於上訴人(指丁○○、乙○○)間……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林俊男介紹,委託訴外人甲○○代為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甲○○再將該委任事務轉委託上訴人陳冠樺,因甲○○、陳冠樺均無自耕能力,故由上訴人陳冠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上訴人林姿瑢名下等情,堪信為真實」等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自訴卷二第20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全部卷宗(含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閱無訛。綜核上情,足認本件之委任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自訴人與同案被告甲○○間、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換言之,被告僅有委任同案被告甲○○處理事務,被告丁○○、乙○○則均自始未曾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儘管被告丁○○就自訴人委任之事務,居於複受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39 條,自訴人就該委任事務之履行,對被告丁○○有直接請求權,並得於被告丁○○怠於對被告乙○○行使權利時,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丁○○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丁○○,且代位受領,惟前述民事法律架構之設計,目的只在便利委任人行使其請求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債權,並不能據以改變委任人與複受任人(第三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無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否則無異於將所有非因契約而對他人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皆視為受該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可按背信罪論處,如此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界線,顯非事理之平,是自訴人援引前述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規定,指稱被告丁○○、乙○○負有依自訴人請求而為移轉之「受託任務」,容屬誤會,被告丁○○、乙○○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仍堪認定。

五、自訴人雖又以:被告丁○○、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係受同案被告甲○○指示而為,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等語,主張被告丁○○、乙○○縱非直接受自訴人委託購地,亦應負背信罪責。然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訴人原本僅對被告丁○○、乙○○提起自訴(自訴卷一第1 頁刑事自訴狀參照),嗣因被告丁○○、乙○○所提書狀中辯稱係同案被告甲○○指示、委託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云云(自訴卷一第137 至

138 頁),始另行具狀對同案被告甲○○追加自訴(自訴卷一第174 至175 頁),並非自始主張同案被告甲○○有前述行為且應負背信罪責,而就「甲○○指示丁○○、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此一待證事項,自訴代理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除被告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自訴卷二第189 頁),於同案被告甲○○到庭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指被告丁○○、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他(指被告丁○○)從來不聽我的指示,我也否認有指示他貸款」,法官詢問其意見時,自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我對他的說詞沒有意見」(自訴卷一第211 頁),嗣又稱:「因為當初被告丁○○、被告乙○○自陳其處理土地事務是受被告甲○○的委任,所以我們才會把甲○○列為被告」(自訴卷二第83頁),未能積極提供其他證明之方法或加強其論述,由其保守之態度與陳述,已能研判自訴人方面其實並未堅信此事為真,僅因被告丁○○、乙○○提出前揭抗辯,為達追訴被告丁○○、乙○○犯罪之目的,不得不做如此主張。再者,細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所供:向邱英祧貸得資金是直接匯入親民工商某帳戶,向新竹中小企銀貸款則經親民工商董事會議決通過,貸得資金供親民工商使用,甲○○有簽名擔任保證人,甲○○身為親民工商創辦人兼董事,可證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甲○○均知情,且是依甲○○指示辦理(自訴卷二第41頁),其中有關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向邱英祧貸款供親民工商使用部分,並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佐,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中設定抵押權予邱英祧之紀錄,登記債務人皆只列被告丁○○、乙○○或被告乙○○,不包括親民工商或同案被告甲○○之客觀情形(自訴卷一第33至91頁)不符;有關向新竹中小企銀貸款部分,即便同案被告甲○○可能因董事身分參與議決,事後亦須配合掛名為保證人,故得悉貸款一事,惟既無相關會議紀錄或貸款文件為證,自難僅憑「對貸款一事知情」推論「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一事知情」,況以被告丁○○同為親民工商之創辦發起人,於親民工商向新竹中小企銀貸款之82年間復擔任該校董事長(自訴卷一第26、149 頁同案被告丁○○於另案法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參照),其地位本不在同案被告甲○○之下,貸款當時更應較不過擔任董事之同案被告甲○○容易掌握相關決策之主導權,其所稱如何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供親民工商使用,均受同案被告甲○○指示,未免不合常理;又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程序既以未受自訴人委任,僅受同案被告甲○○委任等情置辯,即已自承為同案被告甲○○處理事務,倘其未經指示或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供己使用,可能構成對同案被告甲○○之背信行為,而另受刑事訴追,是被告丁○○顯然有將其所為推稱受同案被告甲○○指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甲○○曾於89年間自訴被告丁○○、乙○○背信,復於93年間對被告丁○○、乙○○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可查(95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下稱自更卷】第8 、12、63至68頁;自訴卷二第154 至162 頁),再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亦指稱:之前甲○○替別人買土地,透過我太太信託登記,事後甲○○又將土地賣給別人,害的原來委託人也來告我,一次纏訟3 年(自訴卷二第67頁,其所述案件為本院87年度易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6號背信案件,丁○○、甲○○均列被告,並均獲判無罪確定,自更卷第48至62頁判決書參照),由上述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共事合作多年間屢次涉訟及糾紛,不難想見雙方心結與積怨之深,遇事臨訟互相推諉責任之可能性更高,在此情況下,被告丁○○對同案被告甲○○所為片面不利指控之可信度,實容有疑問。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丁○○所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係受甲○○指示而為」之薄弱供述,率予認定受自訴人委任之同案被告甲○○亦有背信之犯意或行為、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自訴人主張被告丁○○、乙○○為同案被告甲○○犯背信罪之共犯,故依法得對被告丁○○、乙○○提起自訴云云,亦不足採。

六、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丁○○、乙○○均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丁○○、乙○○有自訴意旨所述行為且涉及背信,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之人,如因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貸款而間接受有財產損害,純屬民事爭議,僅能循民事途徑向被告丁○○、乙○○主張權利尋求救濟。自訴人既非因被告丁○○、乙○○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對被告丁○○、乙○○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