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源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3年1 2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分48期清償貸款款項,每月1 期償還8,804 元。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苗栗縣○○鎮○○街○○巷○ 弄○ 號之住所,於貸款未清償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然其於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完成動產抵押設定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6 期分期價款應繳付時即94年5 月10日起,即未續繳依約應償付之價款,尚有378,572 元仍未清償,且於94年4 月12日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質權予臺北縣三重市誠泰當舖。嗣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94年3 月7 日依約受讓遠東銀行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旻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查訪紀錄表、誠泰當舖當票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穎源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10,000 元,貸款後僅清償5 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