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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池貳組、漁網貳具及漁獲物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池貳組、漁網貳具及漁獲物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上開2 罪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其與乙○○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2 日22時許起,在苗栗縣○○鄉○○村○○鄰○○○段後龍溪畔,共同利用甲○○所有放置於車上之蓄電池2 組、漁網2 具等電魚器具,共電得溪魚32公斤。嗣於翌日即3 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附近,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乙○○,正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魚用之蓄電池2 組、漁網2 具及漁獲物32公斤【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對於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蓄電池2組、漁網2具及漁獲物32公斤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非法電魚行為,辯稱渠等不是用電魚的方式,是以石頭和塑膠布把河道四分之一遮住,造成一個淺灘,讓魚游至淺灘後,在前方用漁網圍藍捕魚,並有帶照明燈去現場,但因照明燈壞掉了而丟棄云云。經查,現場並未發現有所稱斷水後留下疊石頭及塑膠布圍攔之痕跡,及扣案魚獲大都為死魚,又案發當天月光明亮,且現場周遭50公尺方圓並未發現有丟棄之照明燈具等情,此業據警員吳福興出具職務報告甚詳,核與證人即協助捕緝之巡守隊人員張炳輝、楊日國於警訊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並有上開經警查扣之蓄電池2 組、漁網2 具及漁獲物32公斤扣案可稽,是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標購單3 紙。

(四)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甲○○、乙○○違反該規定,持用電池、變電器及塑膠桿充為電擊水產動物之漁具,以此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即魚類。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之罪,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前有2 次違反漁業法案件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以電魚設備電擊漁獲,進而撈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扣案之蓄電池2 組、漁網2 具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漁獲物變賣之價金5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