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37年至69年間,曾承租丙○○所有苗栗縣○○鄉○○里○○段215、215之3、216、217、218地號土地耕作,並在丙○○所有同小段215 之12地號土地上搭蓋磚造房屋一棟居住。嗣於69年11月26日甲○○放棄承租,上開租約終止,甲○○乃於71年4 月2 日立具切結書交還上開土地,並搬離上址、未再使用上開土地。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間返回上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地段第
215 之12、217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休息、養雞,並在上開地段第217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而竊佔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1404.36 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證人鄧文賢、張錦安、邱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四○○○鄉○○里○○段215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
(五)臺灣省苗栗縣南庄鄉耕地租約登記簿1 份。
(六)甲○○所立具之切結書1 份。
(七)丙○○與邱國慶所簽訂之柿園代耕契約書1 份。
(八)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履勘照片共11張。
(九)履勘現場筆錄1 份。
(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佔時間長達約2 年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