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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使勞工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使勞工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使勞工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係位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0分98號旁,名稱「苗栗縣客屬大橋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客屬大橋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人、甲○○係永聯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勞動檢查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係永聯公司協理、乙○○則為上開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派檢查員何森沼至前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客屬大橋新建統包工程

(一)橋面板開口(A1-P5 、A2-P10高度約8 之11公尺)、橋塔施工架開口(P2-P5 高度約15公尺)係屬高差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而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二)橋塔施工架(P2左右側)、施工架(A2-P10)係高差1.5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而未在該場所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三)橋面板上電焊機未設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四)橋面板上臨時用電(P2橋塔灌漿攪拌機)未設有漏電斷路器及(五)施工架與P2橋塔未於垂直5.5 公尺、水平

7.5 公尺內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使在該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感電及倒塌危險之虞,隨即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0470號函令其應於同日中午12時起就上開橋面板開口、橋塔施工架開口等範圍立即停工改善,然丙○○、乙○○在未依規定於停工原因改善前,為趕工程進度,即自行於該處繼續施工。嗣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同年2 月9 日復派檢查員何森沼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竟發現丙○○、乙○○已使勞工在原停工範圍從事鋼筋綁紮等作業,且已完成橋面板側模板組立等作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何森沼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有被告乙○○簽名之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 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0470號函1 份(95年度他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6 頁附件1 )。

(四)有被告丙○○簽名之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2 月9 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01203號函1 份(95年度他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10頁附件3 )。

(五)永聯公司復工申請書1 份(95年度他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7 頁附件2 )。

(六)現場照片19張(95年度他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8 、9 、19至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永聯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罰之。

(二)審酌本件被告丙○○擔任永聯公司協理,下命令復工、乙○○係現場工地主任,執行復工行為,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永聯公司違反停工規定之行為,使勞工處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丙○○及乙○○部分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