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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童軍椅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95年3 月19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3 鄰30號旁闖水窩高鐵橋下,兩人因對長子陳尚慈之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折合式之童軍椅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約7x4 公分及右臀部皮下瘀血約12x7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童軍椅1 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

(四)扣案之童軍椅1 張及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小孩教育問題發生口角,而以童軍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因此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宜,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童軍椅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