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彭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年,94年7 月25日確定。其於94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座落苗栗市○○里○○鄰○○街○○號房屋,與乙○○訂定租賃契約,乙○○則將該屋開設詮隆禮品服飾公司,嗣因甲○○不滿乙○○有關上開租金協商而起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持木棒敲毀鋁門玻璃(鋁門玻璃嗣已修復,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對在場之乙○○及店長劉恩惠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乙○○、劉恩惠心生畏懼;復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3時許,在上址,又持木棒及以乙○○所有店內鐵製垃圾桶敲毀店面玻璃,造成鐵製垃圾桶凹陷損壞(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對在場之劉恩惠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劉恩惠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否認有兩次對告訴人乙○○及對證人劉恩惠揚言放火燒房子等恐嚇之情,辯稱:現場伊只說不付租金要敲毀玻璃,並沒有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劉恩惠偵查中均結證:10月28日渠等均在場
時,被告除敲毀玻璃外,又說要放火燒房子,10月31日只有劉恩惠在場,被告除敲毀玻璃外,又恐嚇說要放火燒房子等情,另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94年9 月份伊在高雄住院時,有打電話給乙○○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要以燒房子威嚇告訴人等之企圖,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兩次前往現場,均持工具敲毀玻璃,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溢於言表,而有揚言恐嚇之舉,並無違常情。
⑵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兩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因租金之紛爭,而持木棒毀損物品,口出放水惡行恫嚇其被害人等,致生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願意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