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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詹建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詹建棠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營造公司)係位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98號旁,名稱為「苗栗縣客屬大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丙○○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丙○○其明知該工程之橋樑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如附件中P5-P6、P6-P7分別為215.22公尺、84.85 公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示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使勞工在該工程如附件P6墩柱基礎組立柱筋作業。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檢查,因而發現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建棠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技士甲○○於警詢中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1 份(94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47頁)。

(四)照片10張(94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32、34至36頁)。

(五)苗栗縣客屬大橋新建統包工程之平、立面圖1 紙(94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33頁)。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建棠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永聯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罰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詹建棠係「苗栗縣客屬大橋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永聯公司違反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詹建棠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