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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係謝秋英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4年7 月20日21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路○○○ 號住處,於酒後因不滿向其母親謝秋英要錢購買香菸及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謝秋英右臀部,並拿鞋扔擲謝秋英,造成謝秋英走路困難及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謝秋英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另以94偵字第2822號不起訴處分)。經謝秋英報警求救,於當日21時1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邱炎風及高約翰到場依法執行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甲○○竟仗著酒意,另行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當場持其父母所有之柴刀1 把,大聲喝令警員不要過來不然殺掉你們並作欲攻擊警員狀,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嗣見支援警力到場,方將柴刀丟在地上逃逸,經警查獲上情。案經檢察官命甲○○應遵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家令字第6 號禁止對其母謝秋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命令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1 號民事通保護令裁定,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炎風及高約翰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柴刀1 把。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2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員警到場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時,持柴刀1 把向員警施以暴力,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保護令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柴刀1 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被告之父母所有,業據被告、被害人謝秋英供陳在卷,不符合沒收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