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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2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分24期清償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5,818元,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4鄰大坑12之33號2樓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於臺中市○○路、民生路附近,並自93年9 月23日即第16期起,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93年2 月5 日依約受讓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振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12萬元,貸款後已清償15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及曾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