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4 月17日與友人趙麗洪前往大陸地區相親、旅遊,因途中偶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該女介紹而認識張素琴,明知張素琴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人頭費,即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張素琴(業經遣返大陸地區)共同以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04月30日先與張素琴至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並領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張素琴形式上取得台灣人民配偶之身分;甲○○即先行返台,1 個月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行使之,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張素琴申請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於93年11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張素琴,俟94年01月16日張素琴持上開許可證供境管局人員查驗後,於接受面談時坦承是以假結婚方式企圖非法入境,旋由內政部撤銷其入出境許可而予強制出境,甲○○並因此未能取得2 萬元人頭費。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庭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張素琴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
(三)證人趙麗洪於警詢之證詞。
(四)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1 份。
(五)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2 份。
(六)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1 份。
(七)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張素琴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⑷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雖就
新舊刑法第7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均得宣告緩刑。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14 至117 頁),併此敘明。
⑸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4 項、第1 項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四)被告甲○○就前開使張素琴入境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辦理許可證等行為,與張素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造成之影響、未遂行犯行即被發現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在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捐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新台幣2萬元,表示具體之悔意(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據在卷可證),並同意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
26 條 前段、第74條第1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