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與甲○○係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76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持分分別為10817分之9867及64902分之57,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乙○○出賣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甲○○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然而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暘公司)時,未先徵詢或通知甲○○,確認其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而於95年1 月3 日即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登記案件尚需補正應備事項,而於95年1 月4 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通知乙○○前往補正,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切結表示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致使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而於同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泓暘公司前,未通知告訴人甲○○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乙○○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4日94年度苗簡字第681 號分割共物事件審理中亦坦承未通知告訴人甲○○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三)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

(四)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76之3 地號土地謄本1 份。

(五)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9日南地所一字第095000512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付之證明文件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