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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彭美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萬零56元,雙方約定自95年1 月3 日起至98年

1 月3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攤還本息11,946元,分36期攤還。彭美滿隨即於同日(95年1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甲○○並提供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作為債權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輛放置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網絃61號,在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處分。然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 月19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5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苗栗縣頭份鎮聯邦當舖,且自95年4 月起即未再繼續清償車款,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國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聯邦當鋪負責人楊文龍於偵查之證述。

(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

(五)聯邦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43萬零56元,而僅繳納

2 期之款項、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