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板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初左右,在不詳處,偽造車號00-00號拖板車車牌(該車牌本應懸掛在甲○○靠行之宇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特營大貨車車後銜接之拖板車上,且該車牌並未遺失),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靠行在張哲豪經營之憾幫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 號特營大貨車(曳引車)之拖板車上(俗稱「板尾」),並僱請不知情之呂明華駕駛上開車輛,嗣於92年4 月12日10時55分許,呂明華駕該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沿山公路)段,因交通違規為警攔下開單取締,並為警發現該車板尾之車號00-00號車牌係偽造車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屏東縣警察局92年4 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照片4 張。

(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自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車牌後並繼續供行駛之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係偽造他人拖板車車牌供自己使用,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5 月23日在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拖板車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