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香腸肆拾參台斤變賣所得之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世居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平日以販售豬肉及製作豬肉製品為業。其明知陳伯盛(所涉行賄罪等部分,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有意參選即將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下稱福興村)村長選舉(嗣於95年
4 月10日登記參選),而陳伯盛因本屆福興村村長選舉有4人表態參選(嗣均已完成登記),競爭激烈,為圖能順利當選,並拉抬其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福興村居民投票支持,陳伯盛竟與甲○○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5年4 月接受陳伯盛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訂購共計1 萬6 千元之香腸,準備分裝為50盒,並約定由甲○○負責贈送予居住於○鄉○○路具有本屆福興村投票權之選民,且由甲○○告以投票支持陳伯盛當選本屆福興村村長。嗣於同年月13日,甲○○在其上址住處製作完畢43台斤(價值5,300 元)準備贈送予居住於○鄉○○路具有本屆福興村投票權之選民,但尚未分送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香腸(因屬易腐敗之物,有毀損之虞,經警方依法變賣所得3,650 元)及所餘現金11,700元,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香腸43台斤(因屬易腐敗之物,有毀損之虞,經警方依法變賣所得3,650 元,詳見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2頁)及現金11,7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伯盛2 人間,就上開行使賄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迄於本院95年6 月7 日亦承認犯行,即符合前述應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須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方需併宣告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五)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95年度選他字第23號、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移送併案審理所指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相同事實之關係,附此說明。
(六)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香腸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及被告於95年
6 月23日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支付50,000 元 ,表示具體悔意(有郵政匯款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如前所述之捐款,具體表示悔過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 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罪,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預備行賄而未對外交付,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 項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香腸43台斤(因屬易腐敗之物,有毀損之虞,經警方依法變賣所得3,650 元,詳見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2頁)及現金11,700元,係被告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金錢,因屬預備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5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