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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8243、11129 、18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甲○○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職務,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警察局通報台或主管機關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茲因黃信華(原名黃禎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予判決)係徵信業者,自民國87年11月起至91年4 月間,違法接受康升鴻(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同為徵信業者之陳明蘭、賴月霞、許文博、蔡耀明(以上4 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人之委託,辦理查詢案外人郭士昂等人之入出境、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每件入出境資料新台幣500 到800元、前科資料500 元、車籍資料500 元、口卡800 元、全戶資料1500元、電話查住址800 元、查行動電話2000元、銀行帳戶3000元計價),乃利用與甲○○間之「管道」關係,於90年10月15日起至91年4 月8 日止,由黃信華將其負擔通話費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交付予甲○○供其使用,再由黃信華以電話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告知甲○○欲查詢之資料種類後,由甲○○基於收賄及公務員意圖營利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其本人或盜用同事魏正銀之領用密碼「3109JH」、「A76E PH 」,登入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後,再將上開應保密之個人資料,透過電話回報洩漏予黃信華後,持黃信華所交付之戶名為粘美津(黃信華之配偶,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提款卡,多次自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等苗栗地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收受黃信華自彰化市之金融機構匯付之賄款共計2.392.500 元(提領之次數、日期、金額、提款機編號、提款機代理銀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經核與同案共犯黃明華、證人粘美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內容相符。而被告甲○○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佐期間,曾持黃信華所交付且由黃信華負擔通話費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被告黃信華之指示,連續違背職務以本人或盜用同事魏正銀警員之領用密碼登入警政電腦系統查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人出入境、前科、車籍、口卡、外籍過電話回報予被告黃信華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詢問時自白不諱,亦核與同案被告黃信華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黃信華、陳明蘭、康升鴻、賴月霞、蔡耀明等人監察錄音帶184捲、通訊監察報告和傳真解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用戶基本資料查覆單、苗栗縣警察局91年4 月30日苗警資字第0910050378號函暨所附甲○○、魏正銀88年1 月至91年4 月服務單位連線端末代號及個人密碼一覽表(查詢車籍資料作業報表)、88年1 月至91年4 月電話查詢車籍保密代號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91年5 月28日苗警資字第12720 號函暨所附甲○○、魏正銀於90年10月至91年3 月間,以領用密碼查詢國人入出境及車籍資料之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各1 件等物證可稽。至於被告甲○○為收受被告黃信華所交付之賄款,自87年11月2 月至3 月間,使用黃信華所交付粘美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提款卡,多次在苗栗地區之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黃信華匯付至該帳戶之賄款計151 次,共收受賄賂總計2.392.500 元(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除有前開被告甲○○及黃信華之自白外,且有對黃信華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暨相關通訊監察報告1 件、合作金庫彰營分行91年6 月10日合金彰營字第0910002685號函暨所附粘美津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開戶日至90年1 月1 日所有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提款項目交易地點明細資料5 紙、91年2 月20日合金彰營字第0910000787號函暨所附粘美津同上帳戶至90年

1 月至91年2 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4 紙、同上分行91年

3 月6日合金彰營字第0910001036號函暨所附粘美津同上帳戶自91年1 月至同年2 月15日所有金融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代理銀行及交易地點明細資料2 紙、同上分行粘美津同上帳戶自91年2 月15日至同年4 月8 日所有交易明細表和金融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代理銀行及交易地點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苗栗分行91年3 月26日合金苗字第407 號函暨該行編號T0180S02號自動櫃員機91年2 月4 日提款明細表1 紙、同上編號之自動櫃員機91年3 月14日提款明細表1 紙、被告甲○○於91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使用前揭粘美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賄款之錄影帶1 捲及翻拍照片4 幀、被告甲○○於91年3月14日下午2 時許使用前揭粘美津帳戶之提款卡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編號T0180S03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賄款之錄影帶1 捲及翻拍照片3 幀等在卷足憑(附於板檢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147 至155 頁),堪證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惟其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相較於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本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18 條之1 罪相較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2 罪間,又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且誤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均應予更正,且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甲○○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2 罪,分別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甲○○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且所洩漏者亦為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遞加重其刑;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亦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在偵查中自白其收賄犯行(參見板檢91年度偵字18772 號偵查卷宗92年

2 月27日訊問筆錄第197 頁反面),並自動繳交受賄所得財物(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宗《一》第168 頁反面),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甲○○所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守,不得任意將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擅將資料提供他人圖利,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重大影響對他人資料之守密與管理,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法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至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392.500 元,本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但被告甲○○既已自動向檢察官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只,係共犯黃明華無償交付其使用,雖由黃明華支付電話費用,然並未移轉其所有權,難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指之「所得財物」;又該電話雖供被告犯罪使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項、第17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33條、第3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