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間,在東暘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暘順公司」)擔任會計,並兼辦東暘順公司之關係企業東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伯公司」)之會計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下列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部分:
於94年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28日、7 月1 日及7 月
4 日,因業務而保管上開2 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並知悉上述兩公司所設銀行帳號轉帳密碼,乃連續5 次以擅自輸入密碼而為轉帳之方式,將東伯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東暘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乙○○所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共得款300 萬元。
㈡侵占支票予以兌款部分:
於94年5 至7 月間,擅自將東暘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予以兌款並存入均由乙○○所使用之下列帳戶內: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春宜(乙○○之父親)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乙○○以此侵占公司現款518020元。
㈢侵占已收貨款部分:
於94年5 至6 月間,連續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附表二所示貨款共計0000000 元侵占入己。
嗣經東伯公司負責人丙○○及東暘順公司負責人甲○○稽核帳目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訊之被告乙○○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其上開自白與告訴人東伯公司代表人丙○○指述、東暘順公司代表人甲○○指述、證人王三田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且有東伯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東暘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乙○○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東暘順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各1 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係於94年5 至7 月間所為,屬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法律已有所修改,而本件中所適用之法律中,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先後不同,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至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持已侵占入已之支票向金融業兌現
票面金額之行為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一節:因被告係表見之執票人,金融業者只需查核支票是否真正,而無需查核兌領支票者之執票原因,因此,被告於兌領支票之過程中無需施用任何詐術,相對之金融業者係依其與支票發票人之契約付款,而非因陷於錯誤而付款,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是以,被告除將支票侵占入已之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已如上述外,其兌領票面金額之行為並不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先後5 次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一罪,及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連續犯上揭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方法,達到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之結果,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害公司造成高額之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其他判斷: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94年5 至7 月間,將已侵占入己之東暘順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支票(票號:GC0000000)1 張,以將該支票受款人欄填入自己姓名之方式而變造之(原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其餘4 張支票,亦經被告私下以塗去受款人欄之記載,使該欄成為空白之方式變造之,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當庭察看原支票,認該4 張支票確未經塗改後,限縮起訴範圍如上述),隨即以提示兌款存入被告自己所使用帳戶之方式行使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按支票之受款人並非未必要記載事項;且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將上揭支票侵占入已(此部分經論處業務侵占罪如前述)後,對善意第3 人或金融業者,均屬表見之執票人,故無論被告是否於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均不影響於該支票之性質,亦即被告於該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之後,該支票之流通性、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及追索等一切性質,均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於該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之行為,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變造行為,尚不相符,自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從而,亦無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惟自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東暘順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 額 │ 提示人名義 │├─┼──────┼──────┼─────┼────────┤│a.│GC0000000 │ 94年4月30 │157322元 │ 乙○○ │├─┼──────┼──────┼─────┼────────┤│b.│GC0000000 │ 94年6月10日│47102元 │ 同上 │├─┼──────┼──────┼─────┼────────┤│c.│GC0000000 │ 94年6月10日│44604元 │ 同上 │├─┼──────┼──────┼─────┼────────┤│d.│NC0000000 │ 94年7月10日│132097元 │ 楊春宜 ││ │ │ │ │(乙○○之父親)│├─┼──────┼──────┼─────┼────────┤│e.│NC0000000 │ 94年7月10日│136877元 │ 同上 │└─┴──────┴──────┴─────┴────────┘附表二、東暘順公司已收貨款:
┌─┬─────────────────────┐│1.│94年5月10日「祥基公司」已收帳款65076元。 │├─┼─────────────────────┤│2.│94年6月3日 「東伯公司」已收貨款300000元。 │├─┼─────────────────────┤│3.│94年6月10日「東伯公司」已收貨款440089元。 │├─┼─────────────────────┤│4.│94年6月17日「華品公司」已收貨款390098元。 │├─┼─────────────────────┤│5.│94年6月23日「合淅公司」已收貨款10852元。 │├─┼─────────────────────┤│6.│94年6月23日「興億公司」已收貨款150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