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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4號、95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

(一)緣被告丁○○為友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祥公司)負責人,專營玻璃藝術加工製造業,起先友祥公司所製造之玻璃藝術成品交由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原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豪公司)承購,且部分原料貨源一併提供給原豪公司製作成品,因此二人間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提供苗栗縣○○鎮○○段320-2 、32 0-3、434 、434-2 、435 、435-2 及439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借據1 紙,另開具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1 紙及以原豪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紙,兌現日期均為86年11月30日供作擔保。嗣於86年3 、4 月間,告訴人因原豪公司財務惡化,只好到大陸躲債,直到90年8 月

22 日 自大陸地區回台,即未再出境,並即至被告所負責之藝祥玻璃公司工作年餘;後來被告將其藝祥玻璃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告訴人曾至嘉義財益製鏡公司,短暫工作後,於93年5 月至7 月,復至友祥公司工作。

(二)在上述告訴人前往大陸期間,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妻甲○○,向甲○○佯稱已經得到告訴人同意及囑咐,乃於87年6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甲○○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與被告辦理簽發附件1 、2 之借據及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蓋印手續,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行為。其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行使作為債權憑證,以參與分配執行款,並於91年度訴字第3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提出作為證明乙○○借款之證據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判斷之正確性。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本票罪及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事件;以下均稱另案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歷審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及另案民事訴訟歷審中之陳述。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之陳述。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如附件1、2之借據影本。

五、另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叁、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早於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

(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件1 、2 之借據是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不詳姓名代書所填寫,並於86年7 月間經由告訴人乙○○之前妻即證人甲○○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乙○○本人之印章。以上情節,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白承認,並曾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為相同主張(偵卷第6 、7 、42、55、56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民事訴訟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偵卷第57頁、臺中高分院94年上字第25號卷第86-88 頁),可以認定為事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僅提及本票部分,於臺中高分院之證詞則僅提及借據部分,均應係未完整說明所致,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

(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指:上述本票、借據蓋用告訴人乙○○本人之印章,並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涉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情,固提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陳述為證,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仍證稱:根本未曾同意上述本票、借據之用印等情(本院卷第287頁)。惟查:

1、告訴人曾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狀內明白記載:告訴人「跑路」期間(按:即起訴事實所指告訴人至大陸躲債期間),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交付被告,並口頭央請被告協助解決所有債務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23 號卷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原否認有此事,惟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其先前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後,亦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5頁)。此外,告訴人更於本院作證時,坦承與被告有貨款之往來,其規模一個月有時達到100 、200 萬元,有時連工帶料也有300 多萬元,但均尚未結算(本院卷第295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既然有央請被告協助解決債務或者兩人有貨款往來但尚未結算在先,而被告又有段期間在大陸躲債跑路,則彼此間難免會有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事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於上述借據、本票授權用印之合理可能性。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中提及:本案標的是借款債權而非貨款(即借據上關於借款之記載),故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317 頁)。然而,一般人對於法律專有名詞不甚瞭解,無法精確表達各種不同債權債務關係時,經常以借款表達彼此之金錢補償關係者,世所常見,無從以此排除告訴人授權用印之合理可能性。

2、告訴人不僅有於本件本票、借據授權用印之合理可能性,更有其有跡可循之事證。亦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坦白承認:其本人在大陸期間,被告曾經打電話跟他(即告訴人)聯絡,問及印鑑章的事情,他有跟被告說印鑑章在原豪公司鍾小姐處或者是前妻甲○○處等情(本院卷第29

0 頁)。一般而言,會使用到印鑑章必定是跟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的事項,若非告訴人授權被告用印,則告訴人何必告知被告印鑑章在何處?又若非是授權被告蓋用,則兩人談論到印鑑章又是所為何事,並由告訴人告知被告印章之所在?對此,告訴人卻僅避重就輕地表示:「不清楚」一語(本院卷第290 頁),更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授權用印。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乙份「刑事陳述狀」,更是完整說明其授權被告用印之來龍去脈,其內容全文為:「為陳述案情經過事:本人與丁○○已經認識將近30年,後來本人在民國80幾年經營原豪公司,平板玻璃加工,原豪公司有向丁○○的友祥公司買貨,有積欠友祥公司貨款,本人另外還有向丁○○先生借款,後來因欠款在80幾年到中國大陸躲債,丁○○先生有打電話找到本人,丁○○跟本人談到債務問題,本人有告訴丁○○先生本人印鑑在老婆甲○○手上,請丁○○先生自行結算並處理債務,本人回臺灣有跟丁○○會算債務,並且檢立債務明細表,所以本人確實有欠丁○○債務並同意丁○○自行用印處理債務,本人回台灣後也在丁○○合作工廠裕翔公司上班,本人有告訴丁○○本人不要上法院,請丁○○自行處理,後來因丁○○的太太對本人冷言冷語,本人一時氣憤才做出對丁○○不利的證詞,並且提出告訴,但本人現在心理不感到不安,因此提出陳述說明真象,請法院明查。」(本院卷第42-4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也坦承上述陳述狀為其親筆所書寫(本院卷第293 頁),甚至陳述狀中之若干情節,例如:「本人有告訴丁○○的太太不要上法院,請丁○○自行處理,後來因丁○○的太太對本人冷言冷語,本人一時氣憤才做出對丁○○不利的證詞,並且提出告訴」等情,告訴人也在與證人丙○○律師對質時(詳後),表示:丙○○律師有問過他(即告訴人自己)為何不出庭作證,也有問及為何要告被告;這是因為當初一肚子氣才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對他很兇,這句話確實是他所講的等語,而為一定程度之證實。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應該確實有授權被告於本件本票、借據上用印,只是後來因為個人情緒之好惡,一開始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未據實以對,以致後來將錯就錯,終而演變成本件刑案。

4、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推翻上述刑事陳述狀的內容,改稱:該陳述狀是在被告的請託下所製作,當時是在臺中高分院旁的一家律師事務所寫的,律師是丙○○;在寫的時候,已經知道是偽證、是犯法的,但因為丙○○律師說可以緩刑、易科罰金,而且被告將會還給他196 萬元,所以仍然寫下並向本院提出該份陳述狀等情(本院卷第288 、28

9 頁)。然而丙○○律師於本院之證詞卻非如此。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上述陳述狀雖然是由其先擬草稿,才由告訴人照抄書寫,但擬草稿前,有先跟告訴人談過,陳述狀的內容也有跟告訴人確認過。至於告訴人如此將涉及偽證、誣告罪,告訴人問及此問題時,已有告知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可以請法院宣告緩刑,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談什麼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97-300 頁),顯然兩位證人僅就由告訴人書寫該份陳述書有一致之陳述,但其發生及進行過程,卻存有很大差異。為發現真實,本院乃當庭命2 位證人對質。對質初始,告訴人不斷迴避問題,未敢正面回答證人丙○○之提問,經本院要求告訴人針對問題回答,告訴人終於逐一肯認證人丙○○有先詢問告訴人下列問題:⑴與被告認識多久,是否為往來廠商;⑵與被告間有無欠款問題;⑶去大陸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聯繫;⑷回台之後,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會算債務;⑸後來為何不出庭作證;⑹為何要告被告。細讀以上詢問之問題,可以發現上述陳述狀的內容約略正是這些問題的答案。可見證人丙○○之上述證詞應可採信。而該份陳述狀的內容,也確實是證人丙○○根據當時告訴人之陳述所撰擬草稿,並非證人丙○○自行為有利被告之訴訟所撰擬,而由告訴人照抄而已。

5、雖告訴人又證述是因為被告將會還他196 萬元,所以才寫該份陳述狀,然而被告與告訴人自另案民事訴訟以迄本件刑案,爭訟已久,且爭執甚烈,若非獲得相當擔保或保留證據以防被告食言,告訴人又怎會憑空相信被告的一句話,而平白反於事實為被告脫罪?其既無確實證據提出以證明與被告間有上述的利益條件交換,且又在知悉將來會有偽證之刑事責任下,仍然書寫完成該份陳述狀並向本院提出,若其所述,並非事實,又怎願意如此?

6、在告訴人與證人丙○○對質的過程當中,還有一處關鍵且值得推敲的對話(以下證人丙○○僅以「黃」表示;告訴人乙○○則以「陳」表示):「黃問:我不是有問你,丁○○有跟你聯絡,電話中有無談到債務問題?陳答:沒有,只談到拿印章的事;黃又問:那你有無跟他說你印章放在何處?陳則答:有,我跟他說不是放在原豪公司會計鍾小姐,就是我前妻甲○○處。黃再問:這樣你幹嘛要講印章的事?陳即答:要用啊」(本院卷第303 、304 頁)。

由上述對話可知,告訴人不僅再次強調有告知被告印章的存放處,也終於承認:講印章的事是「要用」。相對於辯護人詰問告訴人「為何要問印鑑章」時,告訴人僅以「不清楚」加以迴避(本院卷第290 頁),告訴人應是在即時連續對質時,因來不及思考掩飾而將實情脫口而出。由此足見,告訴人當時應是同意且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才將印章所在如實告知被告。否則,被告也無從知道告訴人之印章所在,亦無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甲○○前來辦理用印。

7、告訴人雖另又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指出:附表編號1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已於85年11月18日向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設定18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本不可能是在債務結算後才於87年6 月由證人甲○○補開用印等情(本院卷第325 頁)。然而,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只有150 萬1 筆,其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件1 、2 之借據債權根本不存在,則何來設定1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通常仍須擔保本金債權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故其額度當較高於本金債權,180 萬元之本票通常應不可能僅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理推論該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是基於150 萬元借款所設定,始符合情理。因此,告訴人之上述指摘實不無誤解或故意混淆之處。

8、由上各點所述,應可認定:告訴人自另案民事訴訟以至本件偵、審程序中所證未同意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件1 、2 之借據用印之證詞,並不可採信。

(三)檢察官又以下列論點,加強其有罪之論證:

1、被告先前借150 萬元給告訴人時,除要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外,並取得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借據1 紙、由告訴人開具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1 紙及由原豪公司為發票人開具面額亦為150 萬元之支票1 紙等4 重擔保(即如上述起訴事實㈠所載)。何以本件爭議之借據、本票,被告僅草率地由告訴人授權用印,即行借款?

2、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及附件編號1 之借據簽發時間記載為85年11月16日,其在附表編號3 之本票簽發日85 年11 月21日之前,當時告訴人仍在臺灣,如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用印,何以不要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呢?

3、被告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一開始即於91年12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有本件爭議之借據,但遲遲不提出,直至93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該2 份借據究竟有否經過告訴人同意,實有可疑。

4、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如何取得本件爭議之本票及借據先後陳述不一,應可確定雙方根本無係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四)檢察官上述所提各論點,經本院逐一審酌,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1、本件爭議本票及借據之發生緣由,並非實際金錢借貸,而有合理可能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或貨款往來之結算後,所產生之補償關係,已如前述。就此被告亦提出一份經告訴人承認親筆簽名之欠款明細表,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65 、285 頁)。基於各筆債務發生之實際情形,及其他商業考量,未必如一般金錢借貸能夠於事先要求充足之多重保障。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告訴人)是說他們不夠錢,他們要用錢,我是他們的代工,想說錢借他們繼續獲得他們的訂單。」等語,正是反映出這樣的現實情形。因此,並不能以本件爭議本票及借據,欠缺周詳的證據或債權保全措施,即反過來推論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用印。更何況,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在先前向被告借150 萬元時,就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都交給被告,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返還,而其不動產之價值並不止150 萬元(本院卷第291 、292 頁),也因此,被告在150 萬元尚未獲得返還前,繼續為被告處理債務,實際上也並不見得完全沒有其他擔保。

2、本件爭議之本票及借據,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附件1 所示之借據在內,均是於86年7 月間經由告訴人乙○○之前妻即證人甲○○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乙○○本人之印章而完成。此已經認定明確如前(見本判決理由參、二、㈠項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 行及第2 頁第1 、2 行)。因此,各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與借據之書立日期本來就與實際用印做成之日期不同,且依前所述,各該本票、借據僅係供結算後金錢補償關係之證明,並非實際上之借款,更非實際之債權發生日期。故檢察官以借據上書立之日期,質疑被告當時為何不要求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無意義。

3、本件爭議之本票及借據既能確定均是於86年7 月間由告訴人乙○○之前妻即證人甲○○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乙○○本人之印章而完成,即能排除是由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臨訟杜撰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怠於積極提出本件借據之事實,即無從用以推論被告是騙取證人甲○○用印之事實。亦即,被告於91年12月3 日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本件爭議之借據時,就確實持有各該借據,並非因尚未偽造而遲遲不提出。本案之告發人即另案民事訴訟中原告之輔佐人原對被告提出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告發,惟於得悉本件爭議之本票及借據均係由證人甲○○用印後,隨即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告發係出於誤會,而請求撤回告發(偵卷第127 頁),正為此一事理之明證。

4、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就此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如非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否則縱使被告的辯解前後矛盾或不相一致,亦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更何況,經仔細比對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以來之主張,及其於本件偵、審中之供述,其間最大之差別就是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最先陳述:本件爭議本票是「實際的2 筆借款」,其後卻陸續陳明所謂的「實際的2 筆借款」是經多次墊付款項後結算所產生。

雖然被告前後主張供述,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嚴格地說,並非有真正的矛盾。關於兩人確實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一事,亦獲檢察官採信,而於起訴事實首段加以認定記載。

(五)最後須加說明的是,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經判決敗訴確定,於本案中經本院審理結果,卻不能證明其犯罪,其間並無判決歧異或矛盾之問題。之所以會產生如此結果,是由於另案民事訴訟與本件刑事訴訟有下列根本性之不同:

1、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不同:另案民事訴訟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關係訴訟中,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考,並經另案民事訴訟之本院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所引用。然而在本件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檢察官必須負舉證責任。故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法提出有力之直接證據時,依照上述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被告在民事訴訟中獲得不利之判決,在刑事訴訟中獲得有利之判決,乃屬當然之結果。

2、舉證責任之要求程度不同:刑事訴訟中法律除要求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外,更要求舉證之程度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學理上所稱「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詳前所列)。然而在民事訴訟中並無此規定,而僅以舉證優勢之一造即可獲得勝訴判決。因此,在民事訴訟中縱使因舉證優勢而獲得勝訴判決,在刑事訴訟中未必已經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案中即有如此之情形。

3、實質爭點仍有差異: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於本件爭議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依照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縱使本票證明為發票人所同意簽發,但如執票人(即被告)不能證明其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執票人仍然會受到敗訴判決。事實上,另案民事訴訟中之本院91年訴字第361 號判決即認定本件爭議本票均為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惟仍判決該票據權利不存在。惟在刑事訴訟中,只要有合理懷疑可認為發票人(即告訴人)已經授權用印,執票人就沒有成立偽造本票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執票人是否能為票據債權之證明,係屬另事。因此,雖然民、刑事判決結果不同,但實際上並非真正存有矛盾之處。

4、告訴人之訴訟地位不同:另案民事訴訟中告訴人為必要共同被告,但因該案之原告主張對其有利,故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其而言,欠缺強烈訟爭性,其亦未在該案中以證人地位接受兩造詰問。但在本院審理中,其為告訴人,並以證人地位接受兩造詰問,甚至與其他證人就關鍵事項而為對質,因此更易探求出告訴人原先所刻意隱瞞之事實。

5、綜上幾點所述,本案判決結果與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雖然不同,但均有其法律之合理性,且就實質爭點之差異而言,亦無矛盾之處。更何況,依照現今民刑事分立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本於審理結果就相同爭點之刑事訴訟為相異之判決,此應一併予以敘明。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本案中之各項證據,可以認定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本票及借據之情事,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宏

法 官 顧 正 德法 官 羅 貞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號│ │ │ │ │├─┼──────┼──────┼──────┼────┤│1│85年11月16日│180萬元 │86年11月16日│044105 │├─┼──────┼──────┼──────┼────┤│2│86年2 月1 日│214 萬5000元│87年2 月1 日│044109 │├─┼──────┼──────┼──────┼────┤│3│85年11月21日│150萬元 │86年11月30日│137571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