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共同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採之矽砂礦量共計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公噸,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龍公司)於民國87年間,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配偶黃鳳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等山坡地採取土石。但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 日,因億龍公司所申請之上述區域,業於87年9 月15日公告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土石採取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而予以否准。詎億龍公司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而由億龍公司之受僱人即總經理己○○及現場工作人員戊○○,共同基於違法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之露天礦坑開採矽砂礦。嗣於94年4 月21日,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後,指派助理工程員辛○○到上述土地勘查後,發現億龍公司有非法開墾土地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乃將上情陳報苗栗縣政府。而苗栗縣政府旋於94年4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明令億龍公司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之行為。但億龍公司收受上述函文後,不顧苗栗縣政府的禁令,由己○○、戊○○2 人,共同承前違法私自採礦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意,持續在上述土地挖採矽砂礦。迄於94年5 月5 日10時20分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農業局技士劉松光,會同經濟部礦業局、南庄鄉公所等人員,至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勘查,發現上述土地有開採矽砂礦之情形,經實地測量後,開挖矽砂礦之範圍長約28公尺、深約36公尺、高約50公尺,共計50400 立方米,矽砂礦合計重約88200 公噸。嗣於94年6 月29日11時55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乙○○,會同農業局技士庚○○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再至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勘查,復發現上述土地仍有開挖矽砂礦之行為,經實地測量後,開挖矽砂礦之範圍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6 公尺,共計約1800立方米,矽砂礦合計重約3150公噸。而苗栗縣政府因億龍公司上揭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於94年8 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0947801225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對億龍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惟億龍公司於94年8 月26日11時許,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己○○、戊○○2 人,竟不顧禁令,仍持續在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開採矽砂礦。迄於94年10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等人,會同南庄公所之職員,至前述土地勘查,發覺己○○等人有繼續挖採矽砂礦的情事。己○○等人於上述期間,違法私自採取矽砂礦體積達52200 立方米,總計重量為91350 公噸(8820
0 公噸+3150公噸)。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己○○、戊○○,均否認有違法採礦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辯稱:「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於87年9 月15日被公告列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億龍公司無法申請取得砂土挖採權,不得已休挖,但現場仍堆置有4500立方米之混合矽土,渠兄彭瑞星(已歿)為億龍公司股東之一,曾試圖處理該堆矽土,但不了了之。嗣於94年
3 、4 月間,連續性豪雨,將本案現場堆置的上述矽土,沖至山腳位置之丙○○住處,砂土溢滿屋前排水溝。丙○○通知渠後,渠指派姪子己○○、戊○○趕往現場處理,併動用
1 台挖土機,將傾斜山面砌成梯狀,以防大量降雨,再度造成損害。並將山腹沿路被沖刷散流矽土砂約2600立方米清移至臨時租借路邊空地堆置。我當初沒有經過申請就直接去整地、開挖,我們一方面又把83地號的矽砂,搬運到69地號的土地上面,這確實有違法,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有違反礦業法等罪。我是為了搶修,一時之間沒有去申請就去整地,本案之終因乃為大量豪雨所造成」等語;被告被告己○○辯稱:「我有在那邊工作,但是不知道有違反到起訴書所載的法律」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有在那邊工作,但是不知道有違反到起訴書所載的法律。一開始是公司派我進去,我有去看我們那條路,那條路是我們公司開的路,剛好擂茶店開在我們那條路的旁邊,擂茶店會淹水係樹枝、土石造成,我們有上去整理,整理好了之後,縣政府有派人到現場會勘,縣政府會勘後有答應我們可以把現場的土石移開,我們沒有在那邊工作過了6 個月以後,才被移送偵辦」等語。
二、惟查:
(一)億龍公司於87年間,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及其負責人丁○○之配偶黃鳳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等山坡地採取土石。
但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 日,因億龍公司所申請區域,於87年9 月15日已公告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土石採取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而予以否准。億龍公司就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並未依礦業法的規定取得採礦權等情,業據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己○○、戊○○陳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87年9 月15日八七府環二字第8708000432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2 日87府建水字第8700084888號函、88年6 月28日88府建水字第8800056432號函、88年7 月21日88府建水字第8800061185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參94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71頁、第44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至116 頁;95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3至16頁;附於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及經濟部礦業局96年3 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30190 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審卷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憑。是億龍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5日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後,已屬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土石採取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億龍公司就上述土地,並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助理工程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如何接獲本件被告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我們在鄉公所那邊接獲有人報案說他家住宅那邊有人在開挖,我們就查報到縣政府去。」、「(問:報案人有沒有留下什麼資料?)沒有。」、「(問:接獲報案之後如何處理?)我到現場去拍照,然後填寫水土保持違規填報單到縣政府去。」、「(問: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現場有開挖的跡象。」、、、「(問:現場是在開挖什麼東西?)我去看的時候是看到山坡上開挖到表皮。」、「(問:提示94年交查203 號第55到57頁,這些照片是否你在現場所拍攝的?)前面這2 頁是,後面這頁不是,就是57頁的部份是地主拿給我的。」、「(問:你拍的這兩頁,是否是你94年4 月21日在現場拍的?)是的。」、「(問:按照你所拍攝的照片,現場有1 台挖土機?)有的。」、「(問:當時你去的時候,這台挖土機在做什麼?)好像在休息,時間久了,好像沒有人在那邊。」、、「(問:這3 次你到現場,後兩次跟你第1 次所看到的現場地形、地貌有沒有什麼變更?)有些許變更,、、」、「(問:94年5 月5 日跟農業局的庚○○一起到現場時,是否有拉皮尺測量現場的範圍?)當時有量了一下,是庚○○量的。」、、、「(問:有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你是負責哪個部分?)查報。」、「(問:你在94年4 月21日是到哪個地號的土地去勘驗?)如同我在查報單上所寫的地號。」、「(問:是否為苗栗縣○○鄉○○段79、82、83、84號地號?)是的。」、「(問:上開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問:你是依據什麼來判斷該處的山坡的表皮有開挖的情形?)我到現場去的時候,看到山坡的地方已經沒有樹木與草皮,而且據我的經驗判斷是施工開挖沒有多久,不是數年之前才開挖的。」、「(問:就你的經驗剛開挖與數年前開挖有什麼不同?)如果是數年前開挖的話,在山坡地上面有一些水溝的水痕,一眼即可判斷是新開挖的,或是數年前開挖的,有截然不同的情形。」、、、「(問:提示同上交查卷第126 到131 頁的照片,這些照片是否是你與檢察事務官、農業局的相關官員到現場去會勘拍的照片?)是的。」、、、「(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
(三)是由證人辛○○上述證詞,參諸卷附苗栗縣南庄鄉公所94年4 月25日南鄉建設字第0940003916號函、苗栗縣南庄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參同上交查卷第53至56頁)所示,可知證人辛○○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該民眾住家附近有人在山坡地開挖。證人辛○○於94年4月21日至苗栗縣○○鄉○○段第79、82、83、84地號土地勘查,發覺上述土地的山坡上,已經沒有樹木與表皮,前述山坡地有新開挖表皮的情形。而現場停有1 部挖土機,當時在休息,沒有人在該處。證人辛○○則將現場情形拍攝4 張照片存證,並於94年5 月5 日與苗栗縣政府職員庚○○至上址勘查,庚○○以皮尺丈量現場開挖的範圍等事實。
(四)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承辦的業務內容?)水土保持、山坡地的保育利用管理。」、「(問:本件是否是你接獲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的違規查報單,而到現場勘查?)我們接到苗栗縣南庄鄉公所94年4 月25日的文,呈報苗栗縣○○鄉○○段
79、82、83、84號地號有違規使用的情形。」、「(問:你要到現場勘查之前,是否有先發文要求被告等人要停止非法的開挖及使用?)是的,有於94年4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處分書通知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人員要停止違法開挖等行為。」、「(問:後來是否在94年5 月5 日到現場勘查?)是的。」、「(問:當天是如何到達現場?)我們當天10點鐘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會合,然後由一位葉明德先生領勘到現場去勘驗。」、「(問:你剛才說的是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葉明德?)是的,他那天有提出一份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書。」、「(問:除了當天之外,你後來又去了現場幾次?)6 月29日去過1 次,另1 次是檢察署事務官再去會勘。」、「(問:這3 次到現場的路中,有沒有碰到什麼柵欄或是鐵門?)6 月29日去的時候,發現現場的道路有增設鐵門,我們無法進去,結果我們就請南庄分駐所的警員到現場協調開門,我們才能進去。」、「(問: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46到49頁,這是否你94年5 月5日到現場所拍攝的會勘照片?)是的。」、「(問:提示同卷第45頁,在94年5 月5 日會勘當天你是否有測量現場開挖的大小?)有的,開挖整地的範圍大約是長28公尺,寬36公尺,高50公尺。」、「(問:去現場總共去了3 次,現場的地形、地貌有沒有什麼變更?)6 月29日去的時候,就發現開挖的範圍有變大,我們5 月5 日去的時候,前面有一塊土地沒有堆置矽砂,在6 月29日去的時候,就有發現有堆置矽砂。」、、、「(問:現場有哪些狀況可以讓你判斷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主要是看他們有沒有開挖整地的路面,因為他們當初查報的時候說是開挖矽砂,我們5 月5 日去會勘時,有會同礦務局的人員去履勘,他們有確定露出的物體是矽砂。」、、、「(問:你剛才提到後來去現場看見開挖的範圍有擴大,是否是代表在你行文給被告等人要停止開挖行為之後,他們沒有遵照仍然有繼續開挖的行為?)以我的經驗判斷,應該是。」、、、「(問:據你瞭解,苗栗縣政府是否有針對飲用水的問題對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罰款30萬元,及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罰款10萬元?)對的。」、「(問:至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份沒有處罰?)是的,因為我們之前在府內有1 個會議,基於1 罪不兩罰的原則,因為飲用水的罰則比水土保持法的罰則要高,所以我們就把這個案子移到環保局去裁罰」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至15頁)。
(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職掌的範圍?)本縣的飲用水管理。」、「(問:職掌這個飲用水管理的業務多久了?)大概10幾年了。」、「(問:本件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人涉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的案件是由你承辦的嗎?)是的。」、「(問:你去現場勘查過幾次?)大概有4 次。
」、「(問:這4 次的時間?)第1 次94年5 月5 日,會同農業局去的,其餘的有些忘記了。」、「(問:提示發查卷第77頁,你所稱的會勘的次數是否如你之前於本署訊問時所陳述的?)是的,應該不只去過4 次,加上事務官95年2 月15日的那次,就是5 次。」、「(問:本案是函送被告等人涉嫌什麼罪嫌?)開挖的行為經主管機關農業局判定未經申請,擅自開挖,因為依據行政罰法的規定1罪不2 罰,從1 重的話,就移到環保局來裁罰。94年8 月23日苗栗縣政府有函文通知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經過我們去現場追蹤列管,但是他們沒有停止該行為,我們就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移送地檢署」、「(問:你們是依據什麼認定被告等人沒有停止該行為?)因為我們在稽查的時候,有所附的相片為證,現場也有事務官的勘查。」、「(問:你們是認定他們沒有停止什麼行為?)就是沒有停止繼續開挖的行為。」、「(問:你到現場勘查的時候,現在是在開挖什麼東西?)矽砂。」、「(問:這些矽砂可以做什麼用?)採礦。」、「(問:你們如何認定行為人有在現場繼續開挖?)因為我們有歷次的稽查,有相片為證。」、「(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們去現場稽查的時候,有發現到他們現場開挖的部份,有變大或者是變深,所以你們認為他們有繼續開挖?)應該是說有變大與變深都有。」、「(問:你之前所提供出來的相關處分書,稽查紀錄及照片,都是你去現場勘查之後所作的處置嗎?)有些稽查的會勘紀錄也有相關的農業局及建設局的人員會同去的,不是說每次都有會同。」、「(問:之前在檢察署就本案所作的陳述,都實在嗎?)實在。」、、、「(問:提示被告億龍礦公司95年9 月15日刑事答辯狀,請對該答辯狀表示意見?)該答辯狀所提供的資料是79年的時候,我們經過農業局的通知是民國94年5 月5 日,採礦權的期限已經過了。
我們到現場去看的都是新發生的事實,並非79年那時候發生的事情。」(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
3 至7 頁)。
(六)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工作內容?)負責全縣盜濫採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稽查。」、「(問:本件的現場苗栗縣○○鄉○○段83等地號的土地,你有去看過嗎?)有的。」、「(問:你為何會到現場去勘查?)當時有民眾檢舉到我們府內的政風單位,政風單位要我們單位去稽查。」、「(問:民眾檢舉的內容?)在山坡地上面有人在開挖土石。」、「(問:你是否是94年6 月29日到現場去會勘?)是的。」、「(問:會勘當天有會同其他的單位嗎?)會同本府農業局山保課、南庄分駐所的警員。」、「(問: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到現場有發現確實在東庄段83地號上有開挖1 個坑洞靠在山壁上,那個坑洞的附近有堆置1 堆矽砂。」、「(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人員或是開挖的工具?)距離坑洞大概3 、40公尺有1 台挖土機,但是沒有人在駕駛。」、「(問: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64頁到第67頁,這是否當天在現場會勘的紀錄及所拍攝的照片?)是的。」、「(問:同上照片,在65頁的照片上方有堆置1 堆土石,是否是你所謂的堆置的1 堆矽砂?)是的。」、「(問:同上,第66頁的照片,這兩張照片所顯示的是否是你所謂的開挖的坑洞?)是的。」、「(問:後來在95年2 月15日,你是否有再會同檢察署至現場會勘1 次?)是的。」、「(問:你後來再到現場會勘(2 月15日),跟你之前在現場會勘的有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位置與開挖的範圍差不多,只是因為下雨造成有些土石崩落」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七)是由證人庚○○、壬○○、乙○○之上述證詞,參酌苗栗縣政府94年4 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參同上交查卷第52頁)、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5 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被告億龍公司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參同上交查卷第42至45頁、第19至21頁、第90至9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 月5日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界圖(參同上交查卷第22至23頁)、苗栗縣政府94年6 月29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4年7 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40078180號函、照片(參同上發查卷第62至64頁、第65至67頁)、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23日府環水字第0947801225號函、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飲用水管裡條例案件處分書、水污染防治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參同上發查卷第16至18頁、第24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19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會勘紀錄、億龍公司於○○鄉○○段非法開墾土地及矽砂堆置場位置標示圖、照片(參同上發查卷第4 至6頁、第7 至16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22日環水字第0960005238號函(附於本院審卷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苗栗縣政府因被告億龍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在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苗栗縣○○鄉○○段第79、82、
83、84地號等4 筆林業用地上,開挖矽砂料整地,違反法律規定。而於94年4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命令被告億龍公司應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訂於95年5 月5 日上午10時派員至現場勘查,被告億龍公司屆時應於南庄鄉公所建設課集合領勘。
2、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農業局技士劉松光,會同經濟部礦業局、南庄鄉公所等人員,於94年5 月
5 日,至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勘查。而被告億龍公司則委任葉明德到場,會同上述人員勘查該處。壬○○、劉松光等人,發覺現場有長約28公尺,深約36公尺,高約50公尺之開挖面,露出土面為矽砂材料,開挖面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
3、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乙○○,會同農業局技士庚○○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於94年6 月29日11時55分許,至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勘查,發現上述土地仍有開挖矽砂礦之行為,經實地測量後,開挖矽砂礦之範圍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6 公尺,共計約1800立方米,矽砂礦合計重約3150公噸。
4、苗栗縣政府因被告億龍公司在同府87年9 月15日公告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進行非法開墾土地,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污染水源水質行為,於94年8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0947801225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對被告億龍公司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5、被告億龍公司於94年8 月26日11時許,收受前述處分書後,竟不顧禁令,仍持續在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開採矽砂礦。迄於94年10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等人,會同南庄公所之職員,至前述土地勘查,發覺仍有繼續挖採矽砂礦的情事。被告億龍公司等人,於上述期間,違法私自採取矽砂礦總計重量為91350公噸。
(八)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陳稱:「(問:何職?)建豐矽砂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之負責人也是我,彭春淼是名義上之總經理,億龍是建豐的子公司。」、「(問:環保局去查的現場你也是負責人?)是,我比較少進去現場,去的話也都沒有進行任何業務,現場只有負責業務的是戊○○、己○○2 人」(以上參同上發查卷第85頁)、「我當初沒有經過申請就直接去整地、開挖,我們一方面又把83地號的矽砂搬運到69地號的土地上面」(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語;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94年5 月5 日83地號曾被勘查過?)是,我有收到苗栗縣政府94年4 月27 日之公文,請我們於當日領勘現場。當時我也有在現場,只是由葉明德代表簽名、、、」、「(問:你們移走砂的方式?)我們是先以挖土機,往內深挖到較硬土讓部分,以免土石崩落,再以貨車運到69號地點。」、「(問:是你和戊○○一起深挖、移走矽砂?)是」等語(以上參同上發查卷第124 至125 頁);被告己○○、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問:公文有叫你們開採礦石?)沒有」、「(問:你們有去採礦?)對,我們去整理山坡地。我們去將那堆矽砂移走。」、「(問:那堆砂是否礦砂?)對。」、「(問:開採後是否已將砂拿去使用?)是。」、「(問:你們將礦砂賣得?)我們轉成公司的原料製成成品出售。」、「(問:你們共賺得?)確定數目我不清楚?。」、「(問;79地號是誰的土地?)是老闆娘黃鳳英的土地。」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由此足見,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確曾委託被告戊○○、己○○,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億龍公司,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即由被告戊○○、己○○2 人,在上述土地整地開挖。被告戊○○、己○○2 人,於收受苗栗縣政府94年4 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後,仍以挖土機深挖該土地,並將矽砂礦運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堆置,復將該矽砂礦轉成公司的原料製成成品出售等事實。
(九)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戊○○、己○○2 人,明知被告億龍公司並未依礦業法取得採礦權,為採取矽砂礦製成成品販售牟利,即於94年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採取矽砂礦。苗栗縣政府於94年4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明令億龍公司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之行為。但被告戊○○、己○○2 人,仍在上述土地採取矽砂礦。而苗栗縣政府於94年5 月5 日、同年
6 月29日,派員至前述土地勘查,發現有開採矽砂之情況,並因告億龍公司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款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於94年8 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0947 801225 號處分書,處以3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被告億龍公司收受上述處分書後,被告戊○○、己○○2 人仍持續在上揭土地開採矽砂礦。迄於94年10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等人,至該土地勘查,發覺仍有繼續開採矽砂礦情事,總計違法開採矽砂礦重量達93150公噸等事實。
(十)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87或88年間,與彭瑞星至南庄鄉加油站附近土地,曾於車子無法進入之處所,看見1 堆含有雜質、石頭及小草,重約4 、5 千公噸的小山,因無法做玻璃,且當時並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渠不採用該堆土石,但不知該土地的段名及地號等情(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 月10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則證人甲○○既不知渠於87或88年間,至前述地點觀看之如小山般的土堆,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何地號上,自不能認渠所至之處,即係被告億龍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所稱之前述土地,即係被告億龍公司的上述土地,但渠嗣後並未再至該處,多年以來,該處的地形、地貌有如何之變遷,並非渠所知悉。因此,證人甲○○的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億龍公司、被告己○○、戊○○等人有利的認定。
(十一)至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被告戊○○、己○○等人,辯稱係因丙○○向其等反應矽砂堵住居處前排水溝,導致有淹水的情形,乃由被告戊○○、己○○到場處理,以挖土機將傾斜山面砌成梯狀,並清移上述土地列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前所堆置之4500立方米的混和矽砂土,以防大量降雨,再度造成損害,並將山腹沿路被沖刷散流矽土砂清移等情。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渠位於苗栗縣○○鄉○○段第60地號的擂茶店,曾因後方山坡地水溝通路被阻塞,而有淹水的情形。渠研判可能係先前所挖的土石,沖刷到山溝而堵住該山溝所造成。渠曾向億龍公司反映,被告被告戊○○、己○○有至山上處理,之後就沒有淹水的情形等語(以上參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但查,苗栗縣南庄鄉民眾,向南庄鄉公所檢舉渠住處後方山坡地有遭人開挖之情形,證人辛○○於94年4 月21日,到被告億龍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勘查,發覺有非法開墾土地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嗣於94年5 月5 日、6 月29日,證人劉松光等人,至現場勘查,發覺有開採矽砂之情形,矽砂礦之範圍分別為(長約28公尺、深約36公尺、高約50公尺,共計5040
0 立方米)、(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6 公尺,共計約1800立方米),礦砂重量分別為(88200 公噸、3150公噸),總計重量為91350 公噸。迄於94年10月19日,證人謝清香等人到上述土地勘查,仍發覺有持續開採矽砂礦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己○○在上述土地開挖範圍廣大,矽砂土之體積合計52200 立方米,矽砂重量達91350 公噸,其矽砂土之體積,遠超過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所辯稱之清移列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前所堆置的4500立方米混和矽砂土,衡諸常情,顯非改善矽砂土堵住山溝而造成下方民宅積水所為,應係以證人丙○○之上述反映為藉口,行違法開採矽砂礦之實。再參酌證人辛○○、庚○○、壬○○、乙○○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己○○2人,自94年間某日起迄94年10月19日止,持續在上述土地開挖矽砂礦。而證人丙○○證稱向被告億龍公司反映上情,被告戊○○、己○○等人至擂茶店後方山坡地處理後,即無淹水的情事等語。由此顯見,證人丙○○擂茶店上方山溝被土石堵住之情形,尚非嚴重,且經被告戊○○、己○○2 人處理後,即無淹水情事。然被告戊○○、己○○竟於前述期間,持續在上述土地挖採矽砂礦,並分別於上述時間,為證人庚○○、謝清香等人於勘查時,發覺該土地有持續開挖矽砂礦情事。再參酌被告戊○○、己○○2 人陳稱將開採之矽砂作為公司原料製成成品販售等語,益見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戊○○、己○○上述辯解為虛,不能採信。
(十二)綜上,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被告戊○○、己○○等人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罰鍰收據(參同上交查卷第120 頁、第103 頁)、苗栗縣南庄鄉頭份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1日頭地一字第0950007835號函及函附之苗栗縣○○鄉○○段79、82、83、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經濟部礦業局96年3 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30190號函、苗栗縣南庄鄉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5日頭地一字第0960001573號函及函附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22日環永字第0960005238號函(附於本院審卷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憑,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係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款處罰,及違反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
被告億龍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戊○○、己○○,因執行業務犯第16條之罪,及犯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9條及礦業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應分別對該法人即被告億龍公司科以罰金刑。被告己○○、戊○○2 人,對於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2 人,就上述犯罪行為,均係各自基於單一之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之犯意,各自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分別接續進行同一之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的犯罪,在犯罪完成之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當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之一部,而各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戊○○、己○○2人及被告億龍公司,就上述犯行,係由被告己○○2 人,以
1 個違法私自開採矽砂礦之行為,而犯前述2 罪(被告戊○○2 人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礦業法第69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億龍公司係分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9條、礦業法第69條第3 項,科以罰金刑),應各自為想像性競合犯,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戊○○
2 人從1 重之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處斷,被告億龍公司從1 重之礦業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己○○,明知被告億龍公司未依礦業法取得採礦權,為採取矽砂礦製成成品販售牟利,竟在業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列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開採矽砂礦。復於苗栗縣政府先後以上述2 函文,明令禁止被告億龍公司在上述土地非法開墾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並科以上述罰緩後,仍持續在上述土地開採矽砂礦,實不可取。復於前述明確證據下,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2 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億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己○○因執行職務,而為前述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等犯行,實不足為取,並衡量其等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告億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戊○○、己○○2 人違法私自採礦之總量,依據94年5 月5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為現勘有長約28公尺、深約36公尺、高約50公尺(28×36×50),共計50400 立方米,如矽砂比重以2.5 及孔隙率以0.3 估算,則共計約88200 公噸(50400 ×0.7 ×2.5) ;依據94年6月29日苗栗縣建設局會勘紀錄:為本案現場開挖範圍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6 公尺(20×15×6) ,共計1800立方米,如矽砂比重以2.5 及孔隙率以0.3 估算,則共計約3150公噸(1800×0.7 ×2.5) ,總共52200 立方米,共計91350 公噸等情,此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22日環水字第0960005238號函在卷可佐。是其等違法私自開採之矽砂礦,總重為91350 公噸,應依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1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億龍公司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即由經營、使用該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而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負有水土保持義務之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及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4 月間,在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之露天礦坑開採矽砂,致生水土流失而影響山麓居民丙○○田地之排水,因認被告己○○、戊○○2 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億龍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此1 條文,但就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察,可知檢察官業已對被告億龍公司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提起公訴,足見上述條文,應係漏載,附此敘明)。
二、惟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刑事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乙節,應可認定。
(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同上交查卷第126 到131 頁的照片,這些照片是否是你與檢察事務官、農業局的相關官員到現場去會勘拍的照片?)是的。」、「(問:你去該處履勘有3 次,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有什麼樣的情形可以讓你判定現場有沒有致生水土流失的情況?)現場來看不至於有流失的情形在,一般來看,如果有開挖,而沒有整理,可能造成下游土地有可能有水土淤積的情形。但是本件我到現場去看的結果,是還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你去現場勘查的狀況,有沒有哪些情形可以供你來判斷有沒有致生當地的水土流失?)有幾個方式,1 個是看有沒有坍方的情形,第2 個是有沒有沖蝕溝,植生被覆的面有沒有被破壞,如果沒有植生被覆的話,他的土石沖蝕量會高於有植生被覆的20倍。」、「(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判斷方式?)看它的下游有沒有土石堆積的情況。」、「(問:依你到現場所看得情形,依你的經驗判斷,有沒有致生水土流失的狀況?)水土保持法裡面所稱的致生水土流失應該是實害犯而不是危險犯,我們到現場去看時,是沒有看到水土流失的災害情形」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
(三)是由證人辛○○、劉松光2 人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至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勘查時,並未發生有水土流失之狀況。而依據卷附照片所示(參同上交查卷第7 至12頁、第19至21頁、第46至49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6頁、第90至92頁、第126 至131 頁),雖可知悉上述地號土地,確有遭人開挖整地、開採矽砂礦等情況,但亦未見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由此足見,證人辛○○、劉松光前述證詞為真實可採,前述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乙節,亦可認定。
(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開設之擂茶店位於苗栗縣○○鄉○村○○路○○○ 號,該擂茶店係位在苗栗縣○○鄉○○段第60地號土地上。於90年4 月間某日,渠的擂茶店旁邊水溝為土石堵住,導致擂茶店內淹水。渠至後方山坡地查看,發覺山坡地上接山泉水之水管旁邊的山溝被土石堵塞。因億龍公司於數年前,曾派員到山上開挖,渠研判係先前開挖的土石沖刷到山溝且堵住山溝,而造成擂茶店淹水。渠向億龍公司反映,億龍公司派員處理後,就無淹水情事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
6 至9 頁)。但證人丙○○並不能確認係何地號土地的土石沖刷下來,堵住擂茶店旁水溝,造成擂茶店淹水。且有時情況不是很嚴重,渠即自行清理,並未將擂茶店淹水情況拍照存證等情(參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是證人丙○○既未將所開設之擂茶店水溝為土石堵塞,導致擂茶店淹水等情狀拍照存證,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則依據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尚不能得悉前述擂茶店淹水之來龍去脈,亦即無法確認造成該擂茶店淹水的原因,自不能因此而認定何地號的土地有水土流失的情形。換言之,亦不能由證人丙○○的證詞,認定被告億龍公司所有的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有水土流失的情形。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告億龍公司所有的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有水土流失的情形。易言之,檢察官的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2 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而被告己○○、戊○○上述罪嫌既有不足,則被告億龍公司自無依同法第34條規定處斷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本應為被告己○○、戊○○、被告億龍公司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的行為間,具有刑法修正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第19條,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第19條。
礦業法第69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守。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