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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二岡坪南球小段第37、

38、39、40、41、42、43、44、45、63、63之2 號等地號土地為居住臺北市之乙○○所有,未經乙○○同意而無任何管理或使用之權限,且上開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私有山坡地,其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經公告在案,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在該林地採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因不知情之劉德有欲以每棵樹木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至上開土地採伐可供園藝造景使用之九芎樹、茄苳樹及龍眼樹,甲○○即謊稱已取得地主之同意,可隨時前往挖取,劉德有遂於95年2 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每日6000元之薪資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鄧榮鑫負責挖取樹木,另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雇用不知情之彭阿忠、謝勝雄及劉士豪負責清理挖取樹木後之清土工作,劉德有則在現場指揮(劉德有、鄧榮鑫、彭阿忠、謝勝雄及劉士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德有等人挖取九芎樹、茄苳樹及龍眼樹各1 棵得手後,即為受所有人乙○○委託保管前開土地之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村長邱仁浪當場發現,並報警偵辦,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九芎樹等3 棵樹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德有、鄧榮鑫、彭阿忠、謝勝雄、劉士豪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鄧榮鑫sk120挖土機代保管條、邱仁浪贓物認領保管單○○○鄉○○○段南球小段37-000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盜採樹木現場圖、盜採樹木現場照片、邱仁浪及劉德有95年4 月14日和解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檢察官現場會勘照片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觀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此與刑法關於竊盜罪規定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者不同,是以被告以一採取樹木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上揭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德有等人犯之,核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前之緩刑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千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