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春菊」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緣甲○○○於民國75年3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乙○○與甲○○○分居後,為償還貸款,竟意圖藉由變更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之方法,以達辦理保單貸款、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先於92年5 月15日,在苗栗縣○○鄉○○村○○街265 之8 號乙○○住處,由該名女子佯稱係甲○○○本人,撥打電話邀約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戊○○到場,表示欲申請補發保單,而在戊○○提供之「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春菊」之署名1 枚,冒用甲○○○之名義,製作表示其遺失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補發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戊○○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再於國泰人壽公司補發保單後之92年6 月2 日,在同上處所,以同上手法邀約戊○○到場,表示欲申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及辦理保單借款,而在戊○○提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林春菊」之署名2 枚,冒用甲○○○之名義,製作表示其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與受益人名義均變更為乙○○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戊○○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隨後亦由該名女子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春菊」之署名1 枚,冒用甲○○○之名義,製作表示其同意乙○○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350,
000 元意思之私文書,交付戊○○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甲○○○同意乙○○借貸上開款項,依上開借據所載資料核貸,匯款350,000 至乙○○指定之帳戶;2 人繼又承前概括犯意,由該名女子於92年6 月2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時,在另1 張「保單借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春菊」之署名1 枚,冒用甲○○○之名義,製作表示其同意乙○○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5,000元意思之私文書,交由乙○○於92年6 月23日持往國泰人壽公司苗栗公館辦事處,交付於服務人員而行使之,向國泰人壽公司增貸25,000 元 ,使國泰人壽公司仍誤信乙○○所為已獲甲○○○同意,依上開借據所載資料核貸,將現金25,000元交付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公司。嗣94年10月19日,甲○○○發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後,調閱相關文件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甲○○○所填寫之「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見94年度交
查字第27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頁),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5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則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保險契約係被告之妻甲○○○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
,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原皆為甲○○○,92年5 、6 月間,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為甲○○○,2 度邀約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戊○○至被告上址住處,會同被告向戊○○洽辦申請補發保單及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手續,而先後將由該名女子在上簽署「林春菊」署名之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予戊○○處理,國泰人壽公司依上開申請,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後,被告即以要保人地位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50,000 元,國泰人壽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又於92年6 月23日親至國泰人壽公司苗栗公館辦事處辦理增貸25,000元,當場如數取得現金,被告並先後提出2 張保單借款借據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交查卷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審理卷第12、2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陳述與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4頁、偵查卷第13頁、審理卷第196 至200 頁),復有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要保書」、戊○○基本資料、「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各1 件及「保單借款借據」2 件在卷為證(見交查卷第4 至10、47頁),經核尚無不符,前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戊○○於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第一次保單借據
上的「林春菊」署名也是在被告住處,由該名女子簽署的(見審理卷第200 頁),觀諸上開2 張保單借款借據與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之「林春菊」署名,其筆跡特徵彼此極為相似,是前述5 枚「林春菊」署名均係由該名女子簽署,應堪認定。就該名女子在2 張保單借款借據上簽署「林春菊」署名之時間,雖證人戊○○無法具體指證,惟衡酌被告變更要保人名義之目的在辦理保單借款,依常情為節省雙方勞費,本可於取得補發保單後再次聯繫戊○○時表明欲一併辦理2 項手續,且戊○○曾指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只是公司內部的資料更正」、「不會發出新的保單」,同時寫好2 種申請文件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見交查卷第24頁、審理卷第66頁),由此益見被告殊無必要於完成變更要保人手續後始另行邀約戊○○前來辦理保單借款,是被告與該名女子填具保單借款借據、簽署「林春菊」署名、交予戊○○辦理第一次保單借款之時間,應可合理認定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同日(92年6 月2 日)稍晚;至於第二次保單借款,係被告於92年6 月23日親赴國泰人壽公司苗栗公館辦事處辦理,參諸該次保單借款借據上備註欄內載明「被保人未到」等文字(見交查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丁○○亦於審理中指稱:我們櫃臺不可能拿個空白借據寫被保險人姓名,被告第二次保單貸款應該是他拿個有簽署被保險人姓名的表格到櫃臺,經櫃臺人員核對筆跡無誤同意他辦(見審理卷第207 頁),顯然借據上之「林春菊」署名係於被告到場申辦前已經簽署完成,其簽署時間自應認定為被告申辦第一次保單借款日(92年6 月2 日)至申辦第二次保單借款日間之某時。
㈢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我從87年3 月間
出境後,就幾乎不曾與被告往來,之後回來只是處理一些事情,沒有和被告討論過變更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之事,絕對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變更,也絕對不可能授權其他人代為辦理,我是於94年10月間準備回來領取保額時,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告知保額已被被告領走,詢問後調閱相關資料及保單,才發現保險契約內容遭到更改等語(見審理卷第190 至195 頁),參酌被告、證人一致陳稱本案發生時2 人感情早已破裂,並屢屢於庭訊時指責對方不是之情形(見審理卷第13、59、191 、195 頁),足認甲○○○並未允諾被告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或同意保單借款,亦無可能指派不詳姓名之女子前往被告住處辦理此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與甲○○○失聯5 年了,自我退休後約90年時,即她西元2000年最後一次出境時就失聯了」、「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每月要繳4 萬多元貸款,實在無法負擔,我就跟我太太商量要辦保單貸款,幾乎每天打電話給她,後來她幾乎不接我電話」、「(問:你當時有無再打電話給你太太確認此事?)沒有,因為她不會接我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審理卷第13、14頁),則可見被告試圖為此事聯繫甲○○○時,甲○○○根本不願與其討論,被告自當對其無權以甲○○○名義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同意保單借款之事實有所認識。據上以觀,該名女子顯係在被告安排下出面冒稱甲○○○,並在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張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林春菊」之署名,以甲○○○名義製作表示申請補發遺失之保單、申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與受益人為被告、同意被告辦理保單借款等意思之私文書,供被告提出上開申請。被告與該名女子均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自知其取得要保人地位非經合法正當之程序,亦未徵
得被保險人甲○○○之同意,並無權利擅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則其先後2 次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又依告訴代理人黃世斌於偵查中陳稱:保單借款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必須要有被保險人的同意及被保險人的簽名,如按期繳費,保險事故發生、期滿或終止契約時,會在理賠金、滿期金、解約金或相關保險給付中扣抵借款,如借款人未繳納利息或借款數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就停效,停效後所有保險事故均不理賠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及另一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保單借款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都到場簽名等語(見審理卷第20 7頁),佐以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簽章欄上方均明確註記「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名辦理無誤…」等文字,可知保單借款可能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利益,因而「被保險人同意」乃國泰人壽公司核貸之必要條件,準此,被告夥同該名女子,2 次由該名女子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林春菊」之署名,使國泰人壽公司信其所為得甲○○○同意、合於保單借款要件而核撥款項,自該當施用詐術、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甲○○○曾同意我變更要保人名義與拿保單去借款,並說會找人處理此事,該名女子是得到甲○○○授權,也有甲○○○的印鑑及證件,保險費都是我繳的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全盤否認被告所
稱其同意被告變更要保人名義、派人會同被告處理、申請保單借款等情節,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就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此種影響個人權益重大之事,如有授權他人代行處理之情形,相關當事人必定極為慎重,儘可能留存足以顯示本人授權意旨及範圍之書面證據,以杜日後爭議,本案被告僅空言甲○○○曾表示同意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可資佐證甲○○○表示同意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具體情狀之證據資料,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以推翻上開甲○○○之證詞。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業於偵、審中數度確認其前往
被告住處辦理申請補發保單、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手續時,該名女子從不曾出示身分證件,並稱「沒有將證件帶在身上」等情(見交查卷第24頁、偵查卷第13頁、審理卷第66、198 、199 頁),足證該名女子並未取得甲○○○之身分證件。又卷內相關文件中,甲○○○於75年3 月間所填寫之「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要保書」上蓋有「林春菊」印文3 枚,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則僅有該名女子所簽之「林春菊」署名,未見任何印文,倘若該名女子持有甲○○○之印鑑章,豈有不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反而簽署與甲○○○筆跡顯不相似之署名,平添日後遭識破風險之理?則被告所辯因見該名女子有甲○○○之印鑑及證件,故認其係獲得授權之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⒊縱使被告曾經與甲○○○談論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辦
理保單借款之事,且甲○○○表示同意,然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和我太太感情不好之後,我到美國,我太太便說房子是她的,等我回到臺灣後,我太太還說保險什麼都是她的」、「(問:與你太太何時感情生變,沒有聯絡?)我退休前2 年,大約是民國88年時…吵架後,我們就沒有再討論保險的事情」、「(問:是否從91年6 、7 月左右,就沒有再和她聯絡?)期間我還有試著聯絡她,但找不到她,91年後我還有打電話問她事情怎麼樣,但她講沒兩句話,就掛電話了」、「…我就跟我太太商量要辦保單貸款,幾乎每天打電話給她,後來她幾乎不接我電話」、「(問:你當時有無再打電話給你太太確認此事?)沒有,因為她不會接我電話」等語(見審理卷第64、68、13、14頁)觀之,被告與甲○○○感情破裂,屢次聯繫不果後,亦當知悉甲○○○對其心存不滿,不願配合其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口頭討論尚且不願,更無可能耗費心力委請他人出面處理。是故,被告所辯認為甲○○○同意此事,並指派該名女子前來云云,實不足取。
⒋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85年間起至92年3 月止,均
由被告繳納乙節,固據證人丙○○、戊○○證述在案(見審理卷第201 、202 、198 頁),並有相關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告訴人出具之歷年保費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28至42頁、交查卷第46頁),足認無訛,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甲○○○,非經其同意、提出申請,被告終究不能因繳納保險費而取得將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自己之權利;即便甲○○○因夫妻情誼及考量保險費多由被告繳納之事實,曾經同意變更要保人名義為被告,其於夫妻感情破裂、分道揚鑣後反悔,不再願意讓被告享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實質利益,亦屬合理,且為個人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無從置喙。
被告行為時既已在與甲○○○失聯多年以後,又無證據顯示斯時甲○○○仍同意其如此辦理,有關繳納保險費之辯詞,自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有將「實施」改為「實行」之純文字修正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意旨,此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聯繫戊○○到場辦理保單補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
第一次保單借款手續,而將相關偽造之私文書交戊○○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係利用不知情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見審理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長年繳納其妻甲○○○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甲○○○感情生變後,經濟狀況不佳,為償還貸款,明知未獲甲○○○同意,萌生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之念頭,致犯本案,除損及甲○○○之保險權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財產權外,並使承辦人員戊○○須承擔可能之民事賠償責任,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國泰人壽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菊」署名5 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數量│參照卷宗頁次 │├────────────────┼──────┼──────────────┤│保單補發申請書 │1 枚 │94年度交查字第272 號卷第7 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2 枚 │同上卷第8 頁 ││事項適用)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1 枚 │同上卷第9 頁 ││借據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1 枚 │同上卷第10頁 ││借據 │ │ │└────────────────┴──────┴──────────────┘附表二:
┌────┬──────────┬──────────┬───────────┐│比較項目│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 │比較結果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被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者,以1 罪論,但│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依││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一之罪名者,亦應依│行為時法各僅論以1 罪,││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依裁判時法則應併合處罰││ │ │罰之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此部分規定,犯一罪而│、詐欺取財2 罪,依行為││ │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時法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第55條) │他罪名者,仍應併合處│私文書罪處斷,依裁判時││ │ │罰 │法則應併合處罰,以行為││ │ │ │時法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 ││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法律變更部分,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