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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壹份、偽刻之「縣長劉政鴻」印章壹顆,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邱志偉(原名乙○○,由本院另案審理,通緝中)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丁○○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由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為丁○○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工程,戊○○並提供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嗣苗栗縣政府接獲上開申請後,於同年6 月15日即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要求檢討修正上開申請案,而未予同意。但乙○○與戊○○為挖取現場土石,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仍執意進行工程,自同年7 月初某日起,由戊○○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同年7 月5 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逃逸無縱,遂於同年7 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寄至戊○○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邱志偉、戊○○見違法挖取土石已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盯上,為繼續挖取現場土石,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1日至95年8 月3 日間之某日,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1 份發文日期載為95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載為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苗栗縣政府函,並於函文之末偽造「縣長劉政鴻」名義長戳章印文,表示苗栗縣政府同意挖取土石(全部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下稱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外發送函文之公信性。邱志偉與戊○○2 人委由不詳之人偽刻「縣長劉政鴻」長戳章1 顆後,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並自95年8 月

3 日起接續出示與雇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以表示該地為合法工程而行使之,陸續僱請不知情之丙○○、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未看見偽造公文)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或土方往返,彭祥祐、梁文吉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8 月3 日10時30分許,苗栗縣政府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會勘,在場之戊○○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立即告知上開公文書係屬偽造。詎乙○○、戊○○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丙○○等人在場施工,迄同年8 月5 日17時許,警方確認戊○○明知其所持上開公文書係屬偽造,仍繼續施工等情,始逮捕在場之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甲○○、己○○警詢筆錄,表示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證人甲○○、己○○警詢筆錄,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為證據。其餘卷內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除證人甲○○、己○○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擔任上開土地現場監工,並於苗栗縣政府人員與警察前往查緝時,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該偽造公文書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僅受雇於邱志偉,該偽造公文書不知由何人郵寄至其住處,伊不知該公文書係偽造,亦未偽造該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附件所示發文日期載為95年7 月17日,發文字號載為府建石

字第0950089658號,承辦人載為己○○之函文確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己○○於本院證稱:沒有發偵卷第4132號第27頁95年7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公文,該公文是假的,事後向縣政府收發室查詢號碼,發現偵卷第4132號第35頁,95年7 月11日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公文,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17日至95年7 月20日間之發文紀錄,該府函覆本院自95年7 月17日至95年7 月20日止,並無上開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之發文紀錄,有苗栗縣政府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有,被告戊○○提出之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27頁)及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該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及文末「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均確屬偽造。又該偽造之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係偽以苗栗縣政府名義為之,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公文書既係偽以苗栗縣政府名義所製作之函文,自已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外製發函文之公信性。

㈡被告戊○○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而丁○○上開土

地委由基航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整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目前任職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第4132號偵查卷第14頁),另苗栗縣○○鄉○○段○○○○○○○號所有權人丁○○,與邱志偉簽署之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受委託人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一節,復有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4644號偵查卷第39頁)。至上開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最初曾由被告戊○○持交與邱志偉,事後係由被告戊○○提出交與警方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有提供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給警方,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公文我只有交給邱志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15頁),是該份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係由擔任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戊○○提出,再交與另案被告邱志偉等情,洵堪認定。惟因無證據認定該偽造公文係被告戊○○或另案被告邱志偉親自偽造,是僅可認該函文由被告戊○○與邱志偉共同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

㈢被告戊○○係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改良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工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覆之函文,均寄至被告戊○○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住處,迄至95年7 月11日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該函文之內容為:「立即停止開採土石,否則將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查處,現場作業機具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強制扣留,擬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加強協助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該函文內容苗栗縣政府毫無同意採取土石之可能,並將該函文正本發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請大湖分局派員加強查緝等情,被告戊○○均知之甚詳,是被告戊○○應知該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內容,與先前苗栗縣政府不同意挖取土石外運之函文內容不符。又被告戊○○擔任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且係現場負責人,隨時有遭警方查獲之危險,邱志偉則係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地主丁○○簽署契約之人,是偽造該函文而獲益者,僅被告戊○○與邱志偉,且該偽造公文書最初其由被告戊○○持交邱志偉,再由被告陳志偉與邱志偉出示與雇用之挖土機或砂石車司機閱覽,足認該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係由被告戊○○與邱志偉共同委由他人偽造,再由被告戊○○與邱志偉提出與砂石車或挖土機司機等工人閱覽,使工人誤認苗栗縣政府同意挖取現場土石外運,以順利僱請工人挖取、載運砂石,並於警方前往查緝時,提示該偽造函文,以避免警方繼續查緝。

㈣另苗栗縣政府於95年7 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

寄至戊○○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查處,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被告戊○○與邱志偉於95年8 月3 日,出示該偽造公文與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閱覽等情,業據砂石車司機即丙○○於警詢時稱:現場管理人是戊○○,戊○○僱請我去載運砂石,因為戊○○有拿一份公文給我看,以為在該處挖取土石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在工處工作等語(見4132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砂石車司機賴登卿警詢供稱:戊○○於我前去工作時有出示苗栗縣政府公文及地主之契約書給我看,並說是合法工程我才敢在該處工作等語(見41 32 號偵查卷第60頁)。挖土機司機梁文吉於警詢時稱:警方提示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之公文就是乙○○拿給我觀看之公文,我到現場戊○○也有拿同樣之公文供我觀看等語(見4132號偵查卷第83頁)。砂石車司機吳清標於警詢時稱:戊○○於我前去工作時有出示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公文及地主契約書給我,並說是合法工程我才敢在該處工作等語(見4132號偵查卷第104頁)。挖土機司機彭祥祐於警詢時稱:自95年8 月3 日至95年8 月5 日共3 天,受乙○○雇用從事挖土機工作,乙○○有拿苗栗縣政府公文給我看,公文記載將該處之砂石載往砂石場堆置後再買土方回填等語(見4132號偵查卷第114 頁)。被告戊○○與邱志偉既於95年8 月3 日,出示該偽造之公文與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閱覽,是被告戊○○與邱志偉委由不詳之人偽造該公文之時間,應係95年7 月11日至95年

8 月3 日間之某日。

二、被告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戊○○雖辯稱該偽造之公文,係郵局郵差於95年7 月21

日15時許送至伊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亦有收到該偽造公文等語,然苗栗縣政府並無該公文之發文紀錄,業如前述,是該偽造之公文顯非由苗栗縣政府寄送。而被告戊○○辯稱該偽造之公文係郵局郵差寄送,雖提出信封一紙,然無從證明該偽造公文係裝於該信封內寄送至被告戊○○住處,是被告戊○○之辯解並無證據足證,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戊○○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而邱志偉係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地主丁○○簽署契約之人,是偽造該公文而獲益者僅被告戊○○與邱志偉2 人,亦如前述,據此被告戊○○所辯既無證據足認屬真實,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再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固有收受該份偽造公文,而此偽造公文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寄發至大湖分局,或被告戊○○有參與此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寄發,是此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被告戊○○又辯稱伊不知該公文係偽造等語,然被告戊○○

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且提供其住所為本件工程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聯絡地址,是苗栗縣政府於95年7 月11日發文之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該函文之內容為:

「立即停止開採土石,否則將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查處,現場作業機具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強制扣留,擬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加強協助查緝。」(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該函文內容係要求立即停止開採土石,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加強協助查緝,此自為被告戊○○所明知,而該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內容,竟允許挖取土石外運,前後有極大差異,顯見該95年7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之內容不實,是被告所辯不知該函文係偽造,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與邱志偉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公文書,被告戊○○與邱志偉及該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邱志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偽造「縣長劉政鴻」長戳章後,並據以蓋用印文,而偽造苗栗縣政府函文之公文書,並予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戊○○擔任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為圖挖取砂石之利益,竟共同偽造苗栗縣政府函文之公文書,進而行使,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所示偽造苗栗縣政府函文之公文書(正本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之95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7、28頁)1 份,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又該偽造函文公文書上「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印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文,故非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參照),起訴書認屬公印文尚有誤解。該偽造之「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偽造之「縣長劉政鴻」之印章1 顆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緣丁○○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歷經多次風災,致土壤流失,無法耕作,於95年4 月27日,與邱志偉簽訂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1 紙,委由邱志偉進行土地改良,約明邱志偉得將現場砂石向下挖掘1米,再回填土方,並沿上開土地與其旁河流之邊界施作一檔土牆,且應以合法申准之方式進行之。邱志偉乃僱用戊○○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詎邱志偉無視上開與丁○○之約定,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即夥同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7 月初某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深達約2 公尺,再回填土方。另自95年8 月2 日起,再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丙○○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或土方往返,同年8 月3 日10時30分許,苗栗縣政府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會勘,在場之戊○○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惟當場即遭苗栗縣政府人員識破,並告知上開公文書係屬偽造,警方亦因誤信戊○○「不知該公文書係屬偽造」之辯詞,未將被告戊○○及在場之砂石車司機被告丙○○以現行犯逮捕。詎邱志偉、被告戊○○似向天借膽,無懼苗栗縣政府及警方查緝盜採砂石之決心,仍繼續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在場施工,迄同年8 月5 日17時許,而上開丁○○所有土地已遭開挖約1729平方米,並平均深達約2 米,扣除地主丁○○同意向下挖取砂石1 米並回填土方部分,總計遭盜採約1729立方米之砂石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丙○○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丙○○2 人,與邱志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丁○○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土石,係指被告戊○○、丙○○等人在現場挖取土石,超過丁○○所同意挖掘砂石1 公尺深之部分,即挖取土石1 公尺以上至2 公尺部分,然地主丁○○與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並未於契約書載明挖取土石之深度(見第4644號偵查卷第39頁)。而地主丁○○與邱志偉雖有約定該工程向下挖之深度為1 米,但此係丁○○與邱志偉間口頭約定,丁○○未將此約定告知被告戊○○與丙○○等人,證人即地主丁○○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即被告戊○○、丙○○)在談合作案期間沒有一起去,我跟邱志超說要回填1 公尺的土在委託契約書沒有寫到,沒有寫在任何書面,與邱志超約定挖1 公尺,沒有向現場施工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7 、209 頁)。是尚難認被告戊○○與丙○○知悉地主丁○○僅同意挖取1 公尺深之土石,被告戊○○與丙○○既不知有挖取1 公尺深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戊○○與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戊○○在現場監工,被告丙○○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行為,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與丙○○犯罪,就被訴竊盜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