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3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4、1125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多次,仍不知悔改,復與馮俊華(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江倩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蔡宏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張智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趙玉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法,而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丙○○、馮俊華、江倩雯、蔡宏明4 人,以臺北市○○路○○ 號3樓之馮俊華住處,作為偽造紙幣之處所,由馮俊華提供場地,丙○○負責偽造紙幣,江倩雯裁切印有千元防偽線的紙張、噴防偽線,及負責將丙○○印製好的偽造幣券交給馮俊華,再由馮俊華交給蔡宏明對外兌換真鈔,蔡宏明所換得的真鈔再繳還馮俊華,以此模式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丙○○即自民國92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
1 月28日止,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工具,連續多次先在其他不詳處所,偽造由中央銀行所發行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並將部分之偽鈔攜至上開軍功路住處,由江倩雯裁割或噴漆,偽造的方法為:先將真正的千元紙幣掃瞄到電腦中,再以市售美工程式加以修改電腦中之掃瞄圖案,使其接近真鈔,其後以印表機經
3 、4 次之列印輸出,再蓋用1000元字樣章後裁割,即完成偽造手續。其中紙幣上的1000元防偽線是事先請不知情之人預先燙好;日光燈照下有5 條黃色格狀防偽裝置則是用塑膠板噴淡米白色顏料;菊花浮水印及透光的1000元字樣則是蓋章完成;紙幣左下方的1000元字樣,則以熱感應的特殊印表機印製而成。
1、蔡宏明旋即於丙○○第一次偽造上述紙幣完成後之某日,至93年1 月28日止,基於上述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分工合作模式,陸續自馮俊華處取得丙○○偽造之上述紙幣若干張,獨自1 人,或與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張維憲,對外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多次;行使之前,蔡宏明為恐遭人識破,有時尚會承同一偽造紙幣之犯意,以螢光筆點飾偽造紙幣上變色之油墨部分,對於偽造之紙幣進行加工,其詳細情形如下:
(1)蔡宏明於92年12月15日或16日,獨自1 人在臺北市○○路○○號3 樓,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丙○○偽造之千元紙幣5 張後,於92年12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的戰略王網路咖啡店,持編號FS7571
33 FU 、GA69 8851HE 、GT51 7739KE 、DR915433VE、SS07 5866VX 之千元偽造紙幣5 張,向陳國文購買遊戲橘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遊戲金幣825萬元。
(2)蔡宏明於93年1 月12日,獨自一人在臺北市○○路○○號
3 樓客廳,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丙○○偽造之千元紙幣25張後,即於同日19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17之1 號簡弘宗經營之「伊麗莎皮鞋店」,以其中編號MS379695QB之千元偽造紙幣1 張,購買休閒鞋1 雙490元,找得真鈔510 元。翌日14時許,蔡宏明又在台中市○○路○○○ 號鄭榮松經營之機車行內,再以另1 張編號不詳之偽造千元紙幣,購買機車把手1 組250 元,找得真鈔750 元。之後又於不詳時、地遺失另1 張編號不詳的偽造千元紙幣,才於93年1 月(起訴書誤為3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當場被查獲剩餘的偽造千元紙幣22張。
(3)蔡宏明在93年1 月農曆過年期間,獨自先在臺北市○○路○○號3 樓,向馮俊華取得上述丙○○偽造之千元紙幣
2 張,再與僅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不知丙○○偽造紙幣犯行之張維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一同從臺北市○○路附近攔乘計程車到臺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以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1 張支付車資並找回真鈔1 次。其間兩人亦曾至臺北縣中和市○○○市○區○路咖啡店,持上述偽造之另1 張千元紙幣開台1 次。
(4)蔡宏明在93年1 月28日左右,又在臺北市○○路○○號3樓客廳,取得馮俊華所交付上述丙○○偽造之編號分別為EX 565911 FZ、DS834634MU、FU00000000W 、FS757133FU、EM755697EU5 之千元紙幣5 張,尚未及行使,即於93年1 月29日在上述馮俊華住處被警查獲(詳如附表一編號3) 。
2、丙○○於92年12間,在馮俊華位於臺北市○○路○○號3 樓住處,出售不詳數量之偽鈔予黃亦欣(原名為黃雅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現為本院通緝中),而黃亦欣即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行使偽造紙幣:
(1)於92年12月25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搭乘由陳麗美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同市○○路○○○ 號中興百貨公司附近,鄭正基經營之東鑫檳榔攤。黃亦欣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1 張千元偽鈔,向鄭正基購買50元檳榔及50元七星牌香菸1 包,並找回9 百元之百元真鈔時,陳麗美察覺有異,告知計程車同業黃朝宗到場當場在黃亦欣身上查獲千元偽鈔1 張後,報警將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黃亦欣藉故上廁所,並將8 張千元偽鈔丟進馬桶水箱內,為警員梁玉成察覺將上述偽鈔扣案(共扣得偽鈔10張,詳如附表一編號4) 。
(2)又於93年1 月14日21時50分許,夥同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鎮○○街○○號林奇珍食品廠,持千元偽鈔1 張,向林模榮購買龍鳳綠豆餅1 塊,並找回8 百80元後。其隨即到附近博愛街104 號李蔡秀琴經營之店家,持千元偽鈔1 張購買吹風機1 台並找回75 0元,旋即又到博愛街110 號營養銀行,持千元偽鈔向店員黃士貞購買嬰兒用沐浴精1 瓶,並找回820 元。斯時,林模榮已察覺有異,追至黃亦欣處,與黃亦欣同夥之男子拉扯,但仍被逃逸,黃亦欣則被隨後趕至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向上開向商家行使之偽鈔3 張、在路旁扣得黃亦欣丟棄皮包(內有偽鈔2 張),並在博愛街140 巷21號前水溝內,扣得黃亦欣丟棄之千元偽鈔21張(共扣得偽鈔26張,詳如附表一編號4) 。
(二)丙○○於93年1 月間,向趙玉立提議共同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以販賣他人。其2 人旋即自93年1 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市○○路某處,由丙○○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萊泥紙張、浮水印章等材料、工具,並指示趙玉立,分別於93年3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9 月初某日,提供金箔、A4萊泥紙、板模、「1000」燙金線樣本紙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燙金行負責人李昺耀代工,於A4萊泥紙張上製作「1000」字樣之燙金線,每次約代工1 萬張A4萊泥紙。再由丙○○負責操作電腦於上開燙有千元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千元偽鈔圖樣(每張A4紙張列印3 張千元偽鈔),並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後再裁切分割,共同連續多次偽造千元鈔券。趙玉立並負責與買主接洽訂購偽鈔事宜,以1 比10之比例(即以1 千元真鈔購買1 萬元偽鈔之比例),將前開千元偽鈔販賣予呂淑寧(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稱「阮經鴻」及自稱「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囑買主將購買偽鈔之款項匯入趙玉立所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趙玉立親自或以郵寄方式,將千元偽鈔交付買主。迄93年8 月間,丙○○與趙玉立因恐遭警查緝,欲更換製造偽鈔之地點,即由丙○○向無前科紀錄之表弟張智彥稱願代為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邀得亦知悉上情之張智彥加入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張智彥因貪圖私利,應允參與,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與丙○○、趙玉立共同基於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經丙○○提供押租金款項,由張智彥於93年8 月25日,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 號15樓之27房屋,供作製造千元偽鈔之場所。再於93年9 月12日,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 樓房屋,亦作為製造偽鈔及放置電腦機具設備之場所。張智彥並依丙○○之指示,居住於臺中市○○路承租處,負責千元偽鈔半成品之列印工作,列印完成後,旋即通知丙○○,由丙○○或趙玉立前往將張智彥所列印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帶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承租處,加工蓋以千元浮水印,並切割紙張,以完成製造千元偽鈔。
二、嗣於:
(一)於93年1 月29日19時5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在臺北市○○路○○號2 樓查獲蔡宏明,並扣得上開未及行使之偽造千元紙幣5 張。復經警於93年1 月29日,在臺北市○○路○○號3 樓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具;繼又於93年2 月18日,在桃園市○○○ 街○○○ 號4 樓,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如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工具。
(二)於93年9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查獲丙○○、趙玉立及不知情之錢世安,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千元浮水印章係於錢世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均係於趙玉立身上所扣得);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 號15樓之27,查獲張智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翌日(即93年9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
2 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93年9 月22日,經李昺耀向警提供趙玉立委請代工製作之「1000」燙金線之A4 萊 泥紙3 大包、趙玉立提供李昺耀之燙金線樣本紙1張(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製造偽鈔、行使偽鈔等行為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卷95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第2 頁、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9頁),但辯稱:於92年4 月30日,即曾與甲○○等人因偽造幣券案件,經警查獲,隨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尚有一些機器、半成品放在甲○○臺北縣林口之住處,未遭查獲,當時其即有意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繼續偽造紙鈔。後來經警在臺北市○○路馮俊華處所查扣製造偽鈔之器材,有些係從甲○○林口住處搬來的,有些則是另行購買的。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之偽造幣券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 號解釋,對於「連續犯」之闡釋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2 號判例亦指出:連續犯罪衹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故在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合於此等要件者,均可論以連續犯,並無各次行為間,不得超過若干時日之限制。
(二)被告丙○○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30日為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同市○○路○○○ 號16樓,與林秀芳、裘雅惠、甲○○等人,共同連續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千元幣券,每日偽造總面額達50萬元之千元幣券。上述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被告丙○○於偽造國幣之初,即有計畫預定長期為之,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被告丙○○偽造國幣之工具多套,並不斷更換地點,短期毒品戒治,並無法中斷被告丙○○偽造國幣之概括犯意。被告丙○○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即無正當工作收入,且其身懷偽造幣券之技術,並有多套偽造幣券之工具分置數個處所。其於出觀察勒戒處所之後,以先前未經警員查扣之工具,與馮俊華等人,在上述時、地,偽造前述國幣,顯然係基於先前偽造國幣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丙○○一部份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是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其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馮俊華於本院93年訴字第18
7 號案件中(以下稱前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三)第11至18頁】,復與證人即共犯蔡宏明於本院前審證稱:「江倩雯曾於92年年底,在上開軍功路馮俊華住處,將袋裝之偽造紙幣交給馮俊華,還說是義哥所交,馮俊華則答稱知道了,共交付1 、2 次;而江倩雯將偽鈔交給馮俊華後,馮俊華再交給我,由我負責洗錢等」等語【參本院前審審卷(三)第72、74、78至80頁);秘密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案件時證稱:被告丙○○並不是在上開軍功路製造偽鈔,係在別的地方做好半成品後,再將半成品拿到上開軍功路住處給江倩雯噴漆,軍功路之住處僅負責噴漆、蓋印及裁剪紙張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197 、198 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江倩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案件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108 、222 頁)。
2、共犯蔡宏明所行使、或自共犯馮俊華處所取得尚未及行使之扣案紙幣,及黃亦欣為警查扣之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紙幣,此情亦分別有中央印製廠93年1 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444號、93年2 月2 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47 號函、同年5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 號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 至7 頁,93年度偵字第533 號卷第181、182 頁,93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10、11頁),復據證人即共犯蔡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證人張維憲於偵訊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參上開偵字第533 號卷第128至132 、158 、159 、201 、202 頁,本院前審審卷(一)第106 、107 、137 、162 頁】,且據證人黃亦欣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 號卷第6 頁、第22至2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9 至12頁、第35至37頁、第42至43頁)、證人陳麗美、梁玉成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 號卷第35至37頁)、證人鄭正基、陳麗美、黃朝宗、林模榮、李蔡秀琴、黃士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 7號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45至4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13至18頁)。又有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25至32頁、第66頁,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5 頁)在卷可憑。
3、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玻璃、噴槍等物品及偽造千元紙幣扣案可佐。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其上述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智彥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47至49頁、第8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第
29 9頁、第305 頁、第310 頁),復與證人呂淑寧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53至56頁、第91頁),且與證人李昺耀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48至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第315 至318 頁)。
2、扣案之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確屬偽造紙幣,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9 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02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第220至222頁)。
3、又有證人即共犯張智彥之自白書1 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51頁),而共犯趙玉立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1 張,及由其提供被告丙○○作為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1 本,並有查獲照片18張(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65至第74頁、93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95至第98頁)、共犯趙玉立提供不知情之證人李昺耀代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1 張、不知情之證人李昺耀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3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被告丙○○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4 紙、監聽電話譯文表附卷(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736 號第53頁、第91至第94頁、第109 至第112 頁、第113 至第183 頁),及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三)是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丙○○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四)雖被告丙○○以上述情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述論點為被告丙○○辯護,然查:
1、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
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酌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偽造幣券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倩雯、馮俊華、蔡宏明、張智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秘密證人A1、證人呂淑寧、李昺耀等人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一至五之製造偽鈔工具、偽鈔等物品扣案可證,並有自白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在卷可佐。而前述扣案之紙鈔,經鑑定之結果確為偽鈔,亦有上述中央印製廠之函文附卷可考,被告丙○○上述偽造幣券之犯行應堪認定。故被告丙○○本案之犯行,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端視兩案間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
2、被告丙○○於前案於92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旋於92年
5 月1 日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 月23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丙○○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是否會認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其所能決定,亦即其有可能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少6 月以上,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偽造幣券罪,而謂兩案間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丙○○既無從預見其於92年5 月23日即能出所,難認其嗣後於92年6 、
7 月間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偽造幣券行為,與前案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3、被告丙○○之所以至臺北市○○路○○號3 樓馮俊華之住處製作偽鈔,係因被告丙○○觀察、勒戒剛出所時,無處棲身,馮俊華乃主動邀請被告丙○○至其住處製造偽鈔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前審審卷(三)第225 頁】。且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更供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勒戒時,我與馮俊華同房,馮俊華知道我曾因製造偽鈔為警查獲,乃於出勒戒所後,邀我一同至上開軍功路製造偽鈔」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23 頁)。由此足徵,被告丙○○於92年6 、7 月間起【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偽造幣券罪,係因共犯馮俊華邀請,而另行起意,與前案顯無概括之犯意存在。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雖結證稱:「92年4 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與丙○○同為警查獲時,當時於該處之儲藏室,尚有一些製造偽鈔之器材,如噴墨之印表機、色帶,及消耗品如紙、金箔等物品,未遭警方查扣,我先將上述之器材保存起來。而丙○○出勒戒所後,即到上開地址找我,再將未遭查扣之器材拿出來,一起在新店製造偽鈔,已印了
1 半。直到92年8 月間,兩人因利潤談不攏而意見不合,才自己搬到臺北市市○○道附近製造偽鈔查獲」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15 頁)。但查:
(1)證人甲○○於92年4 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6樓與被告丙○○經警查獲後,直至92年10月中旬起,才又自行在臺北市市○○道○ 段○○○ 號5 樓903 室製造偽鈔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
132 號甲○○偽造幣券案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該判決書之內容核與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上開中和市之地址,是甲○○自己要做偽鈔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2
3 頁)相符。足見被告丙○○出勒戒所後,並未與甲○○一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樓之址製造偽鈔。
(2)被告丙○○雖陳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查扣之工具,有一些是前案未遭查扣,係從甲○○位於臺北縣林口之住處搬來」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卷第124 頁),顯與證人甲○○證稱:「當時未遭查扣之工具係放在上開景平路16樓等」語(參本院審卷
95 年10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卷第215 頁)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工具,供被告丙○○及證人甲○○當庭指認,並訊問其2人何項工具係從甲○○住處搬來?被告丙○○陳稱:不記得等語;甲○○則證稱:只有印表機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卷第220 頁),兩人所供亦不吻合。再徵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些機器有1台很貴,日本進口的,我買了10幾台,證人甲○○忘了講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不但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陳不符,亦與證人甲○○之上述證詞不合。由此益徵被告丙○○辯稱:前案遭查獲時,尚有一些機器、半成品未經警查扣,有意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繼續偽造紙鈔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丙○○之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製作偽鈔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品扣案足稽,而扣案之紙鈔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認為偽鈔,亦有中央印製廠前述函文在卷可佐,其偽造紙幣、行使偽造紙幣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紙幣罪。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江倩雯、蔡宏明、馮俊華、張智彥、趙玉立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 (1) 部分,關於共犯蔡宏明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同屬共同偽造紙幣之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前後多次偽造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
92 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偽造國幣之犯行,旋於92年5 月1 日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3日出所。但其不知警惕,為圖不法利益,復於92年6 、
7 月間某日起,與馮俊華、張智彥等人,在上述地點,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分工,妨害金融秩序甚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偽鈔除外),分別為被告丙○○及共犯趙玉立、張智彥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或預備偽造紙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上開被告丙○○連續多次偽造數量不詳之紙幣若干,其中確定數量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共73張【1 (1) 至(4) 部分共37張,2 部分共36張】,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3 張(參附表三編號4) ,合計76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之住處,另扣得之燙板機1台 、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鍵盤1 個、印表機1 台、
3.5 吋磁片1 片、放大鏡1 個,其中燙板機係用以測試毒品之熔點,而與製作偽鈔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共犯江倩雯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審卷(二)第17頁、卷(三)第92、93頁】;又電腦部分(含上開主機、螢幕及鍵盤)及3.5 吋磁片,其內查無製作偽鈔之程式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執勤之員警溫鎮祿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審卷(三)第85頁】。且上開電腦係供共犯江倩雯上網及玩遊戲使用等語,亦據共犯江倩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卷第36頁);印表機、放大鏡部分與製作偽鈔無關,印表機係共犯江倩雯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共犯江倩雯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審卷(三)第94頁,上開偵緝字第181 號卷第35頁】;另彩色筆部分,則係同案被告邱建成玩樂透彩簽註記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邱建成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係被告丙○○等製作偽鈔之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雖證人即共犯蔡宏明於本院前審證稱:此等物品均係製作偽鈔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審卷(一)第169 頁」;且同案被告邱建成於本院前審亦供稱:附表二扣案之墊板與製作偽鈔無關等語「參本院前審審卷(三)第155 頁」。然共犯蔡宏明於員警在上開中埔6 街取締時並未在場,而本院前審訊問蔡宏明時,僅提供扣押物清單供其辨識,蔡宏明並未親眼目睹上開扣押物,其所為之上開供述自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該墊板係製作偽鈔之過程中,供作截裁紙張之用等語,已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審卷(三)第94頁」,而偽鈔如何製作自以被告丙○○最為清楚,是此部分應以被告丙○○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江倩雯、馮俊華、蔡宏明、邱建成等人,共同組成製造偽鈔之集團,渠等自92年6 、7月間起,除由馮俊華提供臺北市○○路○○號3 樓之住處外,另由邱建成冒用邱建興之身分,於92年9 月12日,承租桃園市○○○ 街○○○ 號4 樓作為製造偽鈔之地點,因認上開地點亦屬被告丙○○等人製造偽鈔之處所,邱建成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但查:
(一)證人邱建成證稱:本與江倩雯承租桃園市○○路○○○ 號8樓居住,因經常邀朋友回家打麻將,江倩雯嫌吵,才另行承租桃園市○○○ 街○○○ 號4 樓,將打麻將的地方與住處分開。常至大有路打麻將,且經常熬夜數日,吃住均在大有路,並未回到中埔6 街之租處,根本不知丙○○曾將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搬到中埔6 街之租處,亦不認識丙○○等人,又如何與他們共組製造偽鈔集團。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丙○○剛出獄時,江倩雯曾提供桃園之住處,供丙○○製造偽鈔;然丙○○係於92年5 月23日出勒戒所,而渠係於同年9 月12日始承租中埔6 街之租處,足徵秘密證人之此部分之陳述顯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丙○○在臺北市○○路○○號3 樓製造偽鈔時,秘密證人A1未曾在上開住處見過邱建成,亦不認識邱建成,其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丙○○剛出獄時,沒有地方製造偽鈔,被告江倩雯曾提供桃園市○○○ 街之住處,供被告丙○○製造偽鈔,係聽被告丙○○與江倩雯聊天時談到的,其不知道邱建成是否與被告丙○○同屬製造偽鈔之集團等語,業據秘密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卷第197 、198 頁),足見秘密證人A1並未親見被告丙○○有在上開中埔6 街處製造偽鈔。且秘密證人A1上開所謂之聽聞,亦為被告丙○○及共犯江倩雯所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卷第108 、123 頁)。況邱建成係於92年9 月12日始承租上開中埔6 街之住處,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92年5 月23日出勒戒所後,旋即與共犯馮俊華在上開軍功路之住處製造偽鈔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共犯馮俊華於警詢供稱:係於經警查獲前6 天(於9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才住進上開中埔6 街,之前都沒有來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28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軍功路34號2 樓經員警查獲 (即93年1 月19日)後,才搬到上開中埔6 街居住等語【見本院前審審卷(三)第10頁】,足見被告丙○○及共犯江倩雯顯不可能如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被告丙○○剛出獄時,沒有地方製造偽鈔,被告江倩雯即提供上開中埔6 街之住處,供被告丙○○製造偽鈔等語。
(三)又員警係因秘密證人A1之導引,始至上開中埔6 街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共犯江倩雯當時趁機逃逸),員警進入屋內後,在陽台處發現有一個裝水的垃圾桶,裡面泡著有印製偽鈔之殘渣,有500 元及1000元殘缺及撕破的紙,且紙有燒過的痕跡。員警將桶內的水倒掉後,紙張已經是一團團的,應該是泡很久了,依員警判斷在垃圾桶內之紙張應該是失敗之樣品,其他還有電腦等扣押物,但查扣之電腦及隨身碟裡面,並無製造偽鈔之程式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執勤之員警溫鎮祿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46頁、本院前審審卷(三)第83至85頁】。由此足見,員警前往上開中埔6 街取締時,該處並無製造偽鈔之跡象。而員警所證述查扣物之情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所證:因發覺上開軍功路之住處好像有警察在查訪,所以就撤走,並於93年農曆過完年後,將一些做壞的材料及部分工具搬到江倩雯上開中埔6 街之住處,嗣在(陽台)燒(作壞的偽鈔)時,因發現煙太大,才改用水泡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審卷第87、88頁),益徵上開中埔6 街並非偽鈔之製造地點。況秘密證人A1係因知悉共犯江倩雯及被告丙○○曾是男女朋友,如果找得到共犯江倩雯,就可以循線找到被告丙○○。而秘密證人A1知道共犯江倩雯住在上開中埔6 街,乃帶同員警前往該處找尋共犯江倩雯,秘密證人A1並不知道上開中埔6 街有無製造偽鈔等情,亦據秘密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卷第19
8 頁),是不能單憑員警曾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認定上開中埔6 街亦係被告丙○○製造偽鈔之地點。
(四)邱建成雖在警方前來搜索時逃逸,然邱建成早在搜索前的92年3 月20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同年8 月1 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執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待執行有期徒6 年2 月30日),此有警方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上開偵緝116 號卷第27頁)。被告邱建成當時既有兩案通緝在身,則警方前來搜索時趁機倉皇逃跑,乃屬當然之事,豈能因被告邱建成逃逸,即認定其亦屬偽鈔集團之一員。
(五)綜上論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在上開中埔6 街製造偽鈔,亦無證據證明邱建成係屬製造偽鈔集團之成員。而邱建成共同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上述期間,在上開中埔6 街製造偽鈔之部份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由乙○○先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弄○ 號6 樓作為製作偽造國幣鈔券之工廠。並於同年10月間起,陸續購置印製偽鈔之器具及原料,並於前開租屋處以金箔搭配機器壓印進行燙金線程序,以電腦設定列印進行正面與背面圖案部分之程序,之後再進行蓋浮水印章等程序,以此方式印製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台幣」千元及五百元券(下稱偽鈔千元、五百元券)。嗣於92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乙○○打電話請不知情之范東光,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揭租屋處接乙○○外出處理事務,於同日17時45分許,范東光駕車載乙○○返回前揭租屋處樓下時,經警查獲,並於乙○○之黑色背包內查獲偽鈔千元券140 張及道林紙送貨單乙紙,並隨即逕行搜索乙○○前揭租屋處,扣得偽鈔千元券之成品2030張、半成品46 0張及偽鈔5 百元券成品383 張、電腦主機、大型空壓機、列表機、浮水印模版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紙幣罪嫌。
二、本件被告丙○○堅詞否認與乙○○於上述時、地,共同製做偽鈔,辯稱:「係乙○○自己製造,與我無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述偽造紙幣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證:
(一)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證。
(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扣押物品。
(三)共犯乙○○租屋處現場、電腦主機、列表機、偽鈔之成品、半成品照片8幀。
(四)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20005491號函。
三、然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丙○○?)是的。」、、、「(辯護人問:你在92年以後,你有沒有被通緝?)沒有。」、「(辯護人問:你92年之前有沒有被通緝?)通緝是92年底的時候。」、「(辯護人問:、、、92年的時候,你們有沒有曾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弄○ 號6 樓承租房屋?)有,那是我。」、「(辯護人問:那是你用你自己的名義承租的嗎?)是的。」、「(辯護人問:你有跟被告丙○○製作過偽鈔嗎?)做,沒有、、、」、「(檢察官問:你現在在執行什麼案件?)妨害國幣。」、「(檢察官問:就是偽鈔新台幣千元鈔與5 百元鈔的案子?)對。」、「(問:請提示臺北地檢署併案卷92年偵字第23244 號卷第74頁,當中在地檢署偵訊時,你是否有回答檢察官說在縣調查站所製作的筆錄,你有看過,有唸給你聽過,有照你的意思做完整的紀錄,你當時是否有講這樣的話?)對,我當初知道丙○○被抓了,我想說罪推給他的話,我可能會判的輕一點、、、」、「(檢察官問:同上卷頁,你是否有回答檢察官說,在新店查獲的東西,是你大哥丙○○的,我負責的部份只有燙金線、浮水印、版面,剩下的他都不教我,上次他教甲○○,結果甲○○跳出去自己做,你當時是否有如此回答?)對的。」、「(檢察官問:你跟丙○○有沒有仇恨、過節?)沒有,我只是為了要脫罪,我剛才講過了」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二)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認不認識證人甲○○?什麼時候認識?)認識。以前跟丙○○拿紙張作偽鈔就認識他。當時丙○○尚未進入勒戒所,後來我就自己作偽鈔,是我主動去找他。」、「(問:你是怎麼知道丙○○出所?)我有打電話問,當時丙○○也還沒有做偽鈔,我是去中和市○○路○○○ 號4 樓東帝士大樓。我去找他時,該住處只有他1 人,見面純聊天。、、、。後來我在我的案子裡說,把丙○○說成主謀,是否可以判輕一點。」、「(問:丙○○於92年5 月『誤載為4 月』間出所,這段時間有無跟他聯絡?)聽說他自己已經在做(製作偽鈔)了,我是從同行做偽鈔裡知道他已經有在做。」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16 至217 頁)。
(三)是由證人乙○○上述之證詞觀察,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屬一致,其係證稱認識被告丙○○。於92年因案被通緝,其曾自行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弄○ 號6 樓之房屋,未曾與被告丙○○一起製造偽鈔,係其自己製作偽鈔。被告丙○○於92年5 月份出勒戒所後,其曾打電話找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尚未製作偽鈔。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東帝士大樓,遇見被告丙○○,但見面僅聊天未談及其他。後來其自同行之朋友得悉被告丙○○開始在做偽鈔情事,其製作偽鈔案件被查獲後,其為減輕刑責及脫罪,乃陳稱被告丙○○係主謀等情。
(四)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在新店查獲的東西,是我大哥丙○○的,我負責的部份只有燙金線、浮水印、版面,剩下的他都不教我,上次他教甲○○,結果甲○○跳出去自己做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44 號卷第74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然查:
1、證人乙○○於92年11月2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調查人員查獲後,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偽鈔千元券、5 百元券等物品。證人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
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等物品,係其協助丙○○偽造新臺幣之用具及原料等語(以上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44 號卷第4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新店查獲的東西是大哥丙○○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74頁)。是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上述扣案物品,係被告丙○○所有等情。但就前述併案部分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審理卷宗觀察,尚無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則證人乙○○於偵查時陳稱上述扣案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乙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2、證人乙○○於上述時地,為調查人員查獲偽造之千元券、
5 百元券成品,已如前述。核與前述被告丙○○追加起訴部分(即與共犯江倩雯、蔡宏明等人共同偽造紙幣部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與共犯張智彥、趙玉立等人共同偽造紙幣部分),僅係偽造千元券,而未有偽造5 百元券之情形不合。則證人乙○○於偵查時陳稱協助丙○○製做偽鈔等情,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3、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當庭給予被告起訴書閱覽。)我不是跟丙○○共犯(誤載為有),我當時被通緝,丙○○只給我一個地方躲,他叫我有空幫他看看電腦,我沒有幫他作。」、「(問:否認犯罪事實?)、、、我不是刻意作偽幣,我是有空幫他看電腦而已。」、「(問:承認犯罪事實?)對,我有躲藏在那裡,幫丙○○看看電腦。」、「(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不是丙○○共犯,我只是有空幫他作一下,他教我動一下電腦,看個電腦,很多東西我根本就不會。」、、、「(問:有何辯解?)、、、,只是開個電腦,我不是丙○○的共犯」等語(參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第26至27頁、第
48 頁 、第50頁)。是由證人乙○○之上揭陳述,足見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其涉犯偽造紙幣案件時,係將偽造紙幣之犯行,推至被告丙○○之身上,且極力否認係被告丙○○之共犯。而此節陳述,即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稱:為求脫罪、減輕刑責,乃稱被告丙○○係主謀等語相合。
4、被告丙○○對於上述追加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之偽造紙幣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於上述時、地,所為之偽造紙幣犯行,若係被告丙○○與乙○○共同參與製做,衡情,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機率甚微。
5、綜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換言之,證人乙○○為調查員查獲後,為求脫罪或減輕刑責,將偽造紙幣之重罪,推至被告丙○○之身上,應在情理之中。且本件扣案之上述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丙○○有何關連乙節,已如前述。再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確有可疑。且檢察官復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犯有此部分之罪,本院因認該部分之犯罪尚難以證明,與追加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玻璃參片、噴槍貳支、顏料貳包、透光油壹盒、透明印
臺貳盒、一000字樣印章參個、電腦傳輸線陸條、裁剪工具壹捆、電腦鍵盤壹個、驗鈔筆壹支、日光燈壹支、空壓機壹台、砂紙貳個、筆、橡皮擦壹包。
(二)、鐵板拾壹個、紙漿壹筒、影印紙貳佰張、角尺壹支、切割墊板貳塊、照相墊板壹個。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仟元紙幣參拾柒張「犯罪事實欄一(一)1(1)至(4)部分」。
(四)、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仟元紙幣參拾陸張「犯罪事實欄一(一)2(1)至(2)部分」。
附表二(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網版 │3塊 │丙○○│ │├──┼──────────┼───┼───┼─────────┤│ 2. │枕木紋透明膠紙 │1片 │丙○○│ │├──┼──────────┼───┼───┼─────────┤│ 3. │1 千元透明膠紙 │2片 │丙○○│ │├──┼──────────┼───┼───┼─────────┤│ 4. │印表機色帶 │1盒 │丙○○│ │├──┼──────────┼───┼───┼─────────┤│ 5. │燙金原料(金色) │1條 │丙○○│ │├──┼──────────┼───┼───┼─────────┤│ 6. │網版專用感光液 │1罐 │丙○○│ │├──┼──────────┼───┼───┼─────────┤│ 7. │網版專用感光乳膠 │1罐 │丙○○│ │├──┼──────────┼───┼───┼─────────┤│ 8. │環保速冷劑 │1罐 │丙○○│ │├──┼──────────┼───┼───┼─────────┤│ 9. │素描定著劑 │1罐 │丙○○│ │├──┼──────────┼───┼───┼─────────┤│ 10.│素描保護膠 │1罐 │丙○○│ │├──┼──────────┼───┼───┼─────────┤│ 11.│網版用刮片 │1片 │丙○○│ │├──┼──────────┼───┼───┼─────────┤│ 12.│NOKIA手機(含門號 │1支 │丙○○│ ││ │0000000000) │ │ │ │├──┼──────────┼───┼───┼─────────┤│ 13.│「1000」浮水印章 │3個 │丙○○│於錢世安身上扣得 ││ ├──────────┼───┼───┼─────────┤│ │「1000」浮水印章(紅│1個 │丙○○│同 上 ││ │色) │ │ │ │├──┼──────────┼───┼───┼─────────┤│ 14.│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1本 │趙玉立│於趙玉立身上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戶名趙玉立) │ │ │ │├──┼──────────┼───┼───┼─────────┤│ 15.│浮水印範本 │1張 │趙玉立│於趙玉立身上扣得 │├──┼──────────┼───┼───┼─────────┤│ 16.│NOKIA手機(白色外殼 │1支 │趙玉立│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7.│NOKIA手機(紅色外殼 │1支 │趙玉立│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8.│NOKIA手機(白色外殼 │1支 │趙玉立│同 上 ││ │、無門號) │ │ │ │├──┼──────────┼───┼───┼─────────┤│ 19.│NOKIA手機(白色外殼 │1支 │趙玉立│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20.│NOKIA手機(銀色外殼 │1支 │趙玉立│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21.│帳冊 │1本 │趙玉立│同 上 │└──┴──────────┴───┴───┴─────────┘附表三(查扣地: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7):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驗鈔機 │1台 │丙○○│持有人張智彥 │├──┼──────────┼───┼───┼─────────┤│ 2. │宏碁手提電腦 │1台 │丙○○│同 上 │├──┼──────────┼───┼───┼─────────┤│ 3. │掃瞄機 │1台 │丙○○│同 上 │├──┼──────────┼───┼───┼─────────┤│ 4. │電腦鍵盤 │2個 │丙○○│同 上 │├──┼──────────┼───┼───┼─────────┤│ 5. │偽鈔燙金印表機 │5台 │丙○○│同 上 │├──┼──────────┼───┼───┼─────────┤│ 6. │印製偽鈔列表機 │8台 │丙○○│同 上 │├──┼──────────┼───┼───┼─────────┤│ 7. │電腦主機 │5台 │丙○○│同 上 │├──┼──────────┼───┼───┼─────────┤│ 8. │電腦螢幕 │2台 │丙○○│同 上 │├──┼──────────┼───┼───┼─────────┤│ 9. │千元偽鈔半成品 │175張 │丙○○│為A4紙張,每張印有││ │ │ │ │3 張千元偽鈔 │├──┼──────────┼───┼───┼─────────┤│ 10.│千元偽鈔半成品 │3,780 │丙○○│為A4紙張,每張印有││ │ │張 │ │3 張千元偽鈔,並有││ │ │ │ │偽鈔號碼及螢光線 │├──┼──────────┼───┼───┼─────────┤│ 11.│偽造千元鈔數字版模 │5張 │丙○○│持有人張智彥 │├──┼──────────┼───┼───┼─────────┤│ 12.│偽鈔螢光線噴漆版模 │1張 │丙○○│同 上 ││ │ │ │ │ │├──┼──────────┼───┼───┼─────────┤│ 13.│製造偽鈔噴墨匣 │20個 │丙○○│同 上 │├──┼──────────┼───┼───┼─────────┤│ 14.│製造偽鈔驅動程式光碟│36片 │丙○○│同 上 │├──┼──────────┼───┼───┼─────────┤│ 15.│製造偽鈔驅動程式磁片│11片 │丙○○│同 上 │├──┼──────────┼───┼───┼─────────┤│ 16.│製造偽鈔色帶 │165個 │丙○○│同 上 │├──┼──────────┼───┼───┼─────────┤│ 17.│製造千元偽鈔塑膠印模│9枚 │丙○○│同 上 │├──┼──────────┼───┼───┼─────────┤│ 18.│製造偽鈔工具 │1批 │丙○○│同 上 │├──┼──────────┼───┼───┼─────────┤│ 19.│製造偽鈔顏料 │1批 │丙○○│同 上 │├──┼──────────┼───┼───┼─────────┤│ 20.│製造偽鈔噴漆泵浦 │1台 │丙○○│同 上 │├──┼──────────┼───┼───┼─────────┤│ 21.│OKWAP手機(含門號 │1支 │張智彥│ ││ │0000000000) │ │ │ │├──┼──────────┼───┼───┼─────────┤│ 22.│OKWAP手機(含門號 │1支 │張智彥│ ││ │0000000000) │ │ │ │└──┴──────────┴───┴───┴─────────┘附表四(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2 樓):┌──┬──────────┬───┬───┬─────────┐│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印表機(HP 7260、 │6台 │丙○○│持有人張智彥 ││ │CANON I950、HP 7150 │ │ │ ││ │、HP 1500L雷射、HP │ │ │ ││ │1180C、EPSON 830U彩 │ │ │ ││ │色) │ │ │ │├──┼──────────┼───┼───┼─────────┤│ 2. │看片箱 │1具 │丙○○│同 上 │├──┼──────────┼───┼───┼─────────┤│ 3. │製偽鈔之圖章色料工具│1批 │丙○○│同 上 │├──┼──────────┼───┼───┼─────────┤│ 4. │千元偽鈔成品 │3張 │丙○○│偽鈔號碼分別為: ││ │ │ │ │ZD217715JR、 ││ │ │ │ │UB975433UZ、 ││ │ │ │ │DR594877RB。 ││ │ │ │ │(偵15736 號卷第91││ │ │ │ │頁) │├──┼──────────┼───┼───┼─────────┤│ 5. │千元偽鈔半成品 │12張 │丙○○│為A4紙張,每張印有││ │ │ │ │3 張千元偽鈔 │├──┼──────────┼───┼───┼─────────┤│ 6. │千元偽鈔半成品 │1張 │丙○○│為A4紙張,印有3 張││ │ │ │ │千元偽鈔正反面(偵││ │ │ │ │15736號 卷第92頁)│├──┼──────────┼───┼───┼─────────┤│ 7. │千元偽鈔半成品 │1張 │丙○○│為A4紙張,印有3 張││ │ │ │ │千元偽鈔反面、燙金││ │ │ │ │線及偽鈔號碼(偵15││ │ │ │ │736號卷第93頁) │├──┼──────────┼───┼───┼─────────┤│ 8. │千元偽鈔半成品 │1張 │丙○○│為A4紙張,僅印有燙││ │ │ │ │金線及偽鈔號碼(偵││ │ │ │ │15736號 卷第94頁)│└──┴──────────┴───┴───┴─────────┘附表五(證人李昺耀所提供):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A4萊泥紙 │3大包 │丙○○│丙○○指示趙玉立委││ │ │ │ │請李昺耀代工之紙張│├──┼──────────┼───┼───┼─────────┤│ 2. │「1000」字樣燙金線樣│1 張 │丙○○│由趙玉立交付李昺耀││ │本紙 │ │ │之樣本(偵15736 號││ │ │ │ │卷第5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