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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1號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香腸參台斤拍賣所得之價款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

其餘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之有投票權人。乙○○明知丙○○(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贈送香腸之意思,乃意欲請其投票支持丙○○當選福興村村長,詎乙○○於95年4月12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

15 之11 號住處,收受丙○○交付以1 大塑膠袋包裝(內有

2 小包)之香腸(約3 台斤),並許與投票支持,嗣乙○○因家中尚有香腸可食用,乃取出袋內小塑膠袋後,將全部香腸贈送與從事拾荒工作之鄰居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暨該分局所屬銅鑼分駐所調查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在95年4 月12日那幾天,有送1 包香腸到被告家給被告,送香腸給被告時,我說這次選舉請他幫忙,我送他香腸,他應該知道我要選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香腸是隔壁乙○○給我的,拿給我時只說給我吃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3號),此外並有於甲○○扣得之香腸3 台斤,有扣押物品清冊1只附卷可稽(見95選偵字第12號卷第25頁),是被告自白有收受賄賂與事實相符,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而允於苗栗縣第18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即香腸1 包(3 台斤),業經扣案,該3 台斤香腸與丙○○行賄他人被扣案之香腸共74. 826 台斤,因易腐敗,有毀損之虞,業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拍賣,全部拍賣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650元,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丙○○賄選案拍賣扣案物品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95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22頁),至該3 台斤香腸之拍賣所得價款147 元(即3650元除以74.826台斤乘以3 台斤等於

1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4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丙○○在苗栗縣○○鄉○○村○○鄰○○路15之11號乙○○住處,將2小包之香腸交予乙○○,並表示:「1 包給你,請支持選福興村村長,另1 包請轉送鄰居,並順便說我要選福興村村長,請支持」等語,乙○○乃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日下午6 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15之12號住處,將另1 小包香腸轉交予甲○○,並告以支持丙○○當選福興村村長(然甲○○為拾荒者,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並未聽清楚)。嗣為警於95年4 月14日,在甲○○上址住處,經其自行交出香腸1 包重3 台斤,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復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丙○○確實有贈送香腸1 包,伊另有轉送甲○○等語。⑵陳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請乙○○轉送給鄰居,並請他順便說我要選村長,請支持等語。⑶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有贈送香腸給我,有福興村村長選舉權等語。⑷扣案香腸1 包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5年4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收受丙○○所交付以1 塑膠袋包裝之2 小包香腸,並將丙○○所送香腸全部贈送給甲○○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丙○○僅說這包香腸給伊吃,伊收下後,因為家中還有香腸,看甲○○家境不是很好,所以才送給甲○○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贈送扣案香腸與甲○○時,未向甲○○說明香腸係由丙

○○所贈送,亦未請甲○○投票支持丙○○,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沒有說為何送香腸,以及香腸的來源,他只說這香腸給妳吃,香腸沒有包裝,是直接放在紅色塑膠袋內提給我,不知道本屆銅鑼鄉福興村村長候選人有幾人參選,不認識「鴨子」丙○○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169 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香腸是隔壁乙○○拿給我,他只說香腸給妳吃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171 頁),被告贈送香腸與甲○○時,既未告知甲○○該香腸係由丙○○所贈送,且未要求甲○○需投票與丙○○,足認被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固曾證述:4 月10日下午5 點,有拿1

包香腸給乙○○,有請他轉送鄰居,並請他順便說我要選村長,請支持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238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香腸給被告時,我說這次要選舉,請他幫忙,有請他支持我,幫忙拉票,裡面只有1 包,我跟被告說,如吃不完,分給別人吃,但沒有叫他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45頁),是丙○○贈送香腸給被告之主要目的,係為使被告投票支持其參選村長,而被告收受該香腸,亦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另證人丙○○於本院又證稱:「(你請被告轉送香腸,叫他幫你拉票,他如何回答?)我沒有聽到,我急著走。」(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丙○○雖有請被告轉送鄰居時,需幫忙拉票,然被告就此要求有無同意,證人丙○○無法確認,故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既有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取上開香腸,亦無從以被告收取丙○○所贈送之香腸,即推認被告與丙○○間有共同行賄他人之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行賄之犯意。另參諸被告將香腸贈送鄰居甲○○時,僅說「這香腸給你吃」等語,並未提及該香腸係丙○○所送,更未要求甲○○需投票給丙○○,足見被告收受丙○○贈與之香腸,確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非基於與丙○○共同行賄之犯意。㈢又被告固有贈送1 包重約3 台斤之香腸與甲○○,然被告辯

稱:因家中還有香腸,故將丙○○贈送之香腸送與甲○○等語,查被告與甲○○為多年鄰居,且甲○○為從事拾荒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是我隔壁的人,因為我是拾荒的,偶爾他會拿紙箱給我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171 頁),被告係因家中尚有香腸可供食用,而贈送1 包約3 台斤之香腸與平常即有往來之鄰居甲○○,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可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被訴與丙○○共同行賄部分,既無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行賄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丙○○間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是就被告被訴投票行賄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亦另涉有投票行賄罪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然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則併案之投票行賄罪部分,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吳 國 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