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9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誌誠 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詹漢山 律師被 告 辛○○
癸○○
號丑○○
號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被 告 巳○○
之1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丙 ○
壬○○庚○○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被 告 甲○○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公號居苗栗縣苗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3號、94年度偵字第4798號、95年度偵字第236 、2248、2249、3294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連續背信罪(事實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壹、事實伍之B 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伍之A 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主席欄之「巳○○」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主席欄之「巳○○」署押參枚沒收。
被訴背信(利用人頭教職員壬○○領取薪資)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背信(利用人頭教職員林涵智領取薪資)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犯連續背信罪(事實參之B 部分、事實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貳之A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貳之B 部分、事實參之A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寅○○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辛○○、癸○○、丑○○、己○○、巳○○、丙○、庚○○、壬○○、甲○○、辰○○均無罪。
事 實
壹、校車中心部分:
一、丁○○於民國69年10月間,進入址設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砂崙湖79-9號,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88年7 月1 日奉准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前,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歷任董事會執行秘書、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於91年8 月間辦理退休,之後受聘為該校董事會顧問,實際上為校長戊○○之副手,掌理仁德醫校之校車中心及人事室、董事會業務。寅○○於80年間,進入仁德醫校擔任司機,後任該校代理事務組長,自87年間起擔任校車管理中心主任。江秀萍(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80年8 月間,進入仁德醫校擔任一般職員,自84年8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擔任該校校車費承辦人,癸○○自81年2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歷任仁德醫校第7 至9 屆董事會董事,同時亦擔任工友。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辛○○則為該校之校車司機,卯○○(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則係承包該校新竹、頭份路線校車業務之外包商。
二、丁○○以該校校車中心係其創建為由,長期把持校車中心,將校車中心視為個人財產,惟因經營不善,遂於86年8 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將仁德醫校校車中心校車連同校車經營權賣予癸○○、辛○○、乙○○、卯○○(旋於87年間將權利轉讓予杜瑞麟)等股東,上開4 人因寅○○係校車中心主任,負責管理校車調度,為便於經營校車中心,乃要求其須在契約書上一併簽名,雙方遂於同年8 月25日正式簽訂「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約定校車車號分別為:WK-102、WK-103、WK-105、WK-012、WK-0
23、WK-033、WK-038、WK-040(契約書誤載為BWK) 、WK-098號等大客車及1 輛中型車,付款方式為第1 次先付100 萬元現金,同年8 月31日再付300 萬元現金,餘款700 萬元係由癸○○開立7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丁○○收取。而校車中心之校車調度、校車費之收取等事即由丁○○、寅○○負責管理,並指派江秀萍為承辦人(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嗣因癸○○、辛○○、乙○○、杜瑞麟等人,要求校車費收入改由其等自行運用管理,丁○○則表示其等需自91年9 月間起,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分攤學校每月所支出之司機薪資、職員薪資及校車中心之行政費用,並透過寅○○指示江秀萍及不知情之黃筱雯(93年4 月間始接任)等人,自斯時起之校車費收支,使用寅○○、杜瑞麟、辛○○、彭菊英等人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丁○○即未再管理。然寅○○、江秀萍仍繼續負責前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與寅○○、江秀萍,明知上開司機、職員薪資及行政費用,迄仍由學校支付,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9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寅○○依據丁○○指示由江秀萍製作車資請領總表,計算上開應歸股東負擔之款項(即司機、職員薪資及校車中心之行政費用),交寅○○審核,再扣除該金額,按月開立取款條,領出現金即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直接交給丁○○,或交由不知情之子○○(原名陳美英)代收轉交,剩餘款項始由江秀萍另行交付股東收取,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原應返還予仁德醫校,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000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貳、學生捐款及台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東方工商)場地費、清潔費部分
A、學生捐款戊○○自56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擔任仁德醫校校長,綜理全校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仁德醫校自88學年度起,招收藥學科在職班夜二專學生,並在東方工商設立學分班。88年間,因適逢921 大地震,仁德醫校之雲賜圖書館倒塌,前開就讀在職班之同學欲捐款贊助該校圖書館重建經費,乃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2 月4 日前某日止,每人捐款
2 萬元,陸續將捐款匯至仁德醫校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明知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為學生贊助學校之款項,應運用於學校圖書館等重建之經費,不得恣意挪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未告知學校董事會及相關人員之情況下,即利用因業務關係持有仁德醫校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於收到附表二所示之捐款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自仁德醫校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入自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額共計547 萬元。
B、東方工商場地費及清潔費又仁德醫校因藥學科二專學生上課需借用教室,遂由校長戊○○代表學校與東方工商簽訂「教室租借同意書」,約定於每學期開始時由仁德醫校給付場地費及教室清潔費予東方工商,詎戊○○欲將上開費用中飽私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學年度下學期開始至92學年度下學期為止,於每學期開始時指示仁德醫校派駐在東方工商之行政人員即不知情之李錦岳及假日前往幫忙之不知情之水野聖紹(即邱紹聖),透過各班級班長按人數向藥學科夜二專學生收取場地費及清潔費,直接將所收款項交予東方工商教育夥伴推廣部主任盧福海,由盧福海開立收據後交李錦岳轉交出納辰○○,戊○○再以仁德醫校藥學科台北班向東方工商租用教室需支付場地費及清潔費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辰○○將應以支票支付之費用改以現金支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仁德醫校陷於錯誤,自91年3 月間起至93年
5 月間止,陸續自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及仁德醫校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甲存帳戶提領現金共計0000000 元,由辰○○將款項交予戊○○本人簽收,戊○○因此詐得上開款項。
參、請領差旅費及董事長薪資部分
A、請領差旅費戊○○與巳○○(詳後述)原係夫妻關係(92年11月結婚,93年9 月9 日離婚),兩人分別擔任仁德醫校之校長及董事會之董事長,戊○○明知差旅費之請領,必須基與學校業務相關之行程而出差,且須據實陳報出差事由、工作紀要、日期、起訖地點,始得向學校請領差旅費;且差旅費之請領,係由其自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出納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再經人事、會計主任審核,由校長蓋章核准後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2 月6 日至11日止,因前往泰國參加與學校業務無關之「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之私人行程,戊○○乃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仁德醫校虛報請領差旅費,使仁德醫校出納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戊○○所請領之金額如數給付,戊○○因此詐領差旅費共計25996元。
B、董事長薪資戊○○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之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巳○○(詳後述)列為給付統一薪俸或工作津貼等之對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該校不知情之出納依該清冊所示,每月撥入薪俸或工作津貼至戊○○之個人帳戶,自86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按月向該校支領金額(以實領金額計算,計算式詳附表三所載)共計0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元),而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肆、利用人頭職員領取薪資部分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不知情之林涵智實際上並未在該校擔任助理教授之工作,由戊○○利用擔任仁德醫校校長核發派令及聘書,於90年8 月1 日起聘用林涵智為該校助理教授,嗣於90年12月3 日,不知情之人事室助理員子○○因支作薪資事由擬簽請示,由丁○○批示就林涵智部分「做而不發」,並蓋用「校長戊○○」之印章,自90年12月起薪,並分別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仁德醫校人事室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林涵智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指示先後給付191202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不知情之出納組長辰○○依戊○○之指示,匯入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戊○○共計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191202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伍、偽造董事會議記錄及教師離職違約金等款項部分
A、偽造董事會議記錄丁○○擔任仁德醫校人事室主任,兼任董事會秘書職務,負責綜理該校人事室及董事會業務、討論事項及對外發文事宜,子○○(由本院另案審結)則係人事室助理員兼董事會助理員,負責董事會議之紀錄,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為應付教育部之監督並使仁德醫校之會計帳目平衡,詎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於91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丁○○竟指示子○○,於91年4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仁德醫校顧問室,先後於3 份不同版本之「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登載「時間:中華民國91年4 月21日上午10點整,地點:第一會議室,出席董事:巳○○、黃漢發、王德源、徐昇、胡永泉、郭麗群、葉聰哲、邱素雅、劉成基,列席人員:戊○○、丁○○‧‧‧」及討論事項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會議紀錄上,並由子○○於會議記錄末尾處偽造董事長巳○○之署押共計3 枚,嗣經過正式發文程序,將最後1 份載有5 項討論事項提案之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持以行使,使教育部誤信確實有召開該次會議,且會議記錄所載重要事項均經該校董事會決議通過,致生損害於教育部之監督權及仁德醫校董事長巳○○、董事黃漢發、王德源、徐昇、胡永泉、郭麗群、葉聰哲、邱素雅、劉成基等人,以及會議記錄所載列席人員戊○○之權利。
B、教師離職違約金等款項丁○○又因擔任人事室主任,可經手仁德醫校各項人事費用及決定提前離職教師應賠償該校之違約金金額,而子○○(由本院另案審結)係人事室助理員,負責經辦人事室各項業務,及收取前開款項,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與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1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間止,由丁○○指示子○○,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子○○所經手,原應交給學校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金額,悉數交予丁○○簽收,丁○○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6 月25日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又另擔任仁德醫校資管科之教師劉熒潔,前經向仁德醫校申請留職停薪未獲該校同意,未經辦理離職手續,自92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即未前往該校授課,仁德醫校原擬依法請求賠償,惟劉熒潔嗣於93年3 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仁德醫校准予辦理離職手續,丁○○與子○○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申請書上批示「有原因之故,情有可理,准賠償一個半月,交陳美英處理」,子○○乃依其指示向劉熒潔收取違約金76964 元,交予丁○○收取,丁○○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陸、案經不詳人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詳如後附甲部分所示。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丁○○、戊○○、寅○○就各事實之辯解及本院就各事實之認定分別臚列如下:
一、事實壹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經營仁德醫校校車中心,且於上開時間,以1100萬元之價格將該校車中心經營權賣予癸○○、辛○○、乙○○、卯○○等人,並與之簽署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之事實,被告寅○○亦不否認擔任校車中心主任,並在前開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校車中心經營權及帳戶是我在管,賣了之後,我就沒再過問,統計表我沒有看過,是寅○○在負責,入我帳戶的錢,都交給寅○○分給股東,我沒有犯罪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江秀萍每學期收取之校車費由我在總帳上認證後,由江秀萍直接交給丁○○之祕書陳美英收執,我無權指示江秀萍將款項存放於何處,是丁○○直接下命令給江秀萍,錢的出入我未經手,我都是聽命於丁○○云云。
(二)本院經查:
1、被告寅○○於78年9 月1 日至90年3 月25日止,擔任仁德醫校司機,90年3 月26日至90年7 月31日止,擔任總務主任,91年8 月1 日迄96年10月4 日止,擔任司機之事實,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4 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被告丁○○受校長戊○○委託創辦仁德醫校校車中心(91年9 月之後即未再管理校車中心校車費收入事宜,詳後述),指派被告寅○○為校車中心主任,管理校車及證人江秀萍為校車費承辦人負責辦理校車業務乙節,為被告丁○○、寅○○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並經證人戊○○、江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9、30、162頁),是被告寅○○、江秀萍為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丁○○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癸○○、辛○○、寅○○及證人乙○○、卯○○等人,簽署「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約定上揭車號車輛及付款方式,款項由被告丁○○收取,而被告辛○○、證人乙○○復擔任校車司機,卯○○則為校車行駛路線之外包廠商等事實,亦經被告丁○○、寅○○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癸○○、辛○○、乙○○、卯○○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該份契約書影本
1 份(見B6卷第163 頁)、被告癸○○所開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見B4卷第252-261 頁)及該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4 紙(見B4卷第265-268 頁)及苗栗信用合作社94年10月31日(94)竹南信社字第1163號函1 份(見B4卷第300-301 頁)等件附卷足憑,則同案被告癸○○、辛○○及證人乙○○、卯○○4 人均為股東,合資購買仁德醫校校車中心車輛及校車載運經營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寅○○並非本件校車中心之股東乙節,詳如後述)。
3、關於校車中心經營權移轉乙節:
⑴ 訊之被告丁○○辯稱當初係其出資購買校車,創辦校車中
心,校長知道其將校車中心出售一事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學校當初並無足夠之經費,故交由丁○○購車負責成立校車中心,及知悉被告丁○○將校車中心出售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9至31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車中心跟校車有關的費用不會經過會計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足認被告丁○○確曾出資購買校車並創辦校車中心,負責管理;雖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B ,見C1卷第57、58頁)上記載仁德醫校將校車(指編號1 至12,另編號13至18之車輛係同案被告癸○○等人出資購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列入財產清冊,惟其同時就付款方式均記載「註:即80至83學年度之傳票、憑證等資料未保留,故無法提供」等字樣,顯見上開購車資金之流向亦無憑證佐證,衡情,車輛實際出資購買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形,為實務上所常見,故不能單憑上開查核報告,即認學校就上開車輛曾負擔出資,是被告丁○○固未提出購車資金之書面證據,惟亦查無學校購車之相關憑證之情況下,被告丁○○上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⑵ 本院經函詢仁德醫校結果,覆稱:「本校86至93年間組織
規程中並未設立『校車中心』,當時所謂校車中心僅係前顧問丁○○先生為處理其與校車股東間私下協定的對外業務窗口。」等語,有該校96年11月6 日仁專總字第096000471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⑶ 又「校車所有權移轉或經營權轉讓,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
須經學校董事會同意,惟依該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有監督之責。」此有教育部96年11月23日台技(二)字第0960179126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
⑷ 準此,被告丁○○出資創辦上開校車中心,且負責管理經
營等情,尚無疑義;至其出售上開校車及校車中心經營權之行為,雖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惟此情僅係行政上程序有瑕疵,並不影響其民事契約上之效力,亦即本件校車及校車中心之經營權,在被告丁○○將之出售時已移轉至被告癸○○、辛○○、乙○○及卯○○等人,亦堪認定。
4、關於校車費之收支及司機、職員薪資、行政費用等相關費用之支付乙節:
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依卷附「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第5 條規定:「交通車費用甲方(仁德醫校)每月10日支付乙方(辛○○、卯○○、乙○○、癸○○、寅○○)每部交通車新臺幣5 萬元,其餘於當月月底1 次付清,惟請款原則為學期開始至學期結束中間任何休假,甲方皆不得扣除車款。」第6 條規定:「甲方提供9 位司機給乙方,司機薪水由乙方每月付給新臺幣15000 元正。(包含年終獎金)其餘薪水概由甲方負責。」上開契約雖未明文約定關於校車費如何收取、油資、維修及校車中心行政費用之支付等情,然佐以證人高清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油資等費用係包括在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頁),可知雙方所訂契約之真意,係指校車中心經營權移轉後,校車費仍由學校統一收取,故車輛所生油資、維修等相關費用,由學校統一支付,股東得按每輛車每月向學校請領交通車費,且司機薪資部分係由學校及股東共同負擔,至其餘行政費用,因校車費統一由學校收取,自亦應由學校於處理校車費之際一併支付。
⑵ 因此,仁德醫校校車中心在經營權移轉後,至91年9 月間
(校車費由股東提供帳戶自行管理)之前,仍由被告丁○○負責管理經營,校車費由江秀萍收取後交被告寅○○確認,再交被告丁○○收取,由其或子○○存入竹南信用合作社,戶名:仁德醫校校車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被告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校車所生之油資、燃料費等行政費用,由司機持發票請款,另就司機、職員之薪資部分,亦由江秀萍計算後先行扣除,始就扣除後之部分由子○○開取款條交江秀萍,交股東收取等情,亦經被告寅○○在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江秀萍、子○○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⑶ 然而,自91年9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校車費之收支已
改由被告寅○○及辛○○、證人杜瑞麟及彭菊英等人提供渠等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由校車中心職員江秀萍保管,印章則由上開開戶名義人保管,且自該時起,被告丁○○即不再管理校車中心校車費之收取等情,亦經證人江秀萍、乙○○、高清淋、彭菊英、寅○○、杜瑞麟於偵查中及江秀萍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B2卷第296- 299頁、本院卷六第153、154頁),且有被告辛○○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杜瑞麟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寅○○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彭菊英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B1卷第305-322 頁、B3卷第25-35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證物袋),足認自91年9 月間起,關於校車費之收支帳戶確係由前開4 位股東提供管理。參以本件校車中心之經營權既已移轉至前開4 位股東,則關於校車中心之司機、職員之薪資及校車中心之行政費用,自應由上開4 位股東經營校車中心所得費用中負擔(至校車中心經營權移轉後至91年9 月間止,校車費之收支及所生費用由被告丁○○、寅○○管理乙節,另詳後述無罪部分)。
⑷ 惟自91年9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被告寅○○仍依被告
丁○○之指示,由江秀萍於每次校車費收取後,製作車資請領總表,先行計算司機、職員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之金額,將該金額扣除後之款項交股東收取,而就該扣除之部分,另行開立取款條領取現金直接交給被告丁○○,或由子○○代為收取轉交,被告丁○○所領取之金額前後共計000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丁○○、寅○○所不否認(見B6卷第177 、178 頁),且經證人子○○於偵查中(見C6卷第8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六第181 頁)結證屬實,及證人江秀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更證稱:「(另外91年9 月到93年4 月份司機具領清冊是如何交付款項?)是我依據寅○○交代每個月製作清冊,連同清冊及從寅○○等人提供之帳戶提領的現金交給他。」等語(見B2卷第315 頁)、「是從91年9 月份開始才將司機的薪水獨立出來,領現金交給子○○或丁○○,這是寅○○指示的。」等語(見B6卷第177頁),並有仁德醫謢管理專科學校校車費支付明細1 份(見B6卷第146 至150 頁)、車資請領總表等件(見B6卷第
1 至95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費用為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然仁德醫校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期間,對於校車中心司機、職員薪資發放之方式並未變更,均由學校統一發放,並未由校車管理中心自行負擔乙節,亦經證人謝冬菊、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B3卷第40、41頁),可見關於司機、職員之薪資及行政費用等,已由仁德醫校先行支付,但被告丁○○收取上開金額共計0000000 元後,並未返還已由仁德醫校代為先行支出之前開費用,顯見被告丁○○確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犯行明確,佐以被告寅○○明知上情而仍為之,益徵其主觀上有為第3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⑸ 被告丁○○雖又辯稱其領取上開款項係交給癸○○,因88
年間,癸○○承作校門之工程款為180 萬元,剩餘金錢有還給校長云云(見B6卷第177 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承作校門工程,惟忘記時間,且金額為15
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5、46頁),顯見二者之供述有所出入,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又此部分並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5、被告寅○○雖亦辯稱並未指示江秀萍,亦不知悉關於費用之事,都是被告丁○○決定云云。然關於被告寅○○擔任仁德醫校校車中心主任,又於上揭時間參與簽訂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嗣又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予校車中心股東管理校車費用乙節,已如前述,訊之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偵2 卷,第320 頁到349 頁由江秀萍所製作司機薪資一覽表】一覽表上的款項是否是由江秀萍統計後開取款條將現金領出,交給你、子○○、戊○○、丁○○?)是。我經手過我簽名的現金,我經手的都是交給丁○○」、「(91年9 月份後,丁○○認為校車就是交給辛○○等人經營,錢並沒有入學校的帳,所以付給司機的薪資必須要由校車中心支出?)是。」等語(見B4卷第286 、287 頁);佐以校車費如何收取及存入相關銀行帳戶,及製作總表、路線車資請領表等,江秀萍均係聽從被告寅○○指示乙節,亦經證人江秀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從而,被告寅○○負責校車中心之校車調度,又係證人江秀萍之直接主管,對於校車中心經營權移轉、校車費用收支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寅○○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寅○○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貳
A、學生捐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仁德醫校之上開帳戶轉入其個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學籍,其中220 萬元的部分,是我要把我以前墊出去的錢先拿回來,附表二編號2 到6 的錢,是學校應該要還我的,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且事後有將220 萬元還給學校云云。
(二)本院經查:
1、被告戊○○擔任仁德醫校校長職務,綜理校務,任職期間自56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有該校96年10月4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函附人事資料表1 份在卷可考(頁數同上)。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54條定有明文,且學校所有經費收支,均需由校長核准,是被告戊○○為從事業務之人。
2、關於被告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自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仁德醫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547 萬元,而上開款項係仁德醫校藥學科在職班學生捐款予學校,供作學校圖書館重建之經費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B1卷第455-465 頁)、仁德醫校藥事科在職班88年度至93年度新生名冊(見B5卷第118-
279 頁)、查核報告B 即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第6-7 頁(見C1卷第35、36頁)、證人劉適源之簽呈、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仁德醫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六,存放黑字編號95-990號「93年度仁德醫校查帳底稿乙本」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就讀仁德醫校在東方工商所設藥學科在職班學生捐款予學校之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劉適源、洪俊杰、陳金尾、陳偉仁、謝禎圳、楊建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劉適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故被告戊○○將該等款項,自學校帳戶匯至自己帳戶,顯係易持有為所有,其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3、關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戊○○以捐款之名義變相販賣學籍乙節:
⑴ 依證人即曾經就讀仁德醫校藥事科在職班之學生洪俊杰、
陳金尾、陳偉仁、謝禎圳、楊建興及證人即仁德醫校派駐在東方工商之行政人員李錦岳於偵查中證述如下:
Ⅰ證人謝禎圳證稱:「當初是因班聯會(也就是校友會)全
體通過,要大家自願贊助仁德醫專關於921 大地震重建學校圖書館的經費。我是看了這個刊物,所以自願捐助2 萬元。」、「(當時有無拿到收據,是誰開立的?)我是班長直接發下來的,我是90年秋藥班。我們4 個都是同一年的。」、「我曾經在校刊上看過募款通知」等語。
Ⅱ證人洪俊杰證稱:「我也是在就讀期間(在民國90年間),因同學大家決議,要捐助學校921 大地震時重建經費。
」等語。
Ⅲ證人陳金尾及陳偉仁均證稱:「我與洪俊杰是同學,所以捐助情形是一樣。」等語。
Ⅳ證人洪俊杰、陳金尾、陳偉仁、謝禎圳均證稱:「我們基
於對學校的回饋。」等語(以上見94年5 月30日詢問筆錄即B2卷第30-32 頁)。
Ⅴ證人楊建興證稱:「當時學校說要樂捐蓋圖書館所以我捐
了2 萬元。我記得是先註冊,是在學期中捐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時註冊前學校有無說你要先樂捐才可入學?)沒有。應該是在開學之後,班長才說學校希望同學樂捐。」等語(見94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即B3卷第352- 353頁)。
Ⅵ證人李錦岳於偵查中證稱:「(學生在註冊前是否會捐款
給學校?)台北班的學生是註冊後才捐,是陸陸續續的捐,每個人都捐2 萬元,我記得還有2 個學生是畢業後才捐款。」等語(見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即C5卷第76-78 頁)。
Ⅶ參以學生捐款之時間並非全部在於入學及資料審查、口試
之前,甚有學生迄至註冊後才行捐款,可見前揭證人即捐款之學生並非為了得以錄取入學才捐款,而係基於學校圖書館因地震倒塌需要重建,因此捐款予學校作為重建之經費。
⑵ 證人即仁德醫校藥事科主任劉適源於偵查中固證稱:校長
(戊○○)有透過藥生工會理事長開招生會議,因遭逢九二一地震,雲賜圖書款倒塌,表示捐款的學生都可以錄取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無要求必須要捐款?)那時候是沒有,因適逢九二一地震的關係,入學之後有提出自由樂捐這部份」、「(樂捐的這款項是給學校的嗎?)款項的部份是由學生匯到戶頭裡面。」、「(是不是全部入學的學生都有捐?)我們招生120 位,其中有10位沒有捐贈」、「(捐款是在入學前或入學後?)入學後陸續還是有很多的學生來捐贈這個部份」、「(這個捐款是以何名義請求捐款?)九二一震災,就是我們圖書館重建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2-256 頁),可見被告戊○○縱有透過他人表達希望學生捐款之意,惟僅係學校基於透過公開場合呼籲捐款,較能獲得響應,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故難遽認被告戊○○係向有意投考該校之學生表示須以捐款作為錄取學籍之要件,否則學生在錄取後,何須陸續捐款予學校?
⑶ 準此,本件學生之所以捐款,目的在於贊助學校圖書館重
建,非係為了得以錄取該校藥事科在職班之學籍。是難遽認被告戊○○有變相販賣學籍。
4、被告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拿回之前替學校墊付的錢,是學校還我的云云。惟被告戊○○就其如何於何時、何地,替學校支付何人、何種款項、金額多少及學校積欠其金錢等情節,均未加以說明,且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抑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考,被告戊○○憑空辯解,不足採信。
5、被告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220 萬元已返還學校云云,並提出收入傳票、黏貼憑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為憑(見B5卷第18-20 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告戊○○所為侵占之款項220萬元已返還之情,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B、東方工商場地費、清潔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自己的學校,我只是將錢從學校拿回來而已,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
(二)本院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C6卷第10頁),並有①「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5 頁及附件三(見查核報告B即C1卷第34、47頁)、②「台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收取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在職專班上課費用一覽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學年度」、③票據登記簿、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借用東方工商教室場地收入費用明細表、⑤第一商業銀行94年12月20日收據(②至⑤見C3卷第358至368 頁)、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報告書、轉帳傳票、教室租借同意書(以上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七)等件附卷足憑。
2、次依證人盧福海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收到支票都是學生簽發的支票。所以,支付東方工商租金的是學生不是學校」、「(仁德醫校給付東方工商場地費從90年下學期到92年下學期開始都是給付現金,而且簽領人都是戊○○,有何意見?)我並沒有拿到戊○○給我的現金,我拿到的是學生給我的支票。」等語(見C3卷第349-354 頁);證人李錦岳於偵查中證稱:「從90年下學期開始是由學生開支票出來,學生開的支票是由邱紹聖處理,他再交給盧福海。東方工商的盧主任是先把一個明細交給我,我再拿給出納,盧福海會將正式的收據交給我拿回學校。盧主任給我明細之後,我就會通知學生要繳多少錢,在職班的班長就會負責這件事。再由學生開支票交給邱紹聖,東方工商收到錢就會開正式的收據」、「我記得他是先給我們明細,因為教室的場地費是固定的,但是清潔費是按班級人頭計算,他會計算好先給我明細,我再通知各班班長」、「(是否在東方工商的藥學科的在職班所應該要付的場地費及清潔費均是由學生開支票來支付?)是。」等語(見C5 卷 第76-7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校長(即被告戊○○)說場地費及清潔費都是由學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9- 262頁);證人水野聖紹於偵查中證稱:「盧福海會先給我明細,我再轉告各班的班長要繳多少錢,班長收齊後,‧‧我是平常上班日再交給他。我記得一開始是有付現金,後來才開票,‧‧之後
2 、3 年開支票付款時,都是我轉交給盧福海的」、「我會再將收據再交給出納辰○○。」等語明確(見C6卷第5-6 頁),可見仁德醫校向東方工商租借教室所需之場地費及清潔費等費用,均係由學生支付,再由證人邱紹聖交付證人盧福海,而非由仁德醫校負擔,亦無疑義。
3、按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未將向學生所收取之場地費及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存入學校帳戶,按會計制度統一收支,明知該項費用已由學生支付完畢,竟仍持東方工商所出具之收據由仁德醫校自行領取上開費用,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財產上之不利益,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
(三)由上可知,仁德醫校為財團法人,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且均應依據會計憑證,被告戊○○身為校長,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戊○○對於學校縱有諸多開支,惟仍應按照前揭法律規定,不得任意影響學校會計及帳目,是其辯稱拿錢回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背信罪,惟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見本院卷七第214 頁)更正,併此敘明。
(五)基此,被告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參
A、差旅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時、參加上開行程,並向學校請領差旅費25996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參加泰國前總理兒子的婚禮,係因該婚禮對象為國會議員,他介紹我去泰國幾個大學參觀,行程都與學校業務有關云云。
(二)本院經查:
1、關於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前往泰國參加「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事後以此為由向學校請領差旅費25996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支出傳票(本件為其中1 筆費用)、飛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 份(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九第
79、82、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前揭行程,事後並請領差旅費,由其領取無訛。
2、惟觀之本件行程之名稱為「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意即,被告戊○○該次前往泰國主要目的,即係參加該國前總理公子之婚禮,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參加婚禮乃民間禮俗,屬於飲宴及交談之場合,反映人與人間之交往及社交情形,是參加婚禮一事,顯非學校業務,遑論與之有何關聯;再者,交談內容與範圍,除有特別目的外,往往與其自身經驗有關,所謂「三句話不離本行」之意即在此,故雙方談話內容,縱有提及與其個人工作有關之事,未必係該次談話之主要目的,亦不可據此即認談話人係基於業務目的而為者,否則有藉機擴充之嫌。本件被告戊○○在參加婚禮過程,因與與會賓客交談而有提及學校拓展業務情形,然此舉僅係因被告戊○○身為學校校長,交談內容不免與其自身業務相關,因此涉及學校業務,此為人之常情,核與人之生活經驗相同,惟不能因此證明參加泰國前總理公子之婚禮,屬於與學校相關之業務,被告戊○○空言辯稱婚禮對象為國會議員有介紹參觀大學云云,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次行程與學校業務有關,是本件尚無從據以認定,故其辯解,不可採信。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固出國參加「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行程,惟此係私人行程,並非基於學校業務,不得據以請領差旅費,詎其竟持上開旅行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向學校請領差旅費,使學校出納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依前揭判例要旨說明,被告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末按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背信罪,惟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見本院卷七第216 頁)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詐領差旅費之犯行,洵堪認定。
B、董事長薪資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辯護意旨則辯稱係會計制度將車馬費誤載為薪資云云。
(二)本院經查:
1、關於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被告巳○○列為給付統一薪俸或工作津貼等之對象,致出納人員依該清冊所示,自86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每月撥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戊○○之個人帳戶,被告戊○○因而領取(以實領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0000000 元之金額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辰○○、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76、
77、100 頁);又被告巳○○確未領取上開款項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86年1 月份至93年7 月份)及「奉校長指示,將薪資匯入戊○○帳戶」書面資料(88年4 月份至92年10月份)(以上見黑字編號95-913號「仁德醫校所提供之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匯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等15冊」證物袋、黑字編號95-989號「仁德醫校員工薪資總冊共33本」證物袋)等件扣案可證。
2、關於本件仁德醫校所撥入被告戊○○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究係為何乙節:
⑴ 觀之扣案「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及所附
仁德醫校其他津貼印領清冊所載,仁德醫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所撥入被告戊○○帳戶之金額,有以「統一薪俸」、「工作津貼」、「車馬費」或「工作津貼(含車馬費)」之名義為之,雖名稱不同,但勾稽結果,無論名義為何,一定時期之金額均屬相同,且經過相當時期金額竟逐次調增;再觀之仁德醫校辦事員、書記及組員敘薪標準(見本院卷九第90至92頁),所謂「薪俸」均有尾數,與本件金額相仿(如附表三所示),可知本件撥予被告戊○○之款項與所謂之薪資數額及發放方式悉數相同,堪認本件以被告「巳○○」名義所列款項係屬薪資無疑。
⑵ 又工作津貼及統一薪俸,均屬薪資等情,並經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01 、102 頁)。
⑶ 本院復函詢仁德醫校結果,覆稱:「(一)本校董事會議
原則上每學期舉行1 次,俟有會務需要,不定期舉行會議。(三)所指出席交通費,本校係合併出席費及交通費一筆核發。(四)「出席交通費」過去大多開立支票給付,為減化作業,已改為現金給附。」等語,有該校97年10月
2 日仁專人字第0970004332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九第
100 頁);佐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車馬費每次3千、5千元不等,均由其本人領取現金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4 頁),益徵被告戊○○所領取之款項並非車馬費。
⑷ 按董事長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97年1 月
6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戊○○身為校長,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猶仍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前開清冊,以致該校出納依該清冊所示金額按月撥款由被告戊○○領取,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利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三)由上可證,被告戊○○所為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並不認識林涵智,也不知道林涵智的薪水為何匯到其帳戶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經過校長同意,既然已經發聘書,就要做薪資,只是暫時放在校長帳戶,由校長處理,我沒有這個權利云云。
(二)本院經查:
1、關於被告戊○○聘用證人林涵智為仁德醫校之助理教授乙節,業經被告戊○○、丁○○供認在卷,並有助理教授證書、記載證人林涵智個人資料及到職日期之書面資料各1張附卷足憑(見C6卷第262 頁)。
2、證人林涵智之薪資,自90年12月份起至91年2 月份止,由學校匯入被告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91202元(61270x3+7392)之事實,有扣案之「奉校長指示,將薪資匯入戊○○帳戶」書面資料及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等件可資佐證。
3、而證人林涵智未曾在仁德醫校擔任助理教授工作乙職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涵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B4卷第371-376 頁、C6卷第197-203 頁、E 卷214-220 頁)。
4、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涵智,他們這些薪資為什麼要匯到戊○○的帳戶?)是由校長指示,而且是會計室有造冊,造冊就是說這幾個匯到校長的帳戶」、「(校長指示會計室照冊?)對」、「當初我有說要請他說校長把這個要存回學校,丁○○指示說這個要匯到校長的帳戶」、「(丁○○有指示對不對?)嗯」、「(林涵智的薪水存到戊○○的帳戶裡面,戊○○知不知道?)知道」、「這總冊裡面就有他的名字,有林涵智的名字薪水冊裡面有他的名字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因為我會跟他確認,把存摺印出來這幾個都存在你的帳戶是什麼錢,這樣子請他核章,再核一次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93頁),顯與前開「奉校長指示,將薪資匯入戊○○帳戶」書面資料上,確實蓋有被告戊○○之印章等情,互核相符;參之證人辰○○與其2 人並無過節,自無故意誣陷其2人之理,是其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顯見被告戊○○、丁○○確有指示將證人林涵智之薪資匯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應無疑義。
5、再依卷附人事室助理員子○○所擬簽呈(見E卷第229頁),係由被告丁○○就林涵智部分批示「做而不發」之字樣,並蓋用「校長戊○○」之印章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他(指林涵智)又去考新竹科學園區的光學儀器公司的工程師,後來這個人都沒有來上班」、「(這個部分(指陳染庭之簽呈)你有告訴校長戊○○?)他一定知道」、「(你蓋這個校長戊○○,戊○○有授權給你蓋嗎?)同意啊」、「,我有請示過校長,校長說你簽出來,我就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22、38頁),被告戊○○既授權被告丁○○擬具簽呈意見,而被告丁○○復告知被告戊○○,則其2 人明知證人林涵智未曾到學校任職,且其已另謀他職,竟仍指示出納人員連續發放薪資至被告戊○○之前揭帳戶,益徵其2 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被告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五、事實伍
(一)訊據被告丁○○辯稱:偽造董事會議記錄部分,我不是董事,無此權限,是子○○自己寫好拿給我,我拿給校長看,校長看過後才發文,我沒有指示她;業務侵占附表四之款項部分,子○○將錢拿給我,我有拿給校長,且當初我幫學校改建,以利學校招生,曾進行多項工程,為此,還向岳父及銀行貸款,提供資金,學校迄今還積欠我款項;至於劉熒潔違約金部分,我根本沒拿到云云。
(二)本院經查:
A、偽造董事會議記錄部分:
1、被告丁○○擔任仁德醫校人事室主任,及共犯子○○為組員之事實,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4 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函(同上頁數)1 份可考。
2、關於被告丁○○及共犯子○○均明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而指示共犯子○○如何於前揭時、地,在3 份版本不同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登載不實事項之內容,並由共犯子○○偽造董事長「巳○○」之署押3 枚,又持第3 份版本之董事會議記錄向教育部行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子○○於偵查中(見C6卷第81-84 頁、F 卷第49-5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七第257-266 頁)證述綦詳,復有「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3 份(見F 卷第7 至13頁)在卷可稽,而仁德醫校董事會於91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未召開董事會,董事亦未出席,董事長巳○○並未在會議紀錄末尾主席處簽名乙節,亦經證人即董事徐昇、胡永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F卷第49-54頁),及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七第291-295 頁),參以證人子○○歷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合議庭詰問結果,其證詞始終前後一致,而證人子○○僅係一般行政職員,對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及發文並無決定權限,是其證稱係受到被告丁○○之指示而為者,應堪採信;況其證詞與證人巳○○、徐昇、胡永泉所證又均互核相符,顯見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
3、被告丁○○辯稱並未擔任董事會秘書,無權干涉董事會議記錄乙節,已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在仁德醫校擔任顧問、董事會秘書、人事室主任?)顧問是69年10月開始,約3 年的時間,後來又擔任了4 、5 年的董事會秘書,從民國87年開始擔任人事室主任,一直到退休」等語明確(見B4卷第44-47 頁),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過去那段(筆誤為『所』)期間,所有董事會的會議記錄都是由子○○還有丁○○,那個時候他也是董事會秘書也是人事主任,所以完全都是他們在做的,他們也雖然是到最後要送到教育部文的時候,最後才是由我簽名,或者是說會議的報到也是我簽名而已,然後就蓋1 個董事會的官章,那個也是他們在做的」、「沒有經過我,就是由他們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2 、294 頁),可見證人巳○○固為董事長,惟關於董事會議內容及發文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丁○○主導及指示共犯子○○執行,此情適足以佐證證人子○○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丁○○對於董事會之相關業務有決定權,董事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其業務上之事項。
4、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與共犯子○○共同偽造上開董事會議記錄之犯行,甚為明確。
B、業務侵占離職違約金等款項部分:
1、被告丁○○經手仁德醫校各項人事費用及有權決定提前離職教師應賠償該校違約金,而共犯子○○負責收取等情,經證人子○○證述明確,是被告丁○○此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2、關於被告丁○○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經由共犯子○○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金額並收取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C6卷第81-84 頁、本院卷七第253-267 頁;又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業經檢察官於97年
6 月25日當庭減縮如本件附表四所載,本院亦提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68 、269 頁),並經證人子○○證述屬實,且有簽呈及證人子○○手寫由被告丁○○簽收款項之記事本影印等件(卷內位置如附表四所示)在卷可稽,及該記事本1 本扣案可資佐證(見H卷後附證物袋),足見被告丁○○確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無誤。又附表四所示金額係被告丁○○指示子○○收取後交給其收取乙節,亦經證人子○○於偵查中(見C6卷第81-8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七第253-267 頁)證述明確。
3、被告丁○○雖辯稱因幫助學校改建,曾貸款並支付大筆金額,且有將錢交給校長戊○○乙節,並提出「仁德專校應負款項但由丁○○支付各項貨款(工程款)明細表」、保證責任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為其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92 至200 頁、第211 至226 頁)。然:
⑴ 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丁○○有幫忙學校
處理相關大樓、禮堂、鋁門窗等更新設備工程及購買廂型車等車輛,並先行付款等語,然其亦證稱:「(丁○○他付了這些工程款之後,學校有沒有還他?)他也沒說要還,所以應該是沒有還」、「(丁○○照剛剛講的那些支出,他有支出明細嗎?他有拿出他支出多少錢的明細拿給學校嗎?)有講」、「(所以有講,有沒有憑證?)可能沒有憑證,因為我自己拿出來的錢也沒有什麼憑證」、「(你就是捐贈不求回報就是這個意思?)對」、「(所以你才沒有要求任何的憑證就是說支出明細那些也沒有跟學校要,所以當時也沒有想到要跟學校要回那些錢是不是這樣?)對」、「(你的情況這樣看起來丁○○也是一樣對不對?)對」、「(所以學校有沒有開給他說借貸也好、捐贈也好,有沒有開給他說你為學校付出多少錢都沒有?)沒有」、「(如果預期說要學校到時候要還我,是不是會寫借貸或者要憑證?)應該是這樣」、「(這明細表你剛看過,‧‧但是學校這些工程或者這些車輛的時候,丁○○有對你或學校任何人表示說這些東西是我要送給學校的,學校都不用還我,有這樣講嗎?)不用還我是沒有講,但是他是說送給學校,不然要怎麼辦,沒有說是借給學校,他自己送的」、「(費用學校都沒有任何帳目的記載?)應該是沒有,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2-27
9 頁),可見關於被告丁○○就學校相關費用並無任何債務憑證,則本件如何認定學校有積欠其債務及金額?縱然屬實,被告丁○○當時亦未表示學校應如何償還前開款項,也未向校長即被告戊○○說明,又未列入學校債務及帳目,故被告丁○○辯稱附表四所示款項係學校要償還之前其替學校所支付之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⑵ 再依證人即曾代理過總務主任之謝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代理總務主任工作這個期間,是不是有請你去幫學校新買的6 台9 人座的廂型車,還有1 部貨車,還有1部中型巴士去辦理牌照?)‧‧因為那個新車子一來,我就要給它噴4 個字「丁○○贈」,那是他交給我的責任,確實那後面都有噴那個字,那是我做的」、「(為什麼要噴這4 個字『指丁○○贈』?)是丁○○有說這個車子是要贈給學校」、「(所以他找你的工作是他個人找你為了要贈予給學校做的事情?)我是工友,他叫我做,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6-288 頁),顯見被告丁○○當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入前開車輛,則其豈能在事後無特殊情況之下,任意將學校之金錢據為己有而充作前開債務之清償?
⑶ 參以被告丁○○就所辯前開款項未曾向學校催款、發存證
信函,或以其他法律方式請求返還乙節,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丁○○辯稱學校積欠債務以之抵償乙節,顯屬可疑,否則其何不以上開一般請求返還債務之方式為之?甚至向校長、董事會提出主張權利?被告丁○○縱認學校積欠其款項,亦應依循正當方式或循法律途徑向學校請求返還,而不是擅自將應付予學校之款項據為己有,此舉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無疑。
⑷ 又前開「仁德專校應付款項但由丁○○支付各項貨款(工
程款)明細表」,為被告丁○○自行製作,並無相關之收據或書面資料佐證,且仁德醫校關於上開貨款亦未有何支出或負債憑證,此情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保證責任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丁○○之前確有向前開行號借貸款項,然並不能據以證明該借貸款項之用途為何,參以被告丁○○亦自承前開與學校間之債務並未有何書面證據,則被告丁○○如何向學校請求返還?縱然屬實,被告丁○○亦不能擅自將應給付學校之金額,在未經學校收取入賬並表示清償前開債務之前,未經學校同意擅將所收取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
⑸ 準此,被告丁○○明知附表四所示款項為學校之金錢,卻仍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4、關於教師劉熒潔經向仁德醫校申請留職停薪未獲該校同意,而未辦理離職手續,自92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即未前往該校授課,仁德醫校原擬依法請求賠償,劉熒潔嗣於93年3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仁德醫校准予辦理離職手續,丁○○竟遂在申請書上批示「有原因之故,情有可理,准賠償一個半月,交陳美英處理」,子○○乃依其指示向劉熒潔收取違約金76964 元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見C6卷第81-84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260-263 頁);又被告丁○○亦供稱前開93年3 月17日申請書上批示為其所簽寫,足見其確有決定教師劉熒潔離職違約金之權限,且當時亦確曾指示子○○處理,此外,復有該申請書、簽呈各1 份附卷可憑(見F 卷第14、15頁)。
5、被告丁○○辯稱沒有拿到錢,且亦未有何簽收之單據,惟質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熒潔離職違約金的部份,這個部份為什麼沒有丁○○的簽收?)那是因為我已經在人事室下來了,就是因為我之前的辦公室在他樓上,所以我拿下來的時候,我會給他簽,那劉熒潔是我已經離開了,我已經不在人事那個單位,‧‧然後這筆錢來的時候,我直接簽,然後那時候我直接拿進去了,那時候當場有癸○○在那邊,我就直接拿給他,因為我那時候沒有給他簽,因為我想說他就在我後面」、「(那為什麼這個時候會不要求明確,尤其是照你的講法已經不合了,豈不是更要讓他簽收嗎?)我說我那時候在他辦公室就是因為他馬上來,馬上我進去就給他了,他知道我在收,他每1 筆他不會直接對老師簽收,他是由我去收」、「我沒有必要因為那7 萬多塊,讓我自己之前收的,那我就必須要提出那本對不對?我的意思是說我曾經幫他收了那麼多,我都沒有這樣委屈了,為什麼要離開那個地方的時候,我以7 萬多塊來毀掉自己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0-262 頁),而證人癸○○亦證稱當時有在現場,只是不清楚子○○拿多少錢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
2 頁),可見證人子○○所證並非子虛,參以證人子○○之前既已負責收取離職教師違約金款項多年,且本件重要證物即子○○之記事本,亦係其主動提出扣案,則其就劉熒潔之違約金部分,自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其證稱有收取該部分違約金並將之交給被告丁○○等情,應屬可採。
6、基此,被告丁○○辯稱並未自子○○收取教師劉熒潔之違約金云云,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關於事實伍部分之全部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吳陳鳳蘭、鄭明欽,以證明被告丁○○就事實伍之教師離職違約金等款項部分,有幫學校承作工程代墊款項乙節,縱係屬實,惟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戊○○、丁○○、寅○○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
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
2、被告丁○○行為(犯罪事實壹)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將「實施」修正「實行」,其效果與前述共同正犯部分相同。另修正後增別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等文字,則以修正前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人。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上開被告丁○○、戊○○及寅○○,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此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條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均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寅○○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二者所定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
1 月7 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論處(參95年12月13日至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抽象上雖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然因本件被告等人就其犯行均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分擔,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否論罪,對於被告等人均不生影響,而連續犯之變更,則具體影響行為評價之次數。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增列,雖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但相較於行為之一次處罰與多次處罰,且僅有就事實壹部分評價,影響較輕,故綜合比較後,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參、論罪科刑如下:
一、罪名部分:
(一)被告丁○○所為:
1、就事實壹、事實伍之B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事實伍之A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就事實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戊○○所為:
1、就事實貳之A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事實參之B 部分、事實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3、就事實貳之B 部分、事實參之A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寅○○,就事實壹,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就事實伍之A 部分即偽造董事會議記錄,起訴書認係偽造私文書乙節,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記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共犯子○○分別為董事會秘書及助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之文書,顯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併此敘明。其先後3 次偽造「巳○○」署押之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後3 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1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貳之B 部分及事實參之A 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惟本院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又此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予以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三、關於被告丁○○就事實肆與被告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林涵智為人頭教師而領取薪資,致損害學校利益之背信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另行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部分詳後述)。
四、共同正犯部分
(一)事實壹部分:
1、被告丁○○雖非校車中心人員,且在91年9 月之後,亦未受學校委任處理校車中心事務,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寅○○等人共同實施前開業務侵占犯行,雖無此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以共犯論。
2、被告寅○○與被告丁○○、共犯江秀萍等人就事實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肆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伍之A 、B 部分:被告丁○○與共犯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部分
(一)被告丁○○、被告寅○○就事實壹,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子○○;就事實肆,利用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該清冊給撥款,為背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戊○○就事實貳之B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錦岳、水野聖紹、辰○○為詐欺犯行;就事實參之A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詐欺犯行;就事實參之B 部分及事實肆,利用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該清冊給撥款,為背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連續犯部分:
(一)被告丁○○就所犯事實壹及事實伍之B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犯業務侵占附表四之款項與教師劉熒潔之離職違約金為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9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二更正為連續犯,見本院卷七第219頁)、事實肆之背信犯行,各事實所為之每一行為;及所犯事實壹及事實伍之B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戊○○就所犯事實貳之A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事實貳之B 部分及事實參之A 部分之詐欺犯行,事實參之B 部分及事實肆之背信犯行,各事實所為之每一行為;及所犯事實貳之B 部分與事實參之A 部分之詐欺犯行,事實參之
B 部分與事實肆之背信犯行。
(三)被告寅○○就所犯事實壹之各業務侵占犯行。
(四)被告丁○○、戊○○、寅○○所為上開各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固認被告丁○○、戊○○,所為不同事實之各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分別以不同方式為之,均為數罪乙節,惟被告2 人主觀上均認仁德醫校之財產即係其等個人之財產,亦均以學校係其等耗資創建為由,致使學校帳目與個人帳目混淆,顯係基於1 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下進行;且被害人均為仁德醫校,致分別使該校之財產及利益受有損害,故本院認就上開各事實所為相同之犯行間,亦有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七、數罪併罰部分:被告丁○○就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事實壹、事實伍之B部分)、連續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罪;被告戊○○就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仁德醫校之創校校長,責任艱鉅,既知創校辦學艱難,在其代表仁德醫校之事務上,自應對學校資產正當運用、嚴以控管,以促進草創之私立學校逐步邁入正常軌道,竟未依正當、合法途徑收支款項,混淆學校會計帳目;被告丁○○與被告戊○○既為堂兄弟,身負協助被告戊○○之重任,且擔任學校諸多要職,本應盡力為學校服務,竟藉此機會,從中獲利,使學校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又其2 人均擔任教育工作,卻將校產視為個人財產,不依正當方式為之;被告寅○○,擔任校車中心主任,明知校車中心長期為被告丁○○掌控,竟仍與之共犯,惟其僅係下屬,聽命於被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仁德醫校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丁○○、戊○○均年事已高,身染重病,健康狀況不佳,亟需專人照顧及治療,有其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25 、147頁);且被告戊○○事後亦將①事實貳之A 部分款項其中22
0 萬元於94年7 月27日回存學校帳戶(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其餘金額係於91年5 月間陸續返還(見本院卷九第253、255 頁),②事實貳之B 部分款項0000000 元於93年8 月
5 日回存學校帳戶(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③事實參之A部分款項匯款予仁德醫校(本院卷五第121 頁),④事實參之B 部分款項其中0000000 元於94年2 月16日、7 月27日匯款予學校(見本院卷五第157 、158 頁),⑤事實肆之款項191202元於95年3 月3 日匯款予返還學校(見C6卷第179 頁),以上有仁德醫校之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及被告丁○○、寅○○否認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丁○○、戊○○部分定應執行刑。
九、減刑部分:被告丁○○就所犯連續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戊○○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罪及連續背信部分;被告寅○○就所犯連續背信罪部分,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均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被告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
(一)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自偵查中起即陸續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足見其具有悔意,又其年事已高,罹患重病,因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被告戊○○之刑為適當,故就被告戊○○,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戊○○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十一、沒收部分:⑴偽造之「巳○○」署押3 枚,爰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扣案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為仁德醫校所有,均非被告丁○○、戊○○、寅○○個人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十二、至另案被告乙○○、卯○○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惟因當時並未經過傳喚證人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且本案所認定之證據,當時並未聲請調查,故該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不一之處,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校車中心及購置校車部分
A、校車中心部分被告丁○○以該校校車中心為其創建為由,長期把持校車中心,將校車中心視為個人財產,校車中心之收入支出均經由其個人帳戶,從未登入該校帳冊,其明知帳列仁德醫校固定資產之校車屬於學校財產,校車費之收入及支出均應製作傳票憑證、記載於會計帳冊,款項收付均不得透過私人帳戶往來,竟以個人名義,在未經仁德醫校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被告癸○○、辛○○、乙○○、卯○○等第三人之利益,於86年8 月中旬,以新臺幣1100萬元之價格將仁德醫校校車中心現有校車連同校車經營權賣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癸○○、辛○○、乙○○、卯○○等人,並於同年8 月25日正式簽訂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合約書,金額均由丁○○收取,並未轉入仁德醫校之帳戶中。丁○○將經營權賣出後,仍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校車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寅○○、職員江秀萍,由江秀萍按月製作校車收入總表、各路線車資請領表,交不知情之子○○過目後呈給丁○○批准,再由江秀萍於每月將歸前開股東及跑南庄線之倪松雄等人應分得之車資交其等具領,但校車中心之營運成本、司機薪資、職員薪資仍繼續由仁德醫校負擔,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丁○○、癸○○、辛○○、寅○○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B、購置校車部分被告丁○○明知作為校車使用之車輛均需登記為仁德醫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5年7 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辛○○購買車號00-000號、WK-049號車,不知情之卯○○購買WK-189號車,不知情之乙○○購買WK-188號車及不知情之癸○○購買WK-191號、WK-192號車之機會,要求其等將購買車輛之發票交回學校或交給丁○○本人,丁○○再以購置校車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出納辰○○提領現金交其本人或其所指示之人,丁○○以此方式共計獲得不法利益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15日以96年度蒞字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更正起訴法條)。
二、代辦費及支出、轉帳傳票登載部分:
A、代辦費部分被告戊○○係仁德醫校之校長,被告丁○○係該校人事主任,被告辰○○自86年4 月間起擔任仁德醫校之出納組長,被告甲○○於81年間至91年7 月間擔任仁德醫校之會計主任,謝冬菊(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87年間起進入仁德醫校擔任會計,負責登帳之工作,其等均明知代辦費之款項收付僅限於住宿費、服裝費、簿本費、書籍費等代辦項目,且代辦費收取後,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由廠商檢附請款單、發票向學校請款,經會計室審核無誤後製作傳票交出納撥付,戊○○、丁○○竟濫用職權,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代墊書籍、簿本、服裝等代辦費及污水處理費等小型工程款為由,自民國85年9 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分別指示具有犯意聯絡、擔任出納之辰○○不經正常撥款程序逕行開立取款條,於附表五(被告戊○○部分為編號1 至23號,被告丁○○部分為編號24至28號,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戊○○、丁○○所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97年6 月4 日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戊○○、丁○○、辰○○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B、支出、轉帳傳票登載部分被告甲○○擔任會計室主任,謝冬菊則負責登帳,均明知上開款項之支出用途不明且未附憑證,為事後追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將上開款項列為「預付- 暫付款」、摘要則載為「代辦費」,以此方式使帳目平衡,以應付每年度會計師之查帳及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仁德醫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興建學生宿舍及經營權暨工程回扣部分:
A、興建學生宿舍經營權部分被告戊○○(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15日以96年度蒞字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更正犯罪事實),明知仁德醫校每學期之住宿費收入超過1500萬元,若委由他人經營,應計算會計成本並約定經營期限,且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在仁德醫校於88年7 月1 日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行將擴大招生之際,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辦理比價、議價,且未進行會計成本分析之情形下,即由戊○○個人以仁德醫校之名義於88年9 月7 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己○○簽訂契約書(邱素玲、邱素雅原參與簽約,但事後退出,並未參與後續運作,由丑○○另找不知情之洪財明加入投資),以互易之形式,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丑○○、己○○集資在其上興建宿舍,並由丑○○、己○○取得往後仁德醫校之宿舍經營權。除當時已興建完成之佳君大樓宿舍外,丑○○自89年間起陸續興建桂園、蘭園、梅園、芳園、及修建甲A 宿舍、戊宿舍等宿舍(起訴書漏載甲A 宿舍、戊宿舍,即由丑○○出資修建部分),該校住宿費收入則自8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由丑○○持發票向學校報領,丑○○所代表之晉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
B、工程回扣部分被告丁○○介入仁德醫校之大樓新建工程,未經通知其他廠商進行比價、議價,即由丁○○1 人決定,與欲爭取仁德醫校新建大樓工程之被告丑○○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88年初、89年初、90年間,將豐乾大樓、雲賜大樓、雲賜圖書館、闊才大樓等項工程發包與丑○○施作,以換取丑○○於每次領得工程款時,將其中百分之十給付與丁○○作為回扣。豐乾大樓、雲賜大樓、雲賜圖書館、闊才大樓陸續興建後,丑○○自88年9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先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向仁德醫校領得如附表六所示工程款,隨即將回扣以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給付與丁○○,總計丑○○所領得工程款總額為0000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元),依此計算丁○○因此取得回扣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
C、因認被告戊○○、己○○、丑○○就A 部分及被告丁○○、丑○○就B 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領取差旅費及被告巳○○領取董事長薪資部分
A、領取差旅費部分被告戊○○與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權,以參加與學校業務無關之私人行程為由,戊○○自91年3 月間至93年1 月間止,以參加「泰國曼谷大學聯誼」、「參加日本大學聯誼會」、「參觀訪問香港科技大學」、「訪問巴黎大學及參觀10所博物館」、「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護理工作之重要性」、「訪問朱拉大學」(起訴書漏載此行程名稱)等名義,巳○○於92年4 月1 日以「參觀訪問紐約哥倫比亞大學」之名義,先後持機票票根、旅行社所開立之代收轉附收據,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仁德醫校請領差旅費,戊○○以此方式各自仁德醫校領得172421元、117574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戊○○、巳○○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係犯背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9 月15日補充理由書二更正)。
B、被告巳○○領取董事長薪資部分被告巳○○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之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人事室人員將其列入「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每月由出納將薪資撥入戊○○之個人帳戶,以此方式自86年1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按月向該校支領薪資共計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五、利用人頭職員領取薪資部分被告戊○○與被告庚○○、壬○○、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戊○○利用擔任校長具有核發派令及聘書之人事任用權,明知被告庚○○、丙○實際上並未在該校擔任辦事員、校長助理之工作,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擔任該校藥事科職員之期間僅到91學年度下學期為止,為虛列人頭教職員工以向仁德醫校支領薪資,竟分別於88年7 月20日、90年9 月3 日核發庚○○、丙○之派令,並分別自88年7 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86年1 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4年7 月間止、90年9 月間起至93年
1 月間止,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庚○○、丙○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再由出納人員依其指示先後分別給付0000000 元、676553元,並於壬○○離職後,自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仍繼續給付薪資共計15230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辰○○依戊○○之指示,統一匯入戊○○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間起始變更作法將庚○○之薪資匯入其本人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共計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0000000 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戊○○、丙○、庚○○、壬○○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癸○○、辛○○、寅○○、戊○○、辰○○、甲○○、丑○○、己○○、巳○○、庚○○、丙○、壬○○等人,各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其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寅○○、癸○○、辛○○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寅○○、癸○○、辛○○之供述、證人卯○○、乙○○、癸○○、子○○、倪松雄、陳雅雯、彭菊英、鄧錦春、林金柳、辰○○、謝冬菊、甲○○之證述及①仁德醫校所提供83年度第2 學期至90學年度第2 學期之每月校車搭載人數統計表、借據(91年會計師查帳底稿附件丙,下稱底稿A) 及91年6 月21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A) 第10頁之查核結果、②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B) 第12、13頁及附件9 、③查核報告(A) 第33頁附件六、④仁德醫校校車管理委員會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⑤被告丁○○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⑥被告癸○○所開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及該帳戶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4 紙、苗栗信用合作社94年10月31日(94)竹南信社字第1163號函、⑦仁德醫校校車經營計畫書及委託經營契約、⑧被告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影本1 份、⑨辛○○、彭菊英所提出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 紙,繳納WK-043號大客車之汽車檢驗費、領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牌照稅之單據多紙,和泰汽車銷售WK-043號大客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等,⑩辛○○、彭菊英所提出WK-049號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多紙,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WK-049號大客車車身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千高有限公司銷售WK-049號車底盤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 紙等,⑪乙○○所提出繳納WK -188號大客車之牌照稅、燃料費、罰單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證明等單據多紙,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等,⑫仁德醫校採購WK-1 88號車、WK-189號車所製作之總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廠商所出具統一發票及定金證明多紙,⑬仁德醫校採購
WK -191 號車、WK-192號車所製作之總分類帳、支出傳票,及廠商所出具完稅證明、統一發票多紙,⑭仁德醫校採購WK-043號車所製作之總分類帳、支出傳票,及廠商所出具統一發票1 紙,⑮仁德醫校採購WK-049號車所製作之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及廠商所出具統一發票多紙,⑯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30日柳字第9400010 號函、⑰被告癸○○所提出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86年12月15日、面額270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等資為其論據。
二、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丁○○、辰○○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辰○○、甲○○之供述、證人謝冬菊、癸○○、江勇雄之證述、及①戊○○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②戊○○所有慶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③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8 日勘驗筆錄、④85年9 月12日苗栗信用合作社領款條、匯款申請書、⑤仁德醫校86年4 月30日轉帳傳票、甲○○所擬簽呈、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2 紙及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 紙、⑦仁德醫校86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甲○○所擬簽呈、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⑧仁德醫校86年8 月2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⑨仁德醫校86年9 月5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⑩仁德醫校86年
9 月5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⑪仁德醫校87年2 月1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領款條、匯款申請書、⑫仁德醫校87年2 月1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摺存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各1 紙、⑬仁德醫校87年2 月19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⑭仁德醫校87年4 月15日支出傳票、支付86學年度下學期班費等代辦費明細表、(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⑮仁德醫校87年8 月24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 紙、⑯仁德醫校87年8 月2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⑰仁德醫校87年9 月1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定存存款存單1 紙、⑱仁德醫校88年2 月2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⑲仁德醫校88年3 月3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
2 紙、轉帳(貸方傳票)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⑳仁德醫校88年3 月3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1 紙、㉑仁德醫校88年8 月
30 日 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㉒仁德醫校88年
9 月7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㉓仁德醫校88年9 月8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㉔仁德醫校88年9 月2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彰化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㉕仁德醫校88年9 月2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㉖仁德醫校89年2 月1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 紙、㉗仁德醫校89年2 月25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 紙、㉘仁德醫校89年3 月3 日支出傳票、日記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簿影本1 紙、㉙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年11月1 日一苗字第264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出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共7 紙、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94年11月8 日竹商銀北苗字第09400228號函所附存款印鑑卡、㉛仁德醫校89年8 月份日記帳第5 頁、該校89年8 月28日分類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㉜仁德醫校89年9 月11日支出傳票、89年8 月31日收入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 紙、㉝仁德醫校89年9 月30日支出傳票、日記帳、仁德醫校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丁○○苗栗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及第一銀行支票存根2 紙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30082號、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9 月30日、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同一支票存款帳戶、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9 月30日、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丁○○所開立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正面影本各1 紙、華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㉞仁德醫校90年2 月15日支出傳票、90年4 月18日分類轉帳傳票、日記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㉟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各1 紙及匯款申請書3 紙、㊱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㊲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㊳仁德醫校86年8 月28日轉帳傳票2 紙、苗栗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5 紙、㊴仁德醫校86年8 月25日支出傳票、86年11月2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對帳單、苗栗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及中國信託定期存款存單、利息支付清單各4 紙、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㊵仁德醫校87年
9 月16日支出傳票共4 紙、日記帳2 紙、苗栗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交易明細4 紙及匯款申請書1 紙、㊶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等資為其論據。
三、事實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丁○○、丑○○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己○○之供述、證人劉桂華、尹佩梯、甲○○、湯永豐之證述及①仁德醫校董事會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議記錄、②仁德醫校董事會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仁德醫校於92年11月12日所製作轉帳傳票、證明書共5 紙、③查核報告B 第9-11頁及附件六、附件七、④於仁德醫校住宿服務中心所扣得90學年度第2 學期至94學年度第1 學期之宿舍床位一覽表、宿舍編組表、學生繳費收據、查帳底稿B 索引十四所附仁德醫校認列住宿費收入之傳票及相關單據、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1月2 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40015683號函及所附晉忠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案覆核報告、⑥仁德醫校自88學年度上學期至90年度下學期住宿費部分相關之收入、支出傳票及憑證、⑦88年9 月7 日契約書、⑧仁德醫校所函覆梅園、芳園、蘭園、桂園、佳君大樓、豐乾大樓、訓導大樓、雲賜圖書館、雲賜大樓、闊才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實際落成日期證明文件、⑨90年間全鋒建材行、錦標預拌混凝土公司、應力工程公司、霸達企業社、盛忠鋁門窗、信揚窯業公司、中縣企業公司、惠瑞特公司、永暘建材公司、揚龍企業社、豐暉鋼鐵公司、炳宏工程行、聖佳築建材公司、銘通營造公司等公司開給大存營造公司之發票共30張及大存營造公司91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共27張⑩被告丑○○、癸○○自88年間起向仁德醫校支領大樓工程款之相關日記帳、傳票、憑證、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 紙、⑫洪財明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3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及洪張柑所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2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⑬胡秀媛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17990-1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面額各為100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共4 紙及胡秀媛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⑭被告己○○所寫簽領明細影本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交易明細影本1 紙、⑮被告丑○○所提出其本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AG0000000 號、PG0000000 號、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⑯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95年1 月24日所函覆該行後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⑰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5年1 月26日所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⑱被告丑○○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等資為其論據。
四、事實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巳○○涉有上開詐領差旅費及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巳○○之供述及①查核報告
B 第5 頁及附件四、②查帳底稿B 索引八所附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暨旅行社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多紙及仁德醫校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③查核報告B 第
15 頁 及附件十三、④查帳底稿B 索引三十至三十一所附「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薪資現金總表、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款資料媒體遞送單、⑤戊○○於95年
3 月15日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11之薪資紀錄表等資為其論據。
五、事實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丙○、壬○○均涉有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壬○○、庚○○之供述、證人劉適源、盧福海、李錦岳、水野聖紹(邱紹聖)、林涵智、甲○○、辰○○、謝冬菊、林秋蘭、曾意玲、駱俊宏之證述及①查帳底稿B 索引三十一所附薪資現金總表、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款資料媒體遞送單、②被告壬○○之出入境查詢結果、③被告戊○○於95年3 月15日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11之薪資紀錄表、④仁德醫校所提供之「苗栗縣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⑤90年12月3 日仁德醫校人事室助理員子○○所擬簽呈、⑥駱俊宏當庭所提供被告壬○○、丙○、庚○○等人之派令及林涵智之助理教授證書、博士學位證書等資為其論據。
肆、被告等人就各事實之辯解及本院就各事實之判斷分別臚列如下:
一、事實一
A、校車中心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部分亦不爭執,被告丁○○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仁德醫校校車中心校車連同經營權賣予被告癸○○、辛○○、乙○○、卯○○等人,並簽訂「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合約書」,由丁○○收取該款項等情,惟被告丁○○、寅○○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校車中心是我的,學校未付一毛錢,校車中心不是學校的組織,車子是我貸款買的,我本來就可以賣,而且我是賣經營權等語;被告寅○○則辯稱:我在契約上簽名是因為我在校車中心,以保證人的地位簽名,我都是依丁○○的指示等語。
(二)本院經查: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關於被告丁○○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癸○○、辛○○、證人乙○○、卯○○等人,簽署「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由丁○○收取1100萬元,本院認被告癸○○、辛○○及證人乙○○、卯○○4 人均為股東,合資購買仁德醫校校車中心車輛及校車載運經營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述。另前開被告癸○○及辛○○、證人乙○○及卯○○等人就「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1100萬元,分成5 股,每位股東出資比例不同,前
2 人各佔1.5 股,後2 人則各佔1 股,且僅有前開4 位股東出資,被告寅○○並未實際出資,本件之所以邀其共同簽約,乃係因其擔任仁德醫校校車中心主任,負責管理校車中心及調度校車,為方便股東經營校車載運始加入簽約及背書等情,亦經證人癸○○(見B1卷第48頁)、辛○○(見本院卷六第52頁、本院卷八第161 、162 頁)、乙○○(見本院卷六第80至82頁)、卯○○(見B6卷第215 頁、本院卷六第94頁)江秀萍(見B1卷第96、97頁)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有何共同出資及分擔盈虧之證據,是難遽認被告寅○○係本件簽約之股東。
3、次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明知帳列仁德醫校固定資產之校車屬於學校財產,校車費之收入及支出均應製作傳票憑證、記載於會計帳冊,款項收付均不得透過私人帳戶往來,竟以個人名義,未經仁德醫校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將仁德醫校校車中心現有校車連同校車經營權以110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癸○○、辛○○、乙○○、卯○○,並將該款項自行收取,未轉入學校乙節:
⑴ 仁德醫校校車中心係由被告丁○○購車創辦並負責管理,
附屬於仁德醫校等情,已如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壹);關於校車中心校車費之收取雖由學校統一向學生為之,惟其收支均係獨立於學校會計帳目之外,亦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①所示會計師查帳底稿附件丙,校車費用之帳目確係另行記載之情在卷可證;又校車部分雖帳列為學校固定資產,然係因登記在仁德醫校名下之故,而本件並無學校實際出資之相關憑證,亦如前所述,佐以仁德醫校校車中心確設有專屬帳戶(即竹南信用合作社)供存提校車費用,且校車費用亦確有存入該帳戶,亦經證人江秀萍、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丁○○雖未將校車費用登入該校帳冊,惟不能單憑此部分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 又關於被告丁○○將校車中心車輛連同經營權移轉乙節,
因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僅有監督之責,已如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壹),則被告丁○○上開所為,至多僅有行政上之瑕疵,亦不能以此證明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 是被告丁○○主觀上既認該校車中心為其所出資成立,且
確曾出資購車,則其將校車中心之車輛及經營權出售之價款即1100萬元自行收取,尚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丁○○將經營權賣出後,仍指示被告寅○○、江秀萍,由江秀萍按月製作校車收入總表、各路線車資請領表,再於每月將歸前開股東及跑南庄線之倪松雄等人應分得之車資交其等具領,但校車中心之營運成本、司機及職員之薪資仍繼續由仁德醫校負擔,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乙節:
⑴ 被告丁○○將經營權出售之後,亦即86年8 月之後至91年
9 月間止,仍指示被告寅○○、江秀萍,按月製作校車收入總表、各路線車資請領表,再於每月將歸前開股東及跑南庄線之倪松雄等人應分得之車資交其等具領乙節,固為被告丁○○、寅○○所不否認。
⑵ 惟根據前述「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契約書」之約定
,校車中心之經營權雖已移轉,但校車費仍由學校統一向學生收取,而相關費用亦由學校支付,司機薪資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丁○○指示寅○○、江秀萍等人仍將校車中心之營運成本、司機及職員之薪資歸由仁德醫校負擔,乃係依據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意圖;況且,校車費用係由學校統一收取,並非由股東自行收取,則學校支付上開費用後,可先行在所收取之費用中扣除,並無不當,是客觀上不能遽認仁德醫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⑶ 至公訴意旨所舉前述證據①之查核報告A 第10頁之查核結
果、②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B) 第12、13頁及附件9,雖認查核結果校車費有短列情形,惟觀之查核報告A 所載「該校於85年度起所有校車之經營委託外包商經營,惟仁德帳載亦有認列部分校車購置款項、燃料費、油資、保險費及司機薪資,另外包廠商負擔之費用,仁德並無法提供相關完整資料,故無法合理評估仁德83學年度第2 學期至90學年度之校車費收入111118千元,惟仁德帳載僅認列
975 千元之合理性」等語(見A 卷第104 頁背面),可知該查核報告僅係會計師依據現有資料作初步查核工作,然資料未盡其全,故仍無從評估所查核相關費用之合理性,基此,上開查核結果既屬推論,在無確切證據佐證之情況下,縱使仁德醫校之會計帳目與實際有所出入,仍不得繩之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5、再關於被告癸○○、辛○○是否與被告丁○○、寅○○有犯意聯絡乙節:
⑴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為限,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辛○○係買受仁德醫校校車中心之人,為民事契約之相對人,而非處理委任事務,故非背信罪之主體。
⑵ 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從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如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本件被告癸○○、寅○○既係出資向「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被告丁○○買受校車中心之人,又非實際處理校車中心業務者,是其二者係居於對向關係,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 再者,被告丁○○出售車輛及校車中心是否有經過學校董
事會決議,係屬學校內部作業程序,契約相對人無從知悉,甚且,董事會之監督權是否有行使,對於被告癸○○、辛○○等其餘股東更無從過問;況依現存證據,被告丁○○、寅○○上開行為,均未能認有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癸○○、辛○○自亦不可能單獨構成背信罪,亦無疑義。
⑷ 準此,本件實難認定被告癸○○、辛○○涉有上開背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寅○○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丁○○、寅○○、癸○○、辛○○之行為,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學校之財產。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寅○○、癸○○、辛○○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B、購置校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辛○○、乙○○、癸○○等人將買車的發票拿回去學校報帳,我也沒有拿那些錢,這要問出納等語。
(二)本院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先此敘明。
2、關於車號00-000號、WK-049號車輛,係由被告辛○○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卯○○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乙○○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WK-192號車輛係由被告癸○○出資購買,渠等並將車輛均登記在仁德醫校名下,且將購車相關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丁○○或學校,惟均未向仁德醫校請領購車之款項乙節,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B4卷第312-315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癸○○(見B4卷第339-340 頁背面)、寅○○(見B2卷第94-99 頁)、乙○○(見B2卷第296-299頁)、辛○○(見B6卷第174-179 頁)、黃錦增(見B2卷第405-408 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述證據⑧至
⑪、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號00-000號、WK-049號、WK -188 號、WK-189號、WK-191號、WK-192號等車輛分別係由證人即被告辛○○、卯○○、乙○○、癸○○等人所出資購買,而渠等事後均未向學校請領車款等情,並無疑義。
3、惟依上開證據①查核報告書B 附件八、及②查核報告書A第33頁附件六所載,前揭6 部車輛係由學校編列預算購置,屬於學校固定資產,帳列成本共計00000000元,付款方式分別記載車號00-000號車輛為「銀存」、車號00-000號、WK-188號、WK-189號、WK-191號、WK-192號等車輛則均為「現金」,但該金額流向何處,卻無從得知,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仁德醫校是否有因購置前揭6 部車輛而實際付款,並由被告丁○○指示相關人員將款項交自己或其所指示之人收受。
4、依證人即擔任出納之辰○○之證述:
⑴ 於偵查中證稱:「(WK-033、WK-189、WK-040、191 、19
2、043 、049 、188 等號車無資料之原因?)86年以前我們記帳都是已支付後才記帳,這部分要問出納,但其中
191 、192 、188 、189 等我們已從總分類帳核對出來車款是用何帳目沖銷的」、「(找出來的4 部車車款如何沖銷的?都是先提領現金,會計部門發現支出後再找出納追發票,再找總務處的人(不知是誰)後報銷的」、「(86年總分類帳中之86年8 月23日支付2 筆車款,是否為188、189 號車?當時沖銷的款項是哪一筆,是何人拿走的?)是沖86年8 月23日癸○○領的2 筆90萬元,1 筆是362萬元的,出納辰○○有提供領走的單據,這筆是188 、18
9 的尾款」、「(188 、189 車身依總分類帳上有100 萬及266萬元的尾款,這2 筆為何以預付設備款沖銷,是否找得出支出情形?)因這2 筆是用預付設備款的款項去支出,這2 筆85學年度就支付出去了,目前的資料沒有辦法找出來。」等語(見B3卷第368-370 頁)。
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仁德醫校以學校名義登記有6
台車WK-043 、049 還有189 、188 、191 、192 這6 部車子,根據後面的陳述是講到說這後面車子的車款是學校出的,是由你辰○○提領現金來交給丁○○或他所指示的人,總共有1380萬元多,是經過你的手,而且是買這6 部車,有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所以並沒有把這6 部車是學校購買,然後自己領錢1300多萬交給丁○○?)沒有」、「車款的憑證我都沒有看過」、「(這個實際上是有,這是沒有爭論的?)我知道,如果是我有付款給廠商,我會請廠商在後面備註欄簽收」、「(提示B3卷第43頁,人家問你說1380萬你到底有沒有支出,你那時候回答說我要看存摺,才能夠知道如何付款,如果存摺沒有登錄應該就是沒有付款,你能不能解釋這句話的意思呢?你當時的回答是這樣,沒有講的很清楚有支出或沒支出,你說你要回去看存摺,你後來有去看嗎,了解的情形又如何?)我後來查的都對不到,沒辦法對到」、「沒辦法對到說有支出1 千多萬這樣子,存摺裡面對不到有這一筆」、「在我手上我確實是沒有付車款,我只能這樣說,我沒有付車款」、「(已經簽完傳票?)對,我蓋章而已」、「(簽了傳票以後,出納錢沒有付出去?)沒有,這一筆是沒有」、「傳票是他們會計室簽了傳票之後我就補蓋章,事後補蓋章」、「(那到底這些錢有沒有支出呢?)沒有支出」、「(你有沒有印象丁○○先生有拿發票,關於購車的部份向學校的會計來請領款項?)好像沒有」、「(那丁○○有沒有指示你提領大概1380萬多的錢給他或者是他所指示的人?)沒有」、「(誰領走的,確實有這筆錢從學校帳戶領出來了?)是有領出去,可是不是付車款的憑證」、「那個錢是有支出,結果是他們拿那個發票來做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9-69 頁)。
⑶ 準此,堪認證人辰○○當時僅係依據會計室之相關資料核
章,並未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之現金或轉出任何關於前揭6部車輛之購車款項,亦未受到被告丁○○之任何指示,尚無疑義,故被告丁○○是否有施用詐術,即屬可疑。
5、次依證人即會計室主任甲○○之證述:
⑴ 於偵查中證稱:「錢如何給付,要問當時出納。WK-189、
188 我是負責黏貼憑證而已,我只有拿到發票而已,發票是總務處拿給我的。我沒有印象是誰交給我的」、「我真的只有黏貼憑證而已」、「(WK-043號車輛購買時,會計主任是甲○○,經手人戊○○、總務主任寅○○【提示偵
2 卷145 ~149 頁】,當時如何付款?)跟之前的一樣,都是先付款後來才補做憑證」、「(WK-049號車輛購買時,會計主任是甲○○,經手人丁○○,總務主任寅○○、出納是辰○○【提示偵2 卷145 ~149 頁】,當時如何付款?經由柳柏公司回函表示是與高清淋簽約,並由其付款,有何意見?)跟之前的是一樣,都是先付款後來才補做憑證。」等語(以上見B3卷第39至43頁),其於94年8 月16日偵查中,亦與證人辰○○所述內容相同(見B3卷第368-370 頁),互核其與證人辰○○之證詞,可見本案係先付款後再補憑證並行登帳,則證人甲○○關於前揭6 部車輛之購車款項,僅係根據憑證核章,該筆款項實際上如何支付,其並不知情,亦尚無疑。
⑵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有黏貼憑證就表示學校有支出車
款,前開款項一定有支付等語,然其亦證稱:「(那你知道那些款項最後到哪裡去了嗎?)要問出納」、「錢一定有付出去,只是不知道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
3 、205 頁),參以證人甲○○僅係形式上審查憑證,並不負責支付款項,又不知悉該筆款項最後流向,則本件仁德醫校縱有上開款項之支出,亦無從認定該項支出係按憑證內容所載購車款項之支出,則難遽認仁德醫校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6、再細繹卷附與前揭6 部車輛之購買款項有關之仁德醫校84、85、86學年度總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見B2卷第117 至141 頁),其上記載之摘要與借方、貸方之金額,固屬前揭6 部車輛購置款項,惟並未記載該款項之流向,換言之,其上並未記載以現金方式付款之後,款項究竟付予何人?而就其中車號00-00 號車輛以「銀存」方式,亦未記載轉入何人帳戶?佐以前揭證人辰○○及甲○○之證詞,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上開車輛購置之事實,但仍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指示證人辰○○提領現金交予其本人或指示之人之行為。
7、至證人即被告辛○○、癸○○、乙○○等人固證稱有將發票交給學校或被告丁○○乙節,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發票的目的是因車輛登記在學校名下等語;證人卯○○則證稱用學校名義貸款,所以將發票、單據交給學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六第65、106 頁),經核與前揭證據③至⑩所示車輛確係登記在學校名下之情形相符,故渠等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渠等有將發票交付學校或被告丁○○,惟被告丁○○是否有將該發票等憑證持向學校請款,且學校即依此付款予被告丁○○乙節,無從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持發票向學校請領購車款項,指示證人辰○○提領現金或匯款交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公訴人遽指被告丁○○持不知情之證人辛○○、卯○○、癸○○及乙○○等人購車之憑證向學校請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所據,無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事實二
A、代辦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有指示被告辰○○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分別由學校帳戶匯入其等帳戶等情並不否認;被告辰○○對於上揭事實則坦白承認。惟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學校創辦人,學校創立以來,我變賣、捐贈財產及貸款,投入大筆資金,使學校未曾負債或向外募款,長期以來,均代墊款項,我是先幫學校支付代辦費給廠商,學校事後再還我,我主觀上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24至28號所示款項都是支付書商、設備等款項,代辦費是要付給外面的人,我一點錢都沒有拿等語。
(二)本院經查:
1、有關私立學校收取代辦費之法源依據,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教育部90年6 月14日台90技字第90083443號函頒「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及94年7 月22日教中(二)字第0940511316號書函發布「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事項,於85至89年學年度收取「代辦費」,尚無規範需納入財務報表,其處理原則及程序亦未明定等情,有仁德醫校97年7 月17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40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代辦費收取後支出及轉入時間,均係在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期間,則本件關於代辦費之規定並不適用前開「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且當時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戊○○、丁○○分別指示被告辰○○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自附表五所示仁德醫校帳戶分別轉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被告戊○○、丁○○個人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及辰○○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支出傳票等件(詳附表五所示卷內位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惟被告戊○○、丁○○指示被告辰○○將學校帳戶內之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是否即符合刑法上之背信罪,仍需審究其等主觀上是否係圖自己不法利益,客觀上是否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3、按「刑法第366 條(現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資查考。
4、依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辦費是代收代辦費,
並沒有列入學校的學雜費裏面,是屬於代辦性質,所以不算是學校財產」、「在高職時代是書籍費納入學雜費一起收入,再由學校按照代收代辦費之處理方式,付給書商」、「(那錢後來查的流向都是匯入丁○○的個人戶頭裡面,為什麼?)就是丁○○有在處理代辦費代付的部份」、「(說丁○○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支出所謂代辦費的錢,你沒有證據,你不知道就對了?)有支出」、「(你怎麼知道他有支出?)因為有些書商請款,都是經由他那邊去支出的」、「(你為什麼沒有要求憑證呢?)因為我認為這是代收代辦的部份」、「(等於說一開始就由學校先跟學生收,對不對?)是」、「(就在同一個學校付出去?)是」、「(你有去核對代辦費的金額到底是有多少嗎?你們每一年的辦代費金額有多少你有去注意這個問題嗎?)有,就是每學期在註冊的時候,跟學雜費一起收進來的時候,我們會核算學雜費的部份是多少,那剩下的就是代辦費」、「(代辦費請款手續是怎樣可不可以講一下?)我們在高職的部份是在各個業務單位按照他們的,舉個例子來說明,就是平安保險費是由訓育組長或是衛生組長按照學生的人數還有每個人的單價多少製作一個簽呈,然後簽上來,校長核准之後,就支付這個款項」、「之前我們會計師來簽證的時候,他也沒有提到這些問題,所以我們會計師簽證都有核准過,也都報廳核准過了」、「因為是代辦費轉出,項目也是代辦費轉出,我們在登帳上也是這樣」、「(在製作傳票的過程中,丁○○、戊○○有沒有跟你接觸過?比如說告訴你要怎麼做或怎麼樣的?)應該是沒有」、「(你支出的時候,這些支出代辦費的款項的時候,去扣那些款項是扣代辦費項下的款項,有沒有這樣做?)其實大部分是錢全部收進來之後,就把學雜費的部份留下,其餘的就轉出了」、「就是剩下的就是代辦費,那他們就轉出了」、「(所以說轉出的錢並沒有超過代辦費的額度?)沒有」、「(你確定轉出的金額都沒有動用到學生的學雜費部份嗎?)沒有,要不然我們的收支決算不會平衡,就是送教育廳也不會核准的」、「(所以你們轉出去的代辦費都是當期的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195 、197 至201 頁)。
⑵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請款,因為他是整
個代辦費,開學的時候校長自己把整個整批的代辦費自己開取款條出來,由他自己去付款,直接付給廠商,像保險費他就直接付給保險公司這樣,那班費的部分他就交給學校的訓育組長,由訓育組長發給班上」、「(那為什麼付的時候不用你們學校付,要由校長那邊付,這樣不是很奇怪嗎?)他以前往例都是這樣子做,因為取款條的印鑑章只有校長一個人的印鑑章還有學校印鑑章,所以我們都沒有約束力」、「(提示起訴書附表一,這些金額是做什麼用途的?)這些就是代辦費的支出」、「(請問代辦費學校收到之後,先入校長戶頭是不是?)不是,他是入學校戶頭,其實那個本來通通又要轉出去,是代辦費代收代付的」、「(那為什麼會校長常常都可以把錢領走,你都不知道,事後才追問呢?)因為是活期的,因為活期的不需要開立支票,就是沒有會計主任或是出納組長核章,都沒有,只要一張取款條就可以領款」、「(那你怎麼確定他領的只有代辦費,那戶頭裡面有沒有學校的財產呢?有沒有其他的學雜費或者是學校的支息?)我們會看他有沒有超過代辦費的範圍」、「會計師會核算」、「多領我們會請他存回,我們有存回的紀錄」、「(所以你的工作就是幫學校對外付錢就對了,不管是老師的薪水或者是廠商的這些款項,還有代辦費的一些?)對,但是代辦費我們沒有付」、「沒有存到校長戶頭,只是我們直接匯到活期裡面,他領」、「(他領出去處理嘛?)對」、「(那丁○○呢,為什麼也匯到他戶頭呢,為什麼他也領出來,為什麼丁○○也可以比照辦理呢?)因為有陣子他好像書籍費他也有在代付」、「丁○○,有些像我們轉給他有開出去」、「我應該是說因為他有一些支票叫我開給廠商的,之前我有處理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46、51-57 頁)。
⑶ 證人即曾任該校會計室主任之彭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學校收取的代辦費,性質是什麼?)性質就是我們學校幫那些商人收取代辦費,就是一個服務性質,譬如說書籍費我們就要給書商,制服費出來了我們就要給廠商,這個保險費或者怎麼樣我們就給小朋友參加學生平保險等」、「(你當會計主任的時候,代辦費有沒有列入學校的資產?)沒有,那不是學校的錢,那只是代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頁)。
⑷ 稽之證人甲○○、辰○○之證詞,核與卷附支出傳票之摘
要記載「代辦費轉出」,及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日記帳之摘要亦記載「代辦費轉出」(詳附表五所示卷內位置)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五所示款項為代辦費無疑。而代辦費屬於代辦性質,並非學校財產,學校收取後亦應交付廠商或其他第3 人,可見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之後,本應將款項轉出,以便支付,從而,被告戊○○、丁○○縱有將學校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惟其等係基於先行負擔代辦費款項之故,則本件單憑上開資金流向之相關傳票等證據,卻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是否即可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財產之意圖,即不無可疑。
5 、雖然被告戊○○、丁○○就所謂代墊代辦費之支付乙節,
並無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為證明,惟依證人甲○○證稱:「(從你任職81年到91年會計主任這期間,有沒書商或是其他廠商,因為沒有收到仁德醫校代辦費的轉出,因而到學校要錢,或是告學校的?)這種狀況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 頁),證人辰○○亦證稱:「(在這段期間一直到現在為止你在學校任職的期間,學校有沒對外面欠的錢沒有付出去的?)沒有」、「(有發生糾紛的?哪個老師沒領到薪水?還是廠商說哪個工程沒有收到錢?因為你是對外,付錢是找你,有沒有跑來找你,有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沒有,我只記得薪水不夠的時候,校長還會自己先拿錢出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經本院函詢仁德醫校,覆稱:「因代辦費係代收代付款項,於上述期間收取代辦費後,截至目前為止,本校應代付事項,尚無收取對象(學生)或轉付對象(廠商)任何1 人提出異議,當時學校代收代辦事項之代收用途應已完成支用,故本校財務報表中尚無相關或有負債之認列。」等語,有該校97年7 月17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4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29 、330 頁),足徵仁德醫校尚未曾積欠代辦費;參以仁德醫校當時均未曾就代辦費部分,直接支付廠商或相關單位款項,而係透過被告戊○○或丁○○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丁○○辯稱代墊代辦費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6、被告戊○○又辯稱學校財務狀況健全,歷年會計檢查均無問題,且資產總額逐年增加,顯見其並未損害學校利益乙節,本院經函詢仁德醫校結果,覆稱:「本校85至89學年度所收取之『代辦費』總金額計000000000 元,依各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及繳費單所示,均屬『代收代辦費』,應全數供相關費用別之目的使用,且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範之『代辦費』,係代收代付款項,專款專用,若其收取及支用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對學校收支應無影響。‧‧當時學校代收代辦事項之代收用途應已完成支用,故本校財務報表中尚無相關或有負債之認列。」等語,並檢附85至89學年度代辦費明細表、學生繳納保險證明及86學年度至89學年度之會計師事務所等查核報告,有該校上開97年7 月17日函及所附說明可參,則在學校人員並未直接支付各項代辦費之情況下,該校財務報表並未有此部分之計載,可知被告戊○○、丁○○確有實際支付代辦費款項;再佐以仁德醫校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之決算報告經先後送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等均獲同意備查,有前開單位之函文5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94至98頁),足見仁德醫校之財務狀況難認有何異常,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7、縱使,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稱,因為替學校繳交代辦費,自學校領取款項後,因對方有折扣,使其所支付之金額減少,此部分多餘款項未退還學校或學生乙節(見本院卷六第218 頁、本院卷八第39-40 、57-58 頁),可知本件被告戊○○縱有支付代辦費並從學校領取款項之行為,有從中得利之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關於該部分行為之時間、地點、項目、金額及方式等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屬不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8、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辰○○與被告戊○○、丁○○具有犯意聯絡,因而配合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支出轉入乙節。惟按:
⑴ 被告戊○○、丁○○所為,已難認定有何背信之行為,詳
如前述,又被告戊○○、丁○○2 人並非會計專業人員,乃對支領款項未予提出任何憑證,且未製作相關帳目,因而口頭指示係屬代辦費性質,而被告辰○○係出納人員,原僅係負責付款,其既未替學校直接付款予相關代辦費之廠商,則戊○○、丁○○告知係屬代辦費款項時,其予以配合提領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第3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⑵ 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外,必須其行
為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就未具備構成要件內容之要素,卻誤認其已具備,致事實欠缺而仍為一定之行為時,自不應成立該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類型之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辰○○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及提領該筆款項時,具有配合被告戊○○、丁○○領取款項之認知及意欲,然依現存證據,被告戊○○、丁○○既未能認有背信犯行,揆之上揭最高法院關於「事實欠缺」之理論,被告辰○○自亦未能單獨成立背信罪責,乃屬當然。
⑶ 又查仁德醫校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本校設教務、學
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1 人‧‧秉承校長,分別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等事宜」,又依第12條規定:「本校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6 組,各置組長1 人,‧‧辦理各該組有關事務」(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辰○○既為出納組長,係總務處下之單位,聽命於校長無疑。再細繹仁德醫校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款項之領取,取款條上僅需蓋用仁德醫校之印章及校長個人之印章即可取款,有卷附領款條(見B1卷第395 頁)可證,足認該校領款時確實僅需被告戊○○用印即可,而該校領款機制僅為如此,被告辰○○依循學校內部程序,經校長即被告戊○○同意而為支付,縱然本件因無其他制衡機制,然此行政上疏漏,未必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況被告辰○○並未因此獲取利益,顯見被告辰○○就此部分應無背信之犯意。
9、末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縱被告戊○○、丁○○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仍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戊○○、丁○○雖就附表五所示款項領取之原因,未能提出相關憑證,頗令人質疑,然本件僅有被告上開取款行為,不能代替積極證據,是本院尚難憑以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10、另按「有關教育部90年之前私立學校代辦費之相關規定乙節,依本部88年6 月3 日函發八十八年度起各技專校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曾提出除一般學雜費收費項目外,各校不得另立名目收費。各項代收費用(學生平安保險除外),均由委託(承辦單位)於註冊時直接向學生收取存入專戶或各委託(承辦)單位自立帳戶,由學生直接匯入款項。各學校確需徵代辦費者,應由學生自由繳交,並限專款專用。」有教育部97年10月1 日台技(二)字第0970191190號函1 份可考(見本院卷九第4 頁),惟主要係針對避免學校巧立名目收取代辦費所設規定,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亦無從認定是否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尚無從一併予以審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前揭領取代辦費款項部分,就仁德醫校而言,雖有財產上支出,惟難認係屬背信之情,而被告戊○○、丁○○所收之金額,又難遽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仁德醫校之利益而為;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款項流向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辰○○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戊○○、丁○○被訴背信部分,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B、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登載「預付- 暫付款」、摘要則載為「代辦費」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白承認。
(二)本院經查:
1、被告甲○○對於在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由附表五所示仁德醫校帳戶匯出款項至附表五所示被告戊○○、丁○○個人所使用之帳戶,有關之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登載為「預付- 暫付款」,摘要則記載為「代辦費」等情業已供明在卷,且經證人謝冬菊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欄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在前揭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登載「預付- 暫付款」,摘要則記載為「代辦費」,是否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
2、而按「預付款」係一資產科目,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次按「資產係指企業所控制之資源,該資源係由過去交易事項所產生,且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係指使現金及約當現金直接或間接流入企業之潛能。該潛能可能是營業活動之生產性資源,亦可能係具有可轉換為現金或約當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流出之能力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31段、第33段著有明文。
3、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看到銀行的交易明細後才去問出納的」、「(是否沒有憑證的支出會計項目就登為暫付款?)是」、「代辦費如何支出的我不知道,是事後向出納要明細表時才看到。這些代辦費的支出都沒有先經過會計,也沒有提供憑證,事後出納也沒有補提憑證。」等語(見B3卷第245-248 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關於代辦費部分是會計佐理員發現這些款項被提領完之後才發現存摺上有這些紀錄,也就是錢被領走的紀錄,當時不知道錢被誰領走,但是我們有去追問,校長戊○○說是代辦費,我們要求要補代辦費憑證,但是一直都沒有補,會計佐理員為了要登帳,所以記載為代辦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沒有什麼樣的定義或什麼時候規定說什麼樣的情況你們要把它登成預付暫付款?)就是已經先支出,然後明目還不明的,然後我們知道那些名目之後再來做一個調整的動作」、「(那既然明目不明,那摘要會明確嗎?)摘要應該是明確的,因為我們是去追查的結果」、「(所以摘要記成代辦費這樣?)對」、「(那預付暫付款事後會不會沖抵?)會」、「(怎麼樣沖抵?)就是知道那一筆款項實際的名目是付什麼,我們追查結果,然後我們會再做調整的動作」、「(可是本案事後有被沖抵回來嗎?)應該都有」、「(那有沒有可能就只是登載,但實際上沒有那些?)不會,因為這樣子沒有這樣的話,會計師是不會接受,因為是不明的」、「(照你的說法你已經發現有一筆款項支出了,那你因為不曉得,所以先記成暫付?)是」、「(那這時候可以填其他名目嗎?)不行。」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48-50 頁);依證人謝冬菊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沒有憑證的支出會計項目就登為暫付款?)是」、「代辦費如何支出的我不知道,是事後向出納要明細表時才看到。」等語(見B3卷第245- 248頁),互核其2人之供述、證述,可見仁德醫校在關於代辦費之支出,其會計項目之記載,均係因出納人員先行付款,會計人員係事後核對帳目時,始發現有款項支出,惟因不知悉究係何種項目支出,因而在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上登載「預付-暫付款」,參以被告甲○○發現款項支出時,確實不知悉支出項目,亦無憑證,則其為使帳目平衡而將之登載為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自屬當然,經核與前開「預付款」之定義相符。
4、依前揭說明,會計科目中,所謂「暫付款」係指所支付款項因性質尚未確定,臨時以暫付款記錄,待性質確定後再轉入適當科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足徵其在登載當時,主觀上對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認定係屬代辦費性質,惟因當時尚無憑證,不明其性質,僅能暫時為上開記載,則被告甲○○對於證人謝冬菊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為上開記載,或僅係暫時性、權宜性之記帳,嗣其經確定該筆交易性質後,再予以核銷,顯難認定其主觀上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無從遽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
(三)綜上,被告甲○○前揭記載「預付- 暫付款」等行為,難認與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事實三
A、興建學生宿舍及經營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己○○、丑○○簽署前揭契約書,提供仁德醫校之土地,由被告丑○○、己○○集資興建宿舍,並取得往後仁德醫校宿舍之經營權,且被告丑○○所代表之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丑○○對於上揭事實部分均不爭執;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在卷。被告戊○○辯稱:當時因面臨招生之際,來不及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宿舍經營權自20年改為15年,對學校有利,建物都登記在學校名下,學校沒有投入資本,也沒有受到損害等語;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學校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當時因無法預估學生住宿情況,所以未約定經營期限,但15年之後,宿舍均歸學校,且我投入甚多資本,縱使收取每年1500萬元,也未獲有利益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宿舍經營權部分,學校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本院經查:
1、關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是否即能證明被告戊○○、己○○及丑○○等人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乙節:
⑴ 被告戊○○於88年9 月7 日,與被告丑○○、己○○簽訂
契約書(案外人邱素玲、邱素雅原參與簽約,但事後退出,並未參與後續運作,由被告丑○○找不知情之案外人洪財明加入投資),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被告丑○○、己○○集資在其上興建宿舍,並取得往後仁德醫校之宿舍經營權。又除當時已興建完成之佳君大樓宿舍外,被告丑○○自89年間起,陸續興建桂園、蘭園、梅園、芳園及修建甲A 宿舍、戊宿舍等宿舍,且自8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由其持發票向學校報領該校學生之住宿費,被告丑○○所代表之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支付60萬元之金額予仁德醫校等事實,固據被告戊○○、丑○○、己○○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劉桂華、尹佩梯、甲○○、湯永豐證述明確,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己○○、丑○○等人簽訂契約,提供仁德醫校土地,由被告己○○、丑○○出資興建宿舍並取得宿舍經營權,及收取學生住宿費之事實,至渠等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仍須審究是否有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
⑵ 又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④之宿舍床位一覽表、宿舍編組
表、學生繳費收據等,證據⑥至⑭之相關收入、支出傳票及憑證、契約、建造執照、發票、工資表、相關日記帳、傳票、憑證、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交易明細等書面資料(證據①至③、⑤詳後述),或證明學校宿舍及床位編組、分配及收費情形;或證明被告丑○○負責承作工程之過程、依約向學校請領工程款,簽定契約(含事後加入者)者分紅之情形,而上開情節,係被告丑○○、己○○與被告戊○○簽訂契約,因履行契約所為之行為,至多證明雙方因民法上之契約關係,相互履行契約上之權利及負擔義務及學生住宿情形之客觀事實,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明知仁德醫校每學期住宿費收入超過1500萬元,若委由他人經營,應計算會計成本並約定經營期限,且應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卻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辦理比價、議價、會計成本分析而與被告丑○○、己○○訂約乙節:
⑴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 訊之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剛改制,宿舍、大
樓不足,學校沒有辦法負擔興建的費用,所以才跟丑○○等人簽約,宿舍交給丑○○興建並經營,經營時間是15年或20年。宿舍興建的錢是由丑○○等人付錢,大樓是學校付錢交給丑○○、癸○○父子來蓋。」等語(見C6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一下子學生來了很多,沒有辦法住,所以很多事情是臨時,沒有辦法再做的事情,‧‧在這種情形之下很多程序都沒有做過,但是我為了學校及學生的好,丑○○合約給我的時候,他寫的是20年,我認為太多,那我叫他改15年,‧‧但我說我們學校的立場,提供土地上給你們蓋宿舍,我們有招生、有學生你才有收入,‧‧對他來講收入減少,學校是收入增多,所以我不是圖利他人、圖利學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6頁);依被告丑○○於偵查中辯稱:「因仁德醫校當時正值改制專科期間,急需擴充硬體設施而缺乏資金。」等語(見C1卷第105 頁),二者所辯相符,可見被告戊○○主觀上係基於學校甫改制,面臨擴大招生之際,需立即興建宿舍以因應,惟經費未及籌措,始臨時與被告丑○○等人簽約興建宿舍,參以當時情況,其等未必有充裕之時間尋找廠商比價、議價、評估成本等,是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意圖,即有可疑。
⑶ 再者,仁德醫校梅園、芳園、蘭園及桂園等宿舍之建造執
照日期分別係於91年4 月26日、90年5 月9 日及90年12月13日,有該校94年11月29日仁專總字第0940003827號函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C3卷第232 至23
4 頁、242 頁),佐以本件宿舍興建時間,確係緊接在仁德醫校88年7 月1 日改制後,顯見當時興建宿舍之時間的確急迫,是被告戊○○上開辯解,堪認與事實相符。
⑷ 次者,學校提供土地予他人興建宿舍並交他人經營,須經
過董事會決議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固有教育部97年10月
1 日台技(二)字第0970191190號函文1 份可按(見本院卷九第5 、6 頁),然觀之本件契約書(見C3卷第230 頁)訂立時間在88年9 月7 日,內容僅大致約定價格、宿舍管理及經營權之移轉,學校提供土地供無償使用等條款,至於宿舍興建細節、經營期限、權利金、住宿費用如何收取、宿舍所有權移轉等重要細節則均未約定,顯見當時因仁德醫校改制,雙方確有匆促訂約之情;然仁德醫校於改制後,被告戊○○即於90年12月24日與被告丑○○所屬晉忠公司另訂新約,並約定期限、金額等重要細節,並經該校董事會於91年11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議(即上開證據①),其中討論事項(四)通過將學生宿舍委託晉忠公司經營,興建宿舍,年限15年,屆時無條件歸還學校,每學期支付校方權利金60萬元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委託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本院卷五第321 至325 頁)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戊○○於88年9 月7 日訂約之初,係因仁德醫校改制,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其處理事務雖怠於注意,然其事後約定重要細節之契約,有經過董事會議決議通過,顯係因宿舍已經營相當期間,足供雙方評估,始訂定重要內容之契約,則被告戊○○當初雖有疏失,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據以推論其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⑸ 況且,衡諸常情,仁德醫校由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改制為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除學生員額增加之外,勢必增加諸多硬體設備,例如大樓及學生宿舍,而在未改制前,並無任何資料或數據足供參考,故被告戊○○於88年9 月7 日訂立契約未能明確訂立期限及金額,適與實際上無從估算之情節相符;且預估學生數量及使用情形,須有實際數據,始能精準,本非易事,則欲期待被告戊○○進行事涉專業之會計成本分析,自屬困難,實際上亦有其難以執行之處,則被告戊○○如何「明知」學校住宿費之收入每學期將超過1500萬元?因此,就被告戊○○未進行會計成本分析乙節,固亦有疏失,但仍無從佐證其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以互易之形式,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被告丑○○、己○○集資興建宿舍,取得宿舍經營權,收取住宿費,而被告丑○○所代表之晉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並提出上述證據③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10日查核報告B (本院卷九第57頁以下,簡稱查核報告B)乙節:
⑴ 首先,依卷附88年9 月7 日之契約書,雙方約訂「一、甲
方(即仁德專校創辦人)將佳君大樓及其他各學生宿舍經營及管理權給予乙方(指被告己○○、丑○○)。二、乙方給付甲方之價格為佳君大樓之工程款00000000元。‧‧
六、乙方如新興建宿舍時,經雙方協調後,甲方需提供適當土地讓乙方興建使用,舊有之宿舍教室乙方需歸還甲方使用,原教室改建宿舍還原之工程款由乙方負責。」可見當初移轉宿舍經營權時,並非全無對價,仁德醫校係得以免除負擔佳君大樓工程款00000000元之債務,且無庸負擔教室改建宿舍之工程款。
⑵ 次者,依卷附90年12月24日委託經營契約書(見C3卷第2
30至232 頁)所載,「二、前項宿舍自取得使用執照起15年後,由乙方(晉忠公司)無條件移轉甲方(仁德醫校)‧‧。」而前開宿舍起造時,均以「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表人戊○○」或「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表人巳○○」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有前開使用執照可證,俟宿舍完工時,所有權人亦均登記在仁德醫校名下,有建物所有權狀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8、79、88、98、107 、117 頁),足認前開宿舍之經營權固由被告丑○○所屬晉忠公司負責,惟興建完成後係由仁德醫校取登記為所有權人,且15年後由該校實際取得所有權,參之仁德醫校在未付出任何建築成本之情況下,可以取得上開宿舍之建物所有權,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其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⑶ 公訴意旨又依前述證據③之查核報告B 及97年6 月17日96
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一),認仁德醫校低估住宿費收入,僅向晉忠公司收取每學期60萬元之金額過低,顯然違背學校利益:
Ⅰ 惟依仁德醫校於96年間,委託冠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該校與晉忠公司關於合作經營學生宿舍之預計損益收支狀況結果,因91至94學年度實際營運資料蒐集不易且不完整,無法以實際經營資料列示,故仍以95學年度之預估收入金額作為估列依據,分別就營業成本及費用、人事費用、薪資、退休金、職工保險費、獎金、伙食費、權利金、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水電費、保險費、折舊、職工福利、其他費用所得稅費用等逐一檢核、評估,計算稅後淨利,估計淨利率總計15年之平均淨利約為4.50% 等情,有該所96年6 月26日昱審字第960626001 號評估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至61頁),由上得知,晉忠公司每年平均淨利雖有4.50% ,但須負擔關於宿舍經營之所有各項成本及費用,而仁德醫校卻毋庸負擔任何經營成本,即可收取每學期60萬元之金額,是本件不得單憑晉忠公司支付仁德醫校之金額,即判斷其有損害該校之利益。
Ⅱ 又上開宿舍經仁德醫校請羅榮源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估價格分別係:梅園、芳園為00000000元、蘭園為0000
000 元、佳君宿舍為00000000元、桂園為00000000元、甲
A 宿舍為00000000元、戊宿舍為0000000 元,合計總價約000000000 元等情,有該所95年12月7 日宿舍BOT 建造成本鑑估報告(見本院卷四第63至100 頁)1 份附卷可憑;再佐以前揭評估結果報告後附95年12月31日委託經營學生宿舍財產目錄(含設備及生財器具)記載取得原價為000000000元等情,二者數據相符,足見晉忠公司當初負擔建物(含生財器具)之成本高達000000000 元,堪認仁德醫校在籌建宿舍之際,欲在短時間內支出上億之成本,確有財政上困難;而且,若將此成本計入,以15年平均分擔計算,每年金額為00000000.866元,則被告丑○○所負責之晉忠公司經營上開宿舍,實質上之平均獲利將予減低;甚且,該等宿舍及財物之所有權日後均歸學校所有,該校反增添相當財產,是被告戊○○辯稱學校當初經濟窘困而將宿舍經營權委託他人,學校未必受有損害一事,及被告丑○○辯稱付出成本甚高等語,尚屬可採。
Ⅲ又仁德醫校負責宿舍管理及業務人員,除有晉忠公司聘任
專職人員外,另亦有仁德醫校教官或其他兼職人員,而上開人員之薪資,均係由晉忠公司支付,該公司就核發上開人員薪資部分,亦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乙節,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29日仁專總字第0960004547號函附該校91至95年度宿舍管理及業務人員名冊1 份在卷足憑,此情核與前揭88年9 月7 日契約書第3 條及90年12月24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相符,可見被告丑○○負責之晉忠公司並無利用學校負擔人事費用,是亦難認仁德醫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嫌。
Ⅳ矧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著重其公共性及自主性,目的在
於增加國民就學機會,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其具有公益性質。而仁德醫校宿舍既委由被告丑○○等人負責經營,參以招生人數仍由學校負責,被告丑○○並無從估算學生數量及住宿情形下,該校因學生數量增加致住宿人數增加,使宿舍經營獲利,乃屬當然,核與一般常理並無不符;況學校並非營利事業單位,豈可因被告丑○○等人獲有利益,即以其付予學校之金額過低,而認有使學校之利益受有損害。
Ⅴ至查核報告B 雖認仁德醫校記載住宿費收入有低估之虞,
且學校帳載住宿費收入,實際上卻由晉忠公司直接收取,與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學校所有收入應存入專戶不符乙節,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僅係合理懷疑有費用低估之情形,未就全盤考量及綜合所有財產、建物予以鑑定;又學校之收入固應存入學校專戶,惟關於學生住宿費部分,因已委託晉忠公司經營,則由其直接收取,雖在程序上略有瑕疵,惟尚與契約之約定相符,查核報告記載帳目雖有疑義,惟係因學生繳費透過學校,故學校之帳目須有記載,且因會計項目及帳載須互相平衡,始出現紀錄與實際出入之狀況,惟仍未能遽此即認與刑法上背信罪損害學校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相符。
⑷ 又公訴意旨所舉前述證據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
11月2 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40015683號函及所附晉忠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案覆核報告,固認定仁德醫校與晉忠公司有漏稅情節,然此僅係證明仁德醫校或晉忠公司是否另涉有逃漏稅捐行為,及有違反稅捐徵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問題,但此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仍屬二事。
⑸ 綜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雖提出仁德醫校相關費用帳目記載之疑義,惟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種財產或哪些利益受有損害,僅依查核報告B之說明,不能代替積極證據,本院尚難憑以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4、次者,被告丑○○、己○○與被告戊○○是否有犯意聯絡乙節:
⑴ 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
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丑○○、己○○與被告戊○○間簽訂之契約,雖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由被告丑○○、己○○等人出資興建宿舍,並支付每學期60萬元之金額予仁德醫校,經營宿舍之收益並未約定需交與仁德醫校,經營宿舍所產生的費用則全數由被告丑○○所負責之晉忠公司負擔,則被告丑○○、己○○對於在土地上興建宿舍並負責經營自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不可單獨成為背信罪主體。
⑵ 再依現存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為被告丑○
○、己○○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仁德醫校之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丑○○、己○○自亦不可能與之有何犯意連絡。
⑶ 又本件係由被告戊○○代表學校簽訂契約,則該事項須經
董事會決議及陳報教育部一事,理應由被告戊○○負責,被告丑○○、己○○尚無從知悉;至比價、議價及成本分析,屬商業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交易雙方各自依其所需及條件互相約定即可,至契約內容是否有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應依民法上之契約約定處理,故本件尚不能以被告丑○○、己○○與被告戊○○所訂立之契約,未約定期限、約定之金額過低等情而認其等有背信之犯意。
⑷ 抑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復未能證明仁德醫校受有何財產
或利益上之損害,亦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丑○○所辯,尚屬可採,本件亦難認定被告丑○○、己○○涉有上開背信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及丑○○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 人為有罪之心證,是難認定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B、工程回扣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犯罪等語;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介入工程及收取回扣等犯行。被告丑○○辯稱:回扣部分,我係事後才被要求,我對法律不懂,只是把事實講出來,不曉得做錯甚麼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交付回扣,係屬對向犯之行為,被告丑○○不可能與被告丁○○共犯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工程不是我接洽,我沒有介入,校長戊○○才有權決定,我沒有拿丑○○的錢,那是他跟我借去周轉,他交給我的支票不是回扣,他是因為沒有本錢,才拿支票跟我調現,我沒有收取任何回扣等語。
(二)本院經查:
1、被告丑○○於上揭時間,承作仁德醫校所發包之豐乾大樓、雲賜大樓、雲賜圖書館、闊才大樓等項工程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被告丑○○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又被告丁○○對於本件學校工程之發包、興建,有參與、協助比價與廠商接觸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
2、又證人丑○○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丁○○收受乙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C6卷第152-156 頁、
G 卷第53-59 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0000-000頁),並有上述證據⑮至⑱在卷可稽,雖其就交付回扣之時間、金額,證述前後出入,惟就因承作仁德醫校大樓興建工程而交付回扣予被告丁○○之重要情節,則始終一致,參以其復證稱在身體未受羈押,且未受有其他任何檢調人員施壓、誘導,主動告知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丁○○等語之情況下,則證人丑○○所述有交付回扣之情節,亦可認定。
3、惟被告丁○○收取回扣之行為,是否即可認有背信犯行乙節:
⑴ 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後面要請款然
後他有這個要求」、「(給回扣到底你的用意是什麼?)因為為了資金,因為那時候欠不少,學校不是每次我們建到那裡付到那裡,所以資金也沒那麼充裕,要去請款他有時候講起來就是比較慢,他講了後來就給,後來就比較快」、「因為那時候他是當顧問,要請款的話」、「因為他有要求公關費,我後來資金也比較充裕,後來就答應這樣子」、「那時候請款有時候還是靠他幫忙」、「因為有時候學校沒有錢‧‧靠他幫忙這樣比較快」、「(你說你有給丁○○回扣,那時間都是在什麼時候?)時間當然是請款以後,每筆請款以後」、「給他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部份開票」、「(我的意思是說你怎麼拿給他,是拿到他家還是拿到學校辦公室還是在路上遇到?)那時候他有一個顧問室,我有拿到那邊去」、「(為什麼你給他回扣,希望說學校的錢能夠付快一點?)我申請款項的時候,有時候比較慢,然後他就提出這個要求,我就勉強答應這樣會比較快」、「(他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弄一些公關費會比較好」、「(所以有付回扣這件事情,是你自己主動提出來?)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289 、292-295 頁),可見證人丑○○之所以交付回扣,係因上開工程完成後,學校未能按時付款,影響資金調度,為能順利請款,乃於請領工程款時交付回扣予被告丁○○。至證人丑○○雖於偵查中供稱回扣係在大樓要蓋之前先行談妥成數云云,惟當時均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相較於其在本院係具結之後負有刑法上偽證罪之風險下所為之證述,以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信。
⑵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證人丑○○向學校請款乃其承作工程之對價,學校本應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丁○○收取回扣之後,證人丑○○得以順利請款,亦即,學校因此依約支付價款,換言之,學校係履行與證人丑○○所訂契約約定之義務,並未因此產生額外負擔,則被告丁○○之舉雖有違背任務,然是否可據此認定學校財產上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顯屬可疑。
⑶ 抑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丑○○於何
時、何地,約定交付回扣之事,而起訴書附表三(即本件附表六)所記載工程之時間、金額、用途說明摘要、備註及因此計算被告丁○○所收取之回扣金額00000000元,與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自白交付回扣之時間、金額1440萬元(見C5卷第226 至233 頁),互相比對結果,二者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則起訴書所指被告丁○○係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丑○○以換取其中百分之十回扣之時間及原因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 況且,衡諸社會常情,業者為爭取承作工程之機會,一般
係於工程發包前,約定交付回扣及其成數,而業者亦會將此回扣計算於成本之中,並以此價格參與投標,而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且係在請款之際始發生上情,佐以證人丑○○承作本件工程係應被告戊○○之邀,而非直接與被告丁○○接洽,且未談及回扣乙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丑○○有事先將回扣金額計入成本或以交付回扣予被告丁○○而換取工程之情形。
⑸ 基上,被告丁○○利用證人丑○○承作工程請款之際索取
回扣,固有未當,惟並無證據證明造成學校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4、至被告丁○○辯稱上開支票係證人丑○○借款、週轉調現云云。業經證人丑○○證稱:「(提示96年10月8 日形式準備程序狀三,上面有個附表是丑○○向丁○○借款的支票,我們經過統計是5300萬,提示這個支票整理的明細,給丑○○看這些支票是不是你向丁○○借款?)對」、「( 那個時間是92年到94年間?)是」、「(本件回扣的起
訴書時間,是從88年到91年間,對不對?)對」、「(這二件事是沒有關係的,等於說你有給回扣,跟你後面92年有借錢是兩碼子的事‧‧?)對」、「(所以就89、90、91年跟他借錢,跟他借了3 年左右,陸陸續續嗎?)對」、「(你有按期還錢嗎?)大部份都按期,如果不夠就是撤票再換票這樣也有」、「(但是你拿票給他,他知道是借款嗎?)對,分得出來」、「(根據你提出來的答辯狀,你有付現金給他,也有付支票給他,他拿的時候知道這是公關費嗎?)應該都知道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
3 、284 、291 頁),顯見證人丑○○向被告丁○○借款與前開交付回扣款支票係屬二事,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縱難採信,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5、再關於被告丑○○是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乙節:
⑴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為限,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係承作仁德醫校上開大樓工程之人,為民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非處理委任事務,故非背信罪之主體。
⑵ 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
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丑○○既係交付回扣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被告丁○○,是其二者係居於對向關係,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 況依現存證據,被告丁○○收取回扣之舉,未能認有背信
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丑○○自亦不可能單獨構成背信罪,亦無疑義。
⑷ 準此,被告丑○○所辯,尚屬可採,本件亦難認定被告丑○○、丁○○涉有上開背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及丑○○就興建宿舍及經營權部分,其等所辯,應非子虛,堪認可採;被告丁○○、丑○○就工程回扣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丑○○交付回扣予丁○○收受之行為,有造成學校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己○○、丑○○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戊○○、丁○○上開被訴部分,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事實四
A、領取差旅費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領差旅費之犯行,辯稱:參加日本大學聯誼會、泰國曼谷大學聯誼會,是可以跟外國學校多聯繫,為一種國民外交,當初到曼谷去參觀,係談論有關姊妹校的問題,行程都與學校業務有關等語。被告巳○○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行程都是戊○○安排的,我以為費用是戊○○出的,領差旅費的事情我不知情,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
(二)本院經查:
1、關於被告戊○○於⑴91年1 月12日至1 月18日,前往泰國曼谷參加「泰國曼谷大學聯誼」、⑵90年12月31日至91年
1 月3 日,前往日本琉球參加「日本大學聯誼會」、⑶92年1 月24日至27日,前往香港「參觀訪問香港科技大學」、⑷92年8 月24日至27日,前往香港參加「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護理工作之重要性」、⑸92年10月19日至28日,前往法國巴黎參加「訪問巴黎大學及參觀10所博物館」、⑹92年11月2 日至7 日,前往泰國曼谷「訪問朱拉大學」;被告巳○○於91年12月15日至22日及92年1 月20日至27日,先後前往美國紐約「參觀訪問紐約哥倫比亞大學」
2 次,前後共計請領差旅費289995元(戊○○部分:30900+25600+9000+64900+18571+23450=172421 元,巳○○部分:56572 元+61002元=117574 元)等情,業據被告戊○○及巳○○供明在卷,並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11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160號函附出差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20 、
155 至157 頁、第167 至169 、176 、177 頁)、支出傳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黏貼憑證用紙、出差旅費報告表、機票存根(以上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與被告巳○○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國參加前揭行程,事後並請領差旅費,由被告戊○○領取固屬無訛。
2、惟關於上揭行程是否與學校業務有關乙節:
⑴ 依據卷附出差通知單上出差事由所示,被告戊○○及巳○
○所分別參加之「泰國曼谷大學聯誼」、「日本大學聯誼會」、「參觀訪問香港科技大學」、「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護理工作之重要性」、「訪問巴黎大學及參觀10所博物館」、「訪問朱拉大學」、「參觀訪問紐約哥倫比亞大學」等行程,其內容分別係各大學院校或護理工作之參觀訪問,而按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乃私立學校法第1 條所明定之宗旨,參訪其他學校業務及運作情形,適與前揭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相符,甚且,出國參觀訪問其他相關學校及機關團體,以為借鏡,確為一般學校機關團體作為提升並改進學校業務模式之一,是被告戊○○及巳○○所參加之前揭行程,並非與學校業務無涉。
⑵ 再者,被告戊○○就出國參訪「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
護理工作之重要性」及「訪問朱拉大學」部分,亦有製作簡要報告等情,有上開仁德醫校96年10月11日函附「對SARS之感想--東北亞東南亞旅行後感」、「朱拉隆功大學」(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第148 頁),可見被告戊○○所為行程,與學校業務相關。
⑶ 至被告戊○○及巳○○所參訪其他行程,固未檢附參訪報
告,且未出具正式公文及無其他出訪人員乙節。然依「校長、董事長出國參訪活動是否均須陳報教育部,據私立學校法、專科學校法等法律均無規範‧‧」等情,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11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160號函1 份可考。足見私立學校就出國參訪乙節,尚無具體法律規範;又出國參訪本係學校自行計畫及決定即可,參訪模式亦應視情況而定,故未必有參訪對象之公文、邀請函,或一定人數之參訪人員,況且,出國參訪本有諸多項目及行程,不可能鎮日在同一地點或機關,衡情,均會安排當地其他處所,故參訪過程中出現與參訪目的無關之地點,甚至利用該次行程探親,亦所在多有,從而,參訪行程之時間、地點確實無誤,且確有至該處參訪,即不可遽認該次行程與參訪業務無涉。被告戊○○及巳○○前開參訪行程縱有未提出報告、參訪文件甚至夾雜私人行程之情形,惟至多僅能認定學校行政作業及監督上之不足,要難據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3、關於請領差旅費乙節:按「仁德醫校差旅費標準過去係依『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差旅費報支辦法』所定之『出差旅費支領細則』、「出差旅費報支辦法」辦理,前引辦法僅對教職員供國內差旅費支領標準有所規範,對校長及董事長之出差報支事項,則付之闕如‧‧又邱前校長及戴董事長長期在校服務期間,公出及出差未曾申報差旅費補助,爰前述參訪採專案實報實銷原則」等情,有該校97年6 月16日仁專人字第0970002745號函及所附上開辦法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05 至211 頁),又依前揭出差旅費支領細則規定(96年10月15日以前):「一、程序㈠出差前,先填妥出差通知單,俟請准公差假後,始可辦理。㈡出差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經主管核查後,交主計室備案」,故知,被告戊○○及巳○○因身為學校校長及董事長,並不受前開學校所定之辦法拘束,然其2 人仍按規定填具出差通知單,記載出差地點、出差事由、起訖時間、日數,會由相關單位人員蓋章,事後亦按規定提出機票存根或統一發票等憑證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此觀卷附之出差通知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即明,縱使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記載有所疏漏,惟此僅係行政上之瑕疵,尚不至於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基此,其2 人均有按規定請領差旅費,難認其程序有何違誤之處,益徵其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關於被告巳○○是否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⑴ 被告戊○○有以被告巳○○參加上開行程為由請領差旅費,已如前述。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巳○○知情或授意。
⑵ 次關於被告巳○○之差旅費申請及領取,係被告戊○○所
為,被告巳○○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13 至117 頁);再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巳○○領取差旅費部分,她都怎麼領取?)請邱校長代領」、「(是她跟你講,還是戊○○跟你講說由戊○○代領?)邱校長告訴我由他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頁);本院經函詢仁德醫校結果,覆稱:「戴董事長期服務期間,公出及公差未曾申報差旅費補助,爰前述參訪採專案實報實銷原則,均由被告戊○○具名逐次請領(以撥入其帳戶或核撥現金等方式)」等語,有該校97年6 月16日仁專人字第0970002745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證人戊○○既係在未告知被告巳○○之情況下,自行辦理差旅費請領手續,且將差旅費悉數領取,堪認關於被告巳○○請領差旅費一事,係由被告戊○○1人所為,應無疑義。
⑶ 再觀之前揭被告巳○○名義之出差通知單、出差旅費報告
表,其上記載之筆跡均不相同,且出差通知單上代理人簽章欄又蓋用被告戊○○之印章,顯見上開差旅費請領單據確非被告巳○○所書寫;又被告巳○○與被告戊○○當時為夫妻關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擔任校長,綜理校務,則學校相關事務均由被告戊○○處理,被告巳○○並未逐一過問,尚與常情不違;況且,本件差旅費均由被告戊○○領取,佐以被告巳○○之生活費係由被告戊○○另外給付,衡情,被告戊○○未必有將領取差旅費一事告知巳○○,倘若其未特別提起,被告巳○○如何得知?是被告巳○○辯稱不知情云云,亦屬可採。
⑷ 甚且,被告巳○○於上開時、地之出國行程,與校業務並
非無涉,且其並未以此向學校請領差旅費,被告戊○○所為,已難認定係屬詐欺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巳○○所為,既難認有施用詐術,亦無與被告戊○○有共犯之情形。
5、基此,被告戊○○及巳○○所參加之前揭行程,堪認與學校業務相關,而得據以請領差旅費,被告戊○○、巳○○之辯解,均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戊○○、巳○○有何詐領差旅費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巳○○有此部分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戊○○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B、被告巳○○領取董事長薪資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擔任董事長沒有領薪水,只有領車馬費,我並沒有向學校申請過任何薪資費用,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事情都是戊○○做的,我都不知道等語。
(二)本院經查:
1、關於仁德醫校人事室人員將被告巳○○列入「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自86年1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每月由出納將薪資撥入被告戊○○個人帳戶,按月撥款薪資共計如附表三所示0000000 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之三、事實參B部分)。
2、再者,仁德醫校每月撥入被告戊○○帳戶之金額,本院認定係薪資,而非車馬費乙節,亦如前所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巳○○的薪資,‧‧也都是匯到你的帳戶是嗎?)是」、「(關於她名下這些匯到你帳戶的費用你都自己收下來,有無交給她?)沒有交給她」、「(將巳○○列入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予清冊是你指示的嗎?)車馬費的事情是我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8 至121 頁),嗣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前述各情均係其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172 頁);佐以扣案之「奉校長指示,將下列人員薪資匯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戊○○校長帳戶」其後所附「仁德專校付款簽收單」,並無被告巳○○蓋章或簽名表示簽收之依據,與被告戊○○所為之供(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戊○○確未將所領被告巳○○之薪資一事告知被告巳○○或交其簽收。
3、參以被告巳○○與被告戊○○間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巳○○本身甚少前往學校,一般行政人員也不常看到被告巳○○乙節,亦經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85頁),足認被告巳○○對於學校之事,並非積極涉入,則被告戊○○自作主張將被告巳○○之薪資匯入自己帳戶,而未加告知,並未異於常情,是被告戊○○所證,顯屬可採。故仁德醫校每月將列為被告巳○○之薪資撥入被告戊○○之帳戶一事,均係被告戊○○1 人所為,被告巳○○對於上情並不知悉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4、又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看過巳○○小姐向你出納室領過這筆錢?)沒有」、「(剛才講說巳○○小姐他的部分,帳是入戊○○戶頭,你們也沒有去問是不是?)有請他提示,他就說由他支付給董事長」、「(巳○○有無跟你講過說關於她的或者是她的車馬費這類東西是匯到哪裡?哪個戶頭?)沒有講過」、「(你們之所以把相關於她的費用匯到戊○○帳戶是戊○○指示?)對」、「(只要是跟巳○○有關的部分都由他代領?)對」、「(是戊○○告訴你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7、85-89 頁),被告巳○○既未曾與學校出納人員直接接觸,而關於薪資發放一事又均係由被告戊○○指示,且薪資悉數由被告戊○○領取,益徵被告巳○○與被告戊○○之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按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又私立學校董事長為無給職,亦為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巳○○本身並不知悉有領取上開薪資之事,已難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況且,被告巳○○並未為任何指示或其他行為,故亦難認定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6、從而,被告巳○○所辯,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巳○○辯稱其均不知情,係被告戊○○個人所為等情,應非子虛,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巳○○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事實五
(一)訊據被告戊○○、庚○○、丙○、壬○○固均坦承學校有於上揭時間,將渠等之薪資匯入被告戊○○之帳戶等事實,被告丁○○則就被告壬○○返國後有給他15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背信犯行,⑴被告戊○○辯稱:丙○是我的助理,壬○○在東方工商上班,庚○○是我女兒,在台北辦公室工作負責國中畢業生之招生工作,我負責給她薪水,他們都有在學校上班,因學校15日才發薪水,他們月初就要,所以由我這邊拿給他們等語;⑵被告庚○○辯稱:我在台北工作,戊○○是我父親,所以請他代為領薪水等語;⑶被告丙○辯稱:我是校長的助理,請校長代為領薪水,這樣比較方便等語;⑷被告壬○○辯稱:我當時是請假,去上海工作,戊○○希望我幫他接洽要投資學校的事情,回來我就去要這半年的薪水等語。被告丁○○辯稱:薪水是會計室做的,不清楚壬○○的薪水有無會到校長帳戶等語。
(二)本院經查:
1、關於被告戊○○約聘任用被告庚○○、丙○、壬○○等人為學校職員,並核發派令,渠等分別自88年7 月20日(被告庚○○)、90年9 月1 日(被告丙○)、90年9 月1 日(被告壬○○)起任職,被告戊○○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人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庚○○、丙○、壬○○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被告庚○○、丙○分別自88年7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間止、90年9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被告壬○○則就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出納人員依指示先後分別給付0000000 元、676553元、15230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辰○○依戊○○之指示,統一匯入被告戊○○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 號帳戶、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間起始變更作法將庚○○之薪資匯入其本人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庚○○、丙○及壬○○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壬○○之基本資料表、履歷表、仁德醫校派令,被告丙○之履歷表、仁德醫校派令,被告庚○○之仁德醫校派令(見C6卷第209 、226 至228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39 至24
4 頁)、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影印留存資料影本索引30、31、薪資紀錄表(被告戊○○答辯狀附件11 即C6 卷第175 至177 頁)等在卷可憑,此外,亦有「奉校長指示,將下列人員薪資匯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戊○○校長帳戶」暨所附仁德醫校付款簽收單、匯款回條聯、匯款明細表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2、惟被告庚○○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在仁德醫校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710 室之台北聯絡處(下稱台北聯絡處,即起訴書所指之台北辦公室),擔任秘書乙職;被告丙○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在仁德醫校台北聯絡處,擔任組員即校長助理乙職;被告壬○○則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函文上記載至8 月1 日,前開派令記載至7 月31日止,惟依薪資發放及被告之供述,實際上任職日期係至8 月31日止,前開2 部分顯係誤載),在仁德醫校向址設台北市之東方工商租借教室所設之藥學科在職專班,擔任藥學科組員乙職等情,業經本院2 次函詢該校無訛,有該校96年10月4 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97年6 月6 日仁專人字第097000260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四第203 頁)。
3、關於被告庚○○、丙○是否有在上揭時、地擔任學校工作乙節:
⑴ 被告庚○○部分,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庚○○)她有的時候來學校,也是協辦董事會業務,在台北也幫忙藥學科二專部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指庚○○)說她要發傳單,她這樣跟我講,說要發招生簡章、發傳單」、「我只是傳遞,校長拿給我招生簡單以後,我該給學生的,我就給學生,給我東方工商學生,因為他們有在,然後剩下來的部份,校長就叫我交給邱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
⑵ 被告丙○部分,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沒有到學校上班,她在台北上班」、「辦理董事會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頁);證人李錦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我們校長有來東方看學生的時候,他就有跟著來,然後有跟我介紹說這是他的助理」、「(你看到丙○,她都是與校長一起嗎?)對」、「有過來的時候是來看看學生,來看看上課的情形」等語;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是跟著校長來,‧‧然後校長來說這是他助理,跟學生介紹的時候說是他助理,‧‧有時候叫我去載他們」、「她(指丙○)就是聯絡的工作」、「他來了以後(丙○)就跟著他去,然後就也是跟那些學生,就是藥劑師公會的什麼理事長、理事在那邊講話」、「有時候校長要發薪水、人事的資料有給她(指丙○)看,有不對的地方給她看這樣子」、「我只是傳遞,校長拿給我招生簡章(筆誤為單)以後,我該給學生的,我就給學生,給我東方工商學生,因為他們有在,然後剩下來的部份,校長就叫我交給邱小姐,有一些給林小姐」、「辦校外教學的時候,他們去參觀苗栗的一個植物園,他有去,還有學校辦校慶他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6、164-165 、167-170 頁)。
⑶ 至證人林秋蘭、盧福海、劉適源、邱紹聖、曾意玲等人於
偵查中及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庚○○、丙○在學校工作等語,然證人林秋蘭、曾意玲係先後擔任仁德醫校之人事室主任,其等均係在被告庚○○、丙○任職之後始擔任該職,故其等並未在被告2 人任職之初見過被告2 人尚屬合理;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除非有離職或其他特殊情事,一般人不會親至學校人事室辦理業務,而人事室人員亦僅需依循往例辦理相關業務即可,毋庸與本人親自接觸,雙方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並無不妥,故證人林秋蘭、曾意玲並未在學校見過被告2 人,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上開證人工作地點與被告2 人並不相同,若非有事,顯然亦無見面之機會;另外,證人劉適源係仁德醫校藥事科主任,證人邱紹聖係助理教授,且證人邱紹聖非正式員工,其2 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東方工商,均僅負責該處部分業務,均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因此,證人劉適源、邱紹聖與被告庚○○、丙○等人除工作地點相異之外,業務上未必有直接接觸之機會,而且,渠等4 人出現在同一地點之時間,不一定相同,則其等未在學校見過上開被告2 人自屬可能;至證人盧福海乃東方工商人員,已如前述,並非仁德醫校人員,僅因收費等事始與仁德醫校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員接觸,其等之業務實不相關,故而未必有與被告2 人見面之場合,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庚○○、丙○之認定。
⑷ 甚且,被告庚○○因於配合董事會上班,已簽准上下班免
於刷卡及簽到等情,有93年3 月10日簽呈乙紙在卷可憑(見C6卷第172 頁);是被告庚○○因無刷卡時間限制,而查無出缺席資料;而被告丙○經常隨校長即被告戊○○巡視校務,並協助雜事處理,亦有仁德醫校所提出之說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C6卷第213 頁),衡情,校長助理工作係隨校長工作時間而定,自亦無出缺席資料可供查考,準此,堪認被告庚○○、丙○確有在學校工作無訛。
⑸ 另被告庚○○、丙○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係屬一般行政人
員,並非教師以上人員,無須向教育部報請備查或審定,此觀仁德醫校組織規程第5 條、第6 條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75 、276 頁);又依證人林秋蘭於偵查中證稱:「聘用的權利是校長的權利,在我接手之前應該是由校長簽發派令,我接手之後,履歷表進來學校是由校長親自面談,校長如果決定要聘用就會在履歷表上批註准予聘用並註明開始聘用日期,校長秘書會將履歷表送到人事室,由人事室據以開聘書。」等語(見C6卷第218-222 頁),則被告戊○○因擔任校長,其聘用被告庚○○、丙○為學校職員並核發派令,確係根據學校規定,本件不得因被告戊○○所聘用者為與其有特殊關係者,而遽認有聘用人頭職員之嫌。
⑹ 基上,被告庚○○、丙○雖非在仁德醫校苗栗縣後龍鎮之
校址工作,惟渠等工作之地點係在該校台北聯絡處,且被告丙○係跟隨校長巡視或在旁聯繫,擔任助理;被告庚○○則係負責台北地區招生工作,係在台北地區或聯絡處內發送傳單,擔任秘書,衡情,每人之工作內容不一,工作量及程度相異,不可依據工作量大小,遽而論斷該人是否有擔任工作,縱使該人工作內容單純,地點不同,僅係該校業務分擔或勞逸不均之問題而已。本件被告庚○○、丙○既領有派令,復均擔任學校所約聘之職務工作,且實際上有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其2 人並非人頭職員,應無疑義。
4、關於被告壬○○於前揭時間是否已經離職而不得領取薪資乙節:
⑴ 被告壬○○於92年2 月6 日至8 月4 日及同年8 月20日至
8 月24日間出國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G 卷第44頁)。
⑵ 訊之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寒假過後,我就請
假1 個月處理私事‧‧我請假的期間他承諾說會正常給付薪水給我,所以我就請假了,順便幫他代辦一些事情,關於學校學生想要進修、函授課程,或者找別的學校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當初係請假前往大陸,8 月返國後始領取薪資,且因這段期間之薪資多寡與被告戊○○、丁○○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 、179 頁、第183 、18
4 頁);而被告壬○○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期間,仍有與被告戊○○聯繫接洽學校,並蒐集締結學校之資料一事,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且證人戊○○於本院復證稱:「(那原來的意思還是想付他薪水?)是」、「他的意思是說要用薪水抵」、「(你的意思呢?)那最後還是給他了,當時的事情就是我是不想給他,那他講了理由,那裡由聽起來也是有道理」、「(這就是做那些事情的代價嗎?)應該是這樣,還是為了學校做的事情」、「他的意思是說雖然他是自己去,但是他幫了不少學校的事情,他自己的解說也是對的,我認為這個也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8 、第191 至192 頁),觀其2 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壬○○原係於寒假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寒假期間原無須請假,惟因時間過長,且已開學,即以請假方式為之,被告戊○○則要被告壬○○藉此順便在該地蒐集相關學校之資料,因此,仍繼續給付薪資。
⑶ 被告壬○○雖於偵查中曾提出「離職手續表」1 份(見C6
卷第208 頁),惟細繹其內容,被告壬○○填寫離職日期為「92年1 月15日」,填寫該表之日期則為「92年8 月30日」,而其上僅有離職人簽章,其餘各科處室均屬空白,顯見被告壬○○於92年1 月間離開學校之前並未完成離職手續;再佐以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係在92年8 月1 日離開,其係接到校長室通知幫被告辦離職手續及被告壬○○未曾辦理留職停薪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3 、148 頁),益見被告壬○○於上開時間係屬請假,而非已經離職無疑,是其於該段時間內仍屬學校職員,故得領取薪資尚無疑義。
⑷ 至被告戊○○固有在前開離職手續表校長室上註記「該員
92 年1月出國請假,應該3 月回國,但延至8 月回國,因此追回92年2 月至8 月份薪水,豐92年8 月30日」等字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已將前開薪水繳回學校,是難單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壬○○之薪資於當時業已追回。
⑸ 而被告壬○○辯稱經被告戊○○同意有透過被告丁○○拿
到11萬多元乙節,被告戊○○及丁○○對於上情除金額不符外餘均不否認,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壬○○為學校教職員,曾依被告戊○○指示拿錢給壬○○,即資遣費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頁),足見被告壬○○於92年8 月間返國後,確有自被告丁○○處領到金錢,且係雙方以該金額當作被告壬○○至大陸地區蒐集學校相關資料之代價,而被告戊○○適以學校以被告壬○○薪資名義所匯入之金額相抵,應無疑義。
⑹ 從而,被告壬○○在上開期間,並未辦妥離職手續,且仍
從事與學校業務有關之工作,堪認仍屬於學校職員,被告壬○○仍得向學校請領薪資,是仁德醫校按月撥入薪資部分,亦屬無疑。
5、雖被告庚○○、丙○及壬○○之薪資均匯入被告戊○○之帳戶,而與一般教職員工領取薪資之方式不同,衡情,帳戶僅係作為學校發放薪資之用,而使用統一帳戶之目的,意在於學校作業方便及便於教職員工領取薪資,並不因使用不同帳戶,而有所影響;而且,該教職員工既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自己薪資發放之帳戶,顯見渠等間自有約定,倘若有金錢上之風險,理應自行負擔,而此亦屬於彼等間民事契約問題,與發放薪資之學校無涉;甚且,被告庚○○、丙○及壬○○既均有擔任學校工作,如前所述,豈會單純工作而不領任何薪資?此顯與常理不符。從而,本件並不得因上開被告3 人之薪資均匯入被告戊○○之帳戶而遽為不利之認定。
6、另就被告丁○○交付被告壬○○上開金錢之舉,是否有與被告戊○○共犯乙節,觀之被告壬○○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並未離職,且其薪資匯入被告戊○○帳戶,均係被告戊○○所為,於法尚無不符,均如前述,則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戊○○、壬○○之舉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本案僅係因被告壬○○離職,而依被告戊○○指示給付相關費用而已,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被告壬○○之金錢係資遣費等語,顯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有何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損害學校財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丙○、壬○○3 人之工作性質雖非固定,工作地點亦不在仁德醫校本址,惟不可據此即謂渠等沒有在學校工作;至薪資部分,亦屬渠等彼此間之內部關係,從而,被告戊○○、丁○○、庚○○、丙○、壬○○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庚○○、丙○、壬○○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因檢察官認係數罪而另行追加起訴,本院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戊○○上開被訴部分,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97年度易字第831號)
一、公訴意旨(97年度蒞追字第7 號)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就前述虛列不知情之林涵智為人頭教職員,由被告丁○○批示林涵智部分,自90年12月起薪,蓋用「校長戊○○」之戳章及批示「做而不發」,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人員將林涵智列為薪資給付對象,出納人員依指示給付191202元,撥款至被告戊○○帳戶,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被訴「於86年8 月中旬,以1100萬元將仁德醫校校車中心現有校車連同校車經營權賣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癸○○、辛○○、乙○○、卯○○等人,並於同年8月25日正式簽訂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86年8 月16日先付100 萬元現金,同年8 月31日再付300 萬元現金,餘款700 萬元係由癸○○開立7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自86年9 月或10月間開始逐月兌現,均由丁○○收取,並未轉入仁德醫校之帳戶中。卯○○於取得經營權後,旋於87年間將權利轉讓予案外人杜瑞麟。丁○○將經營權賣出後,仍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校車管理中心主任寅○○、職員江秀萍,由江秀萍按月製作校車收入總表、各路線車資請領表,交不知情之子○○(原名陳美英)過目後呈給丁○○批准,再由江秀萍於每月將歸前開股東及跑南庄線之倪松雄等人應分得之車資交其等具領,但校車中心之營運成本、司機薪資、職員薪資仍繼續由仁德醫校負擔,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4313號、94年偵字第4798號、95年偵字第236 號、95年2248號、95年偵字第2249號、95年偵字第3294號等提起公訴,並於95年7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可稽。
(二)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其犯罪時間係自86年1 月間起至94年7 月止,核與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二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之關係,係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7年9 月15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9 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22日苗檢哲日97蒞追字第007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丁○○追加起訴之上開背信之犯行,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案既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審判。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志 宏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