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以在市場賣菜為業,駕駛小貨車往返市場係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58線道路由西(卓蘭)往東(內灣)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7 鄰55之3 號旁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正欲左轉彎、由葉發淡所駕駛並附載其妻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小貨車車斗右側遂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發生擦撞,致機車失去平衡當場倒地,葉發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腦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及臂神經叢受損、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戊○○○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急性水腦症、呼吸衰竭,經手術治療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無法行動之重大難治傷害。詎乙○○明知駕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既未停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駛上開小貨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逸,嗣因目擊肇事經過之機車騎士甲○○自後追趕乙○○、將其攔下,要求其返回現場,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發淡(已於95年11月1 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病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葉發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95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25至26頁),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6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丙○○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2、22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所繪內容與當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得為證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61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1140
號鑑定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 月18日竹苗區960160案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0日鑑字第0960040141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28至131 、93至95頁、96年偵字第23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4 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㈤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審理卷第34至40頁)
、車禍採證案件現場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59至62、81至84、135 至138 頁)、車禍案件勘察採證照片33張(見他字卷第100 至110 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3 張(見他字卷第13
9 至140 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坦承以在市場賣菜為業,於上述時間駕駛MJ-3372 號自
用小貨車從市場返家,沿苗栗縣苗58線道路由西(卓蘭)往東(內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時,將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由左側超越前方正欲左轉彎、由葉發淡所駕駛、附載戊○○○之TKC-018 號輕型機車,超越後繼續向前行駛約200 公尺遠,被甲○○騎機車攔下,才駕車折返機車倒地現場等事實(見審理卷第23、43至44頁)。
㈡被害人葉發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訴:「(問:經過
如何?)我騎機車載老婆,我要往左邊轉,我很早就打方向燈,就被撞了,接下來就不知道了。(問:1 月9 日有無受傷?)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林滿的車已跨越雙黃線超車…我看到林滿的右車座與葉發淡的左車把手相撞…(問:你追到林滿的地方,距離現場多遠?)約有180 公尺到190 公尺之間…在消防隊員到現場前我就因為有事先離開…丙○○警員雖然找到我,但我因不願介入沒有向他描述,是好幾個月以後,家屬來找我說媽媽已成植物人,我於心不忍,才出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至115 頁),於審理中又到庭證述:
「車子的位置在我的前方10到15公尺,然後我看到摩托車在他的右邊撞到他的右把手(嗣更正為左把手),撞到那個小貨車的右後柄,然後直接超過去然後我看到摩托車就跌到交岔路那邊,然後我就從後面去追小貨車…(問:一撞到把手之後發生什麼事?)就摩托車跌倒了嘛,然後貨車還是行進中…直接撞過去她沒有停下來啦,她直接過去啦…(問:再跟我講一次,小貨車的什麼位置撞到機車的什麼位置?)他的位置就撞左把手那邊嘛,撞到右後柄…(問:當時小貨車的時速大概多少?)時速差不多40到50…我追到她差不多有
100 多公尺…(問:你追到她之後她的車窗有沒有關呢?)車窗哦,車窗沒有關」等語(見審理卷第86至89頁),均與前開被害人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地點在苗栗
縣苗58線道路、卓蘭鎮內灣里7 鄰55之3 號旁之岔路口,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中央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葉發淡所駕機車行動狀態為左轉彎,機車倒地位置在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附近路面有3 道刮痕,延伸長度約3 公尺,小貨車及機車車身雖無外觀上可明確辨識為本次撞擊所遺留之痕跡,惟經警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及採自小貨車車斗右側之油漆碎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機車左側煞車把手靠近末端圓球處刮擦痕上附著之「外來藍色漆狀物」,與小貨車車斗油漆碎片透明層加藍色層相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22至24頁)、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審理卷第34至40頁)、車禍採證案件現場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59至62、81至84、135 至138 頁)、車禍案件勘察採證照片33張(見他字卷第100 至110 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3 張(見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0日鑑字第096004014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 頁)在卷足憑。對照前述被告自白及證人指證情形,被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正欲左轉彎之機車,小貨車車斗右側與機車左側煞車把手發生擦撞,致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前揭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向來係駕駛小貨車至市場賣菜(見審理卷第118 頁),有相當之駕駛常識與經驗,對前揭注意義務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駕駛小貨車在本件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行駛,既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依前述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駕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從左側超越葉發淡所駕駛、附載戊○○○之機車,且於超車之際未與機車保持間隔,致小貨車車斗右側擦撞機車左側煞車把手而肇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葉發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同有過失,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任)。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時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葉發淡無照駕駛輕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128 至131 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更無疑問。
㈤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與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辯護人並以
:路面上之刮痕是機車側柱未收起,於行駛中刮地而產生,機車亦是因此重心不穩才倒地,證人甲○○所述機車行進狀態、撞擊位置與被害人葉發淡所述不符,事故發生後葉發淡在東勢農民醫院是主訴「騎車不慎發生車禍」而非被撞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葉發淡所駕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證人甲○○、葉發淡指證歷歷,並有機車左側煞車把手與採自小貨車車斗右側油漆碎片之比對鑑定結果可佐,有如前述,甲○○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糾紛(見審理卷第119 頁),衡情不致甘冒受偽證處罰及結怨於被告之風險而出面構陷被告,再參以甲○○騎車攔下被告後,自己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可見其與被害人亦無特殊交情,故對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原未特別關心,若非案發當時確實親眼目睹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產生義憤之心,甲○○又何須立即加速追趕被告達1 、2 百公尺?是其前開證述情節之信用性,應無疑問。儘管在事故發生前機車行進狀態、遭撞擊部位兩部分,葉發淡警詢所述(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與事後甲○○所證存有若干歧異,惟葉發淡所述欲左轉至岔路而暫時停等、隨時準備前進,與甲○○所謂「行進中」,實乃連貫之狀態,彼此間本無重大偏離,至於葉發淡所稱撞擊位置在車尾,與鑑定結果不符,衡酌製作筆錄時葉發淡已高齡81歲,又甫遭受包括頭部外傷、腦挫傷在內之身心創傷,對肇事過程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均不免受到影響等情狀,其說詞顯不如身為旁觀者且意識清楚之甲○○所為證詞可信,辯護人據此主張甲○○所述不實,自不足採。再者,由卷內所有呈現機車傾倒在地狀態之照片,均無法看出機車之側柱是收起或放下,雖機車立起後之照片顯示側柱已放下,然此亦有可能係員警初將機車扶起時所為,辯護人單憑此點推論事故發生時側柱並未收起,尚非有據,況倘如辯護人所言,機車係因位在左側之側柱反覆刮地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理應向右傾倒,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機車卻明顯係向左傾倒(見他字卷第22頁、審理卷第34至37頁),益徵辯護人所稱機車側柱刮地之說並非合理。此外,葉發淡被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時之主訴有「騎車不慎發生車禍」等語,固有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參(見審理卷第69頁密封袋),然葉發淡之駕駛行為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既非全無過失,其自稱「騎車不慎」為車禍原因,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豈能因此認定肇事責任全在葉發淡一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㈥本件事故發生後,葉發淡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再轉送童綜合醫院觀察及治療,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腦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及臂神經叢受損、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戊○○○則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急性水腦症、呼吸衰竭,經手術治療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無法行動,分別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可查(見他字卷第4 、6 至7 、77至78頁)。而據證人即戊○○○之子丁○○到庭證稱:戊○○○迄今仍全身癱瘓(見審理卷第11
0 頁),足認戊○○○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該當重傷無疑。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葉發淡、戊○○○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葉發淡、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葉發淡、戊○
○○,並致戊○○○受重傷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駕車肇事致葉發淡、戊○○○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或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駛上開小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堪認有逃逸之行為。雖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擦撞,也沒發現被害人跌倒云云,惟查,依證人甲○○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所駕小貨車擦撞葉發淡所駕機車後,機車就摔倒,以葉發淡、戊○○○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當時機車應確係應聲倒地,足以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雖證人甲○○證稱伊當時不覺得聲響很大,但此係因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之故(見審理卷第88、93頁),被告所駕小貨車並未關閉車窗(見審理卷第89、11
6 頁),當能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響而知悉小貨車可能與機車發生擦撞之事,更殊無不能由小貨車後視鏡發現後方機車已經倒地之理,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稱:「我開過去後,還掉頭過去看他們,想說兩位老人家去年就跌倒兩次,怎麼還騎機車」(見審理卷第19頁),既已回頭觀看,豈能未發現機車與被害人已經倒地之情事?而假若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行為不至於對2 位被害人造成任何危險,超車後大可安心向前直行,何須再回頭觀望?由此益徵被告係於遭甲○○攔下之前,即已對自己可能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知,僅因抱持僥倖心理,而若無其事地繼續定速向前行駛,所辯毫不知情乙節,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駕車撞擊葉發淡、戊○○○2 人所乘機車,同時造成2
人受傷之結果,係以1 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傷害前科(參審理卷第4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國小畢業學歷,已婚,以在市場賣菜為業,於駕車往返市場而執行附隨之駕駛業務途中,忽視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越前方之機車,以致擦撞肇事,其行為不但實際造成葉發淡身體多處受傷、戊○○○全身癱瘓之結果,亦對地方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成威脅,肇事後復未立即停車處理,駕車繼續前行而逃逸,經目擊證人追趕、攔阻始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後始終否認肇事及逃逸犯行,使本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理使用法院之權益,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