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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號(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

5 號),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壹仟零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及以93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同一案件裁定感訓處分(92年度感裁字第25號)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時,羈押或在監服刑期間,可互為折抵刑期,茲符合同一案件,請求將聲請人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折抵感訓期間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折抵之規定,須以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又按,為貫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立法意旨,依該條例規定所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應准予折抵(參見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78、79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25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3 月6 日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亦經本院分別於93年7 月2 日以92年度易字第

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案卷、檢肅流氓條例卷核閱屬實。準此,其所受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二)查聲請人因上開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分別自92年4 月14日起至92年6 月5 日止,及自93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3年11月3 日止,受羈押共131 日,刑案確定後於93年11月4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執行至96年1 月18日,實際執行日數共計806 日,於同年4月30日即送感訓處分執行),其因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含羈押)日數為937 日,而上開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所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之日數6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執更丙字第197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受感訓處分人就該刑事案件之刑期實際執行期間93

7 日及執行期間合於縮短刑期之日數64日,自均得與本案之感訓處分執行相互折抵之。

(三)綜上,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聲請以其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期間折抵感訓處分的執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執行期間依上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所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應准予折抵,並換發執行指揮書。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