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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先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目前在監獄服刑中。後經貴院裁定交付感訓,懇請准予先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第1 項);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第3 項);「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4 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5 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第8 項),可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並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執行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所被裁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於94年5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94年12月15日確定。其於96年4 月9 日入獄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本院受理其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7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2 月

7 日確定,可知其刑事部分已經先裁判確定,目前已經在苗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先行執行感訓處分,與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