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國民身
6號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叁佰貳拾捌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民國94年4 月14日至94年8 月3 日止,共羈押112 日,於95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接押至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可相互折抵,聲請人前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准予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刑法第46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5 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96年度感抗字第4 號駁回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因恐嚇取財案件,自94年4 月14日起至94年8 月3 日止,受羈押共112日;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自95年12月12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5日出監,共執行216 日,於同年7 月16日即送感訓處分執行,其因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含羈押)日數為328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丁字第2312號卷及本院95年度感裁執字第5 號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綜上,前開判決書事實欄所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5 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期間,就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328 日(即自94年4 月14日至同年8 月3 日止及95年12月12日至96年7 月15日止,即112+216=328 ),得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