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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95年度感裁執續字第3 號),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期間,准予折抵陸佰陸拾玖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本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因上開刑事案件,曾於91年8 月19日至91年9 月4 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受羈押,再於94年1 月29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受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迄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自95年11月12日起接續受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66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4 號、91年度易字第69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按諸前揭說明,其已執行之刑事處分,得以折抵感訓期間669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之犯罪事實(自92年3 月底某日起至93年4 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山區,竊取賽鴿並向鴿主恐嚇取財),與其受本院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事實(自88年11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山區,結夥3 人以上竊取賽鴿並向鴿主恐嚇取財),並不相同,此觀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即明,故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自95年11月12日起在監受該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尚無從與本件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聲請人聲請折抵感訓期間逾669 日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