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伍佰壹拾玖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9月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當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判決,於93年2 月8 日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於93年
5 月13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自民國92年2 月26日至92年2 月26日止,共羈押58日,於93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4日接押至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可相互折抵,聲請人前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准予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相互折抵計算,其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時所縮短之刑期,亦應折抵之。刑法第46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 項、第6 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槍砲案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處持有改造子彈罪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寄藏槍砲罪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持有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確定。其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自95年5 月15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 月13日與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後假釋,罰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減刑後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萬5 千元,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縮短刑期64日,共執行519 日(95年5 月15日至96年5 月30日止、96年5 月31日至96年8 月13日止,
455 +64=519),於同年8 月14日即送感訓處分執行,其因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455 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036號卷及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23號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綜上,前開判決書事實欄所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1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期間,就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日(即自95年5 月15日至96 年8月13日,455 +64=519),得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93年7 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92年4 月24日止羈押58日,係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之部分,與本件裁定流氓不法行為並非同一事實,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執助戊字第264 號、94年執戊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可證,故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自93年7 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及自92年2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24日止等在監受該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羈押之日數,尚無從與本件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聲請人聲請折抵感訓期間逾519 日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