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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就本院治安法庭88年度感裁字16號中華民國89年8 月31日所為感訓處分之裁定,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31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89年11月23日裁定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甲○○於88年10月29日因流氓案件被留置在台灣苗栗看守所後,期間經歷借提、轉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均在監所強制工作或服刑中,從未出監所過,迄今(算至97年1 月15日)已有8 年2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其所受之流氓感訓處分從裁定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23日起,算至96年11月23日止,早已屆滿7 年,從未執行過,顯然已逾7 年不得執行之規定,且移送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亦以此為由,行文所屬苗栗分局,將列冊監管情節重大流氓甲○○逕行註銷列冊,副本並知會本院,有該局96年12月6 日苗警刑字第0960051777號函在卷足稽,受感訓處分人甲○○既從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逾7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執行其尚未執行之感訓處分,是受感訓處分人甲○○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采 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