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 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規定「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第1 項)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第2 項)。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3 項)。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4 項)。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5 項)。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6 項)。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7 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第8 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第9 項)。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第10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竊盜汽車後,向車主勒索金錢,俗稱「擄車勒索」,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其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恐嚇取財等之刑罰法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羈押期間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2月27日,並於93年12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監獄通知受處分人於95年4 月5 日假釋,於翌日出監,本院因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5年5 月18日裁定折抵執行恐嚇取財分,合計850 日,受處分人於95年12 月9日出所,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本院執行指揮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質疑本院執行錯誤,係因誤解法律所致。至於受感訓處分人於95年4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9 日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是否可以折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間,應於受處分人依法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由執行保安處分之檢察官依法處理,並非本院之權責,因此受處分人聲請就感訓處分折抵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應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