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裁執字第11號具 保 人即 甲○○被移送人之妻被移送人 乙○○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移送人乙○○涉嫌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移送人之留置。
二、茲因被移送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