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張義俊所建,原由其子己○○管理,所得之租金供照顧張義俊及其妻張江連妹所用,嗣兩人分別於民國87年1 月16日及92年7 月1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張義俊及張江連妹之繼承人張禮鑫、王丙○○、庚○○、乙○○、甲○○、丁○○、戊○○及己○○等人所共同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 萬8 千元之價格,出租予陳文杰,並以原則每2 個月收取1 次租金之方式收取租金後,接續侵占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租金,將該房屋之租金收為己用而處分之,合計收取租金共89萬
8 千元。
二、案經王丙○○、庚○○、乙○○、甲○○、丁○○、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⑴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
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庚○○於偵訊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2.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證人陳文杰於偵訊時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並未爭執而表示無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租約時間仍在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期間,對案件實際情況之記憶甚為清楚,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證人陳文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1.被告己○○之偵訊中自白:證明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文杰,收取租金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用以支付補貼之前扶養母親之費用,並無侵占之犯意。(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5 ~6 頁、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45~46頁。)
2.證人兼告訴人庚○○之偵訊筆錄:證明於被告父母親過世後,並未召開繼承人會議討論是否得出租房屋及如何使用房屋租金之事實。(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4 頁、第32~33頁。)
3.證人陳文杰之偵訊筆錄:證明與被告己○○簽訂自92年9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約及交付租金合計共89萬9 仟元之事實。(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4 ~ 5頁)㈢非供述證據:
1.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稅房密字第0962045445號函:證明上開房屋原係張義俊所有,現由被告張義俊及告訴人庚○○等人共同繼承。(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21~24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證明被告己○○租予證人陳文杰系爭房屋之事實。(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8~17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收取處分租金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故意,辯稱:伊所管理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在父母生前係用以雇用菲傭照顧父母之用,又伊母親於87年元月中風後由伊扶養照顧,支出外勞、醫療費用、尿布、生活費、喪葬費用等諸般花費,早已超過租金每月所得,而不足以支付照顧母親之費用,超過部分係係由伊自己貼,且由於共同繼承人無人出面共同支付,遂依共同繼承人之默契,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中慢慢抵扣伊照顧父母親時所支出之費用,絕無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事實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第9 ~12頁、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5 頁、96年度他字第448 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97年
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㈡對被告己○○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父、母親相繼於87年1 月16日及92年7 月17日過世後(見96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第4 頁、96年度調他字第
3 號偵查卷第5 頁,為被告與告訴人未爭執事項),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將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租予證人陳文杰,並收取租金匯入個人帳戶,用為自己抵償之前照顧母親支出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5 ~6頁、本院卷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系爭房屋租金係交由被告收取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並處分之事實,乃與證人陳文杰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稅房密字第0962045445號函及被告與陳文杰所訂定租賃契約2 份在卷足憑。
足認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被告收取租金係匯入個人帳戶,用為個人費用支出之事實甚明。
2.被告固辯稱伊收取租金係為抵扣母親過世前照顧母親所生費用,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 828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依實務見解,就公同共有財產任意處分是否成立侵占罪認為:「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得任意處分,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公同共有財產,仍得論以侵占之罪責;又所謂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在合夥財產固係以合夥契約方式事前訂定,惟仍無礙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本旨。
⑵查,本件系爭房屋在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前,自仍為被繼承人
張義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除為公同共有之事務外,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並無權為任何處分。又本件系爭房屋因管理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其所有權本係由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且該租金究應為如何處分,亦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非得由任一共有人據為己用而任意處分之。是被告己○○雖於父母親死亡後繼續管理系爭房屋,惟僅得代為保管因管理系爭房屋所生法定孳息即租金,其客觀上仍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無遽憑己意任意處分租金之權利,其理甚明;乃被告在未經召開繼承人會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其所管理系爭房屋所生仍屬公同共有之租金,用為個人之金錢予以處分,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辭侵占之罪責,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侵占故意且已得他共同繼承人默契,得以租金抵償被告之前照顧母親費用云云,殊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係為抵償之前照顧母親費用方收取租金,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首先照顧被告母親之費用支出乃屬被告個人出於己意之支出,非謂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求償之債權,而任憑己意自公同共有之租金中取償。詳言之,被告固然詳列外勞、醫療費用、尿布、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為個人支出費用,惟上開費用,除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死後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外,其餘費用均屬被告個人本於照顧、孝敬父母所支出之個人費用,尚非屬得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求償之債權,質言之,父母接受子女之奉養並未對子女負有將來償還照顧費用之債務,而謂該債務將來需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根本上與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債權債務關係有本質上之不同,而屬子女之自願性支出,子女為照顧奉養父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民法上所稱債務,民法第1048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其意在此。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先行支付應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死後債務如喪葬費用之支出,而對他繼承人有求償權,亦非謂被告即享有可逕予就他共同繼承人之財產取償而任意處分據為己用之權利,蓋個人財產權不容侵犯,即便民事上享有求償權,並非謂即享有任意處分他人財產之權,而仍須循法律途徑予以求償,更況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喪葬費或其他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無予憑採之處,至臻灼然。㈢綜上析述,毋論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均無礙被告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保管之權限,且在遺產未經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依法不得擅為處分;被告擅將上揭保管中之財物為處分,乃為法所不許,殊不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有不同;被告主觀上自始知悉系爭房屋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法定孳息於被繼承人張義俊死亡後,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遽憑己意任意處分公同共有之財產,用為支付自己前開個人照顧母親及喪葬費等費用支出,顯具侵占他人財產意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經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2
0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期間收取租金之犯行,其行為數之認定重點,在於被告乃係出於欲補償其之前支出照顧母親費用之「同一行為決意」,而本於一出租行為接續實施具有持續複製關係之收取租金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各公同共有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對同一公同共有租金收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蓋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其照顧母親所支出之費用遠超出其對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收益,(見96年度偵字第5460號第11頁),故方本於一行為決意為接續收取房屋之租金收益行為;況被告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單純自客觀上收取租金收益之行為次數即得予以認定,否則將因不同個案約定繳付租金之間隔期間長短而異其行為數之認定,殊與事理有違,而仍應自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予以判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犯其他7 位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按,接續犯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侵占行為,一經侵占,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侵占行為終了時為止,認定其行為時點並為法律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於首次收取租金之該時起,侵占罪行即已既遂,而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最後一次收取租金並侵占入己之具體行為時點為96年9 月(被告一次收取96年9 月至同年12月,合計4 個月份租金),業據證人陳文杰供述甚明。(見96年度調他字第3 號偵查卷第4 頁);故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間既在96年9 月,而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予以適用;且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被告對應如何就遺產之收益合理分配予共同繼承人,不圖商議之徑,即逕依個人主觀上錯誤認知,任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租金收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寬諒,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已婚育有四子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