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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其為丙○○申請來臺之越南籍監護工甲0 000 0000 (下稱阿草)之居留期間將於民國94年8 月20日屆滿,為繼續賺取服務費,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於阿草預定要搭機離臺之前一天上午(即94年8 月19日上午),將阿草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丙○○住處帶至臺北縣鶯歌鎮一處民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擔任監護工之工作,乙○○並按月向該名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服務費。乙○○於接獲丙○○通知阿草逃逸後,明知阿草係其帶走並無行方不明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委託不知情之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華邑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2日提出呈報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下稱外勞作業中心)通報丙○○引進之外國人阿草自94年8 月19日外出後未回工作地,已逾3 日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外國人居留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0 000 0000 」、「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之雇主所合法申請之外籍監護工業已抵臺,乃將非法聘僱之阿草辭退。而前曾委託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蔣玉嬌所申請之外勞逃逸,亟需另覓外籍監護工,乙○○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自96年1 月初起媒介阿草在桃園縣中壢市及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號等處非法為蔣玉嬌工作,照顧蔣女行動不便之父親,並按月向蔣玉嬌收取5,000 元之服務費。嗣於96年8 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號前,查獲阿草為通報之逃逸外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訴訟管轄之權限。惟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

304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乙○○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

業服務法等罪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均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 號7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住居所相符,殆堪認定被告之住居所應係上址,而上址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㈡另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地,係被告委請不知

情之華邑公司人員向外勞作業中心陳報外籍女子阿草逃逸之不實事項,而華邑公司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12樓之2 ,此有華邑公司陳報函影本附卷可查(詳偵查卷第29頁),又外勞作業中心則係位於臺北市境內,故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地為桃園縣及臺北市境內,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㈢至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之犯罪地,均係媒介外籍女

子阿草非法為他人工作,其一為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其二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蔣玉嬌,而外籍女子阿草受蔣玉嬌聘僱之初期係於蔣玉嬌桃園住處工作,直至96年2 月某日始由蔣玉嬌將其帶往苗栗市○○路○○○巷○○號工作,此部分亦經外籍女子阿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詳偵查卷第9 頁),足徵被告乙○○所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地係於臺北縣及桃園縣境內,係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仍非本院之管轄範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

服務法等罪,自有不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