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52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戊○○於民國89、90年間,因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⑵緣庚○○與己○○於95年9 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
新勝11之1 號丁○○所設之苗栗氧氣場內,竊取丁○○所有之音響、喇叭、石頭、木雕、碗盤等物(庚○○、己○○所涉共同竊盜罪嫌,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己○○所涉本件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自己○○處知悉庚○○亦有參與上揭竊盜之犯行,因不甘損失,竟夥同戊○○、乙○○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2日15時許,要求彭添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己○○、戊○○、乙○○等人,前往苗栗市玉苗里西勢美北8 號庚○○住處,由己○○叫庚○○上車,一同前往苗栗市西山公墓,丁○○則由其弟徐鴻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該處會合。丁○○一行人於上址會合後,丁○○等3人,遂要求庚○○與己○○對質,惟庚○○否認有共同竊盜之行為,戊○○遂以預先準備好之西瓜刀砍劈庚○○之左大腿;乙○○則持彭添財所駕上開車輛上之拐杖鎖揮打庚○○之嘴,致庚○○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22x 10公分)併肌肉斷裂、左上唇穿刺傷、上下門齒斷裂等傷害。丁○○遂以此強制要求庚○○坦認犯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提出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鉅額賠償請求,迫使庚○○清償,惟庚○○無法負擔,遂逼使庚○○撥打電話予其母親丙○○,並向丙○○說:「媽!領50萬元出來」後旋即掛斷電話2 次後,再由戊○○撥打電話,先向丙○○大聲說:「拿50萬元」,掛斷後再撥打電話向丙○○說:「快、快,明天要再來」,致丙○○心生畏懼,而籌款現金30萬元。嗣於96年4 月19日19時30分許,丁○○遂前往苗栗市大千醫院庚○○所居住之705 之1 號病房旁之樓梯間,利用庚○○心生之畏懼,強索上揭30萬元之現金,所餘之20萬元則要求庚○○開立本票。後於96年5月2 日21時20分許,丁○○與謝瑩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庚○○上開住所欲強索所剩餘款時,因庚○○業於96年4 月30日20時,將10萬元交由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戊○○,已無力再負擔丁○○之無度需索,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雅琦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