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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 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0號、94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至90年受僱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以下各相關人壽保險公司亦均簡稱以「某某」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職司為安泰人壽招攬保險契約,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為詳實調查,以明被保險人之身體條件,是否符合承保條件,惟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88年間,自甲○○(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處得知甲○○之妹李秀鳳係罹患乳癌之人,本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欲承保之對象,竟仍分別與甲○○及亦明知李秀鳳係罹患乳癌之丙○○(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3 人共同基於意圖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藉以日後向各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此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前述保險業務員應盡之職責,而向李秀鳳宣稱縱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只須於契約訂定2 年後,保險公司即不得以要保人有故意隱匿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情事,而拒絕理賠等意;及利用各保險業務員對於主動要求投保者,大多未特別注意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之保險業界習慣,而與李秀鳳約定,分別向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安泰人壽投保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可由乙○○與甲○○代繳;另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由乙○○與丙○○代為繳納,但須將其虛偽設立之「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詳如後述)、甲○○及丙○○列於保險受益人中,嗣果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而連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且囑李秀鳳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欄中有關被保險人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各項疾病勾填「否」,且其中向安泰人壽投保部分,乙○○為確保保險契約之簽訂,以遂行其詐取保險給付之目的,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要保書中有關業務員報告書欄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意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李秀鳳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李秀鳳先前所填寫之各份要保書送請安泰人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各他保險公司審核,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李秀鳳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並與李秀鳳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各人壽保險公司對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秀鳳則因乳癌而於90年12月8 日病故,致南山人壽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4151元予甲○○、另給付100 萬2767元予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三商美邦人壽則給付124 萬3948元予甲○○,給付82萬9299元予慈心義工協會;安泰人壽則給付300 萬7924元予甲○○,給付200 萬5284元予慈心義工協會;另國泰人壽則給付嚴千惠、乙○○及丙○○各50萬元。

(二)乙○○明知邱定國患有嚴重糖尿病,竟仍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與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7年、88年間招攬邱定國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以同上揭手法,於要保書上隱匿邱定國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將其要保書送請安泰人壽審核,致使安泰人壽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邱定國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並與邱定國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至邱定國身故時,安泰人壽分別給付邱定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慧禎、邱禎瑜、邱禎敏等人共60

1 萬563 元、給付丙○○及丙○○之子彭貴鈥共400 萬7042元。

(三)乙○○明知林雪燕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竟仍承前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間招攬林雪燕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以同上揭手法,於要保書上隱匿林雪燕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將其要保書送請安泰人壽審核,致使安泰人壽不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林雪燕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並與林雪燕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至林雪燕身故時,安泰人壽則給付林雪燕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蘇建誠、蘇建宏67萬5175 元。

(四)其後乙○○於90年3 月間自安泰人壽離職,及離職後旋即於90年5月30日進入三商美邦人壽並任職至91年7月間。另自90年7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亦任職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均亦擔任保險業務員,此段時間內:

1、仍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唆使黃春妹、劉姿儀,且其2 人均已罹患重大疾病,亦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願承保之對象,以替黃春妹、劉姿儀負擔保險費,並約定須將苗栗慈義工協會、丙○○、乙○○或黃儀婷(乙○○之女)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並囑黃春妹、吳姿儀於要保書上隱匿其等罹患重大疾病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八及九之各保險公司聲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其中藉由乙○○任職之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人向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興農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之部分,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而由乙○○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黃春妹、劉姿儀之要保書送請藉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見附表二)轉送予各保險公司審核,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吳俊麟等人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而與黃春妹、劉姿儀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太陽保險經紀公司對是否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依公司之規範簽署與否;及與受理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之各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

2、又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任職於安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謝秀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謝秀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招攬吳俊麟、徐文達,且其2 人均已罹患重大疾病,亦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願承保之對象,以替吳俊麟、徐文達負擔保險費,並約定須將苗栗慈義工協會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並囑吳俊麟、徐文達於要保書上隱匿其等罹患重大疾病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二及六之各保險公司聲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又吳俊麟、徐文達向乙○○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或藉由乙○○任職之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人向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之部分,及以其

2 人為被保險人向謝秀珠任職之安泰人壽投保部分,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亦分別由乙○○及謝秀珠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吳俊麟、徐文達之要保書送請藉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見附表二)轉送予各保險公司審核,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吳俊麟、徐文達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而與吳俊麟、徐文達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太陽保險經紀公司對是否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依公司之規範簽署與否;及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與受理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之各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

3、再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乙○○自己再行招攬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劉錦明投保部分與劉永慶具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簽分案偵辦)、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 人均已罹患重大疾病,亦非各人壽保險公司所願承保之對象,以替負擔保險費,並約定須將苗栗慈義工協會或乙○○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並囑徐輝燕等7 人於要保書上隱匿其等罹患重大疾病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十一及十二之各保險公司聲請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又徐輝燕等7 人向乙○○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或藉由乙○○任職之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人向全球人壽、國衛人壽、中國人壽、興農人壽、富邦人壽、國華人壽、國寶人壽、保誠人壽及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送件之部分,及以其7 人為被保險人向乙○○離職前任職之安泰人壽投保部分,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亦由乙○○以保險業務員之身份,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審核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審核報告中,亦故虛偽載稱被保險人未罹患拒絕承保之疾病,而連同徐輝燕等7 人之要保書送請藉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見附表二)轉送予各保險公司審核,致各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及核保權人,陷於錯誤認徐輝燕等

7 人符合投保條件而核保,而與徐輝燕等7 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定日期、投保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七、十、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各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太陽保險經紀公司對是否由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依公司之規範簽署與否;及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與受理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送件之各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有意成立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雖已獲得彭正義等人之首肯參與,惟辦理人民團體登記除須會員有意願加入該組織外,尚須召集會員成立大會以確認組織章程,並推舉理監事人員之程序,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其明知並未於89年12月8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會員成立大會,亦無進行確認章程及推舉理監事程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丁○○(另經檢察官簽分案偵辦)製作不實之會員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推舉理監事紀錄進而製作不實之理監事名冊,而於同年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業依規定完成上開程序,而為准予核備,並據以核發90府社政字第900001022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同字號之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予乙○○,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3年4 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對乙○○執行搜索,搜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契約及被捐助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始悉上情。

四、案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本件同案被告丙○○、甲○○、謝秀珠及證人王少丰、謝金榮、張仁耀、張元昌、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即謝碧雪)、丁○○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乙○○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於審判期日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6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7 頁、96年

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12頁)。

(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欄一、(一):被保險人李秀鳳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於投保前已明知被保險人李秀鳳等人業已罹患重大疾病,為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對象,且與李秀鳳約定後,即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或其本人、丙○○、甲○○等人列為保險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2 ~157 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84~

85、116 ~117 頁)

(2)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明坦承明知李秀鳳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仍與被告乙○○、李秀鳳約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受領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4~46頁)

(3)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明坦承將李秀鳳前已罹患乳癌一事, 告以被告乙○○及與被告乙○○、李秀鳳謀議隱瞞罹病之事實,分別向南山人壽、安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獲該3 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4~46頁)

(4)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李秀鳳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甲○○及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且被保險人李秀鳳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5)扣案之由被告乙○○製作之90年7 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及謝秀珠於各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知其等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09~113頁)

(6)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李秀鳳之死亡證明書:證明李秀鳳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並因之病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79頁)

2、犯罪事實欄一、(二):被保險人邱定國部分

(1)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邱定國之病歷摘要:證明邱定國於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

(2)被保險人邱定國向安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

證明邱定國於87年、88年間2 度經被告乙○○招攬,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且於要保書上隱匿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 ~170 頁)

(3)被保險人邱定國保險給付簽收單1 份:證明安泰人壽因邱定國身故而給付保險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 ~180 頁)

3、犯罪事實欄一、(三):被保險人林雪燕部分

(1)被保險人林雪燕向安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

1 份:證明林雪燕於89年間經乙○○招攬,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且於要保書上隱匿其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

(2)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林雪燕之病歷摘要:證明林雪燕自84年間即已患有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6 頁)

(3)被保險人林雪燕保險給付簽收單1 份:證明安泰人壽因林雪燕身故而給付保險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 ~182 頁)

4、犯罪事實欄一、(四)、1 :與同案被告丙○○共犯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黃春妹、劉姿儀約定後,即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或其本人、乙○○女兒黃怡婷、丙○○等人列為保險受益人。(見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52 ~157 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84~85、116 ~ 117頁)

(2)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明坦承與被告乙○○再覓得已罹患重大疾病之黃春妹及劉姿儀,並以與李秀鳳相同方式投保。(以上見本院卷第44~46頁)。

(3)證人王少丰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黃春妹之人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乙○○所任職太陽保險公司招攬,而委由太陽保險公司所經營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送件。(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偵查卷宗第230 ~232 頁)

(4)證人謝金榮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黃春妹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乙○○以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身分招攬之保險契約。(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0 ~23

2 頁)

(5)證人張元昌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劉姿儀、黃春妹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0 ~232 頁)

(6)扣案如附表所示以黃春妹、劉姿儀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黃春妹、劉姿儀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被告乙○○、同案被告丙○○、黃怡婷(乙○○之女)、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且被保險人黃春妹、劉姿儀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7)扣案之由被告乙○○製作之90年7 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各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知其等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09~113頁)

(8)證人曾年正之證詞及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

證明乙○○自90年7 月間起至93年3 月止,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 ~15頁)

(9)證人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人經手聲明書: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乙○○以太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招攬。(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

8 ~15頁)

(10)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十、黃春妹投保資料袋中,富邦人壽寄發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榮民總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春妹於投保前已罹患子宮頸癌。(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11)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對劉姿儀解約存證信函及病歷摘要:證明劉姿儀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5、犯罪事實欄一、(四)、2:與同案被告謝秀珠共犯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吳俊麟、徐文達約定後,即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列為保險受益人。(見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5

2 ~157 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84~85、

116 ~117 頁)

(2)同案被告謝秀珠之供述:證明坦承與被告乙○○共犯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且受被告乙○○之指示,探尋業已罹患疾病之人徐文達、吳俊麟,並徵得其等同意為其投保免體檢之人壽保險;並於要保書中隱瞞徐文達、吳俊麟業已罹患疾病之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25 ~ 226頁)

(3)證人張元昌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吳俊麟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0 ~232 頁)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以吳俊麟、徐文達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秀珠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吳俊麟、徐文達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且被保險人吳俊麟、徐文達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5)扣案之由被告乙○○製作之90年7 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秀珠於各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知其等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09 ~113 頁)

(6)證人曾年正之證詞及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

證明乙○○自90年7 月間起至93年3 月止,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 ~15頁)

(7)證人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人經手聲明書: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乙○○以太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招攬。(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

8 ~15頁)

(8)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吳俊麟之病歷摘要;及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十一吳俊麟投保資料袋中安泰人壽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

證明吳俊麟於投保前已罹患心臟瓣膜病變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46頁)

(9)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徐文達之病歷摘要;及扣案證物編號壹之九徐文達投保資料袋中安泰人壽寄發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

證明徐文達於投保前已罹患口腔癌。(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47頁)

(10)扣案證物編號參之二之備忘錄資料本之夾頁中之乙○○勞工保險卡:

證明被告乙○○於90年5 月30日起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6、犯罪事實欄一、(四)、3 :被告乙○○任職於三商美邦及太陽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7 人約定後,即以等人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將慈心義工協會或乙○○等列為保險受益人。(見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5

2 ~157 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84~85、

116 ~117 頁)

(2)證人王少丰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王妙鵑之人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乙○○所任職太陽保險公司招攬,而委由太陽保險公司所經營之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送件。(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偵查卷宗第230 ~232 頁)

(3)證人謝金榮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王妙鵑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乙○○以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身分招攬之保險契約。(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0~23

2 頁)

(4)證人張仁耀之證述:證明同意被告乙○○為其家人張程傑、詹梅及張晴信投保前被告報業已知悉張程傑、詹梅及張晴信均係罹患重大疾病之人。(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198 ~

203 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09 頁)

(5)證人張元昌之證述:證明被保險人徐輝燕、陳許秀能及劉錦明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30~232頁)

(6)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王妙鵑、張程傑、張晴信及詹梅等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證明被告乙○○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徐輝燕等7 人為被保險人向各該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受益人部分均分別有被告乙○○及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佔有一定之比例列為受益人;且被保險人徐輝燕等7 人身體健康狀況欄,均隱瞞被保險人罹患疾病之事實,而填載未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7)扣案之由被告乙○○製作之90年7 月份第一批救助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於各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知其等業已罹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疾病。(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15頁、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09 ~

113 頁)

(8)證人曾年正之證詞及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

證明乙○○自90年7 月間起至93年3 月止,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8 ~15頁)

(9)證人曾年正提出之太陽保險經紀人經手聲明書: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乙○○以太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招攬。(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

8 ~15頁)

(10)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劉錦明病歷摘要:證明劉錦明於投保前已罹患鼻咽癌。(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6頁)

(11)告訴人安泰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陳許秀能之病歷摘要:證明陳許秀能於投保前已罹患孔癌。(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34頁)

(12)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十二之張晴信、詹梅投保資料袋中,安泰人壽寄發予張晴信、詹梅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證明被保險人張晴信、詹梅於投保前均已罹患屬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13)扣案證物編號壹之八之王妙鵑投保資料袋中,三商美邦人壽寄發予王妙鵑為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王妙鵑之母王美惠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證明王妙鵑於投保前已罹患屬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14)扣案證物編號參之二之備忘錄資料本之夾頁中之乙○○勞工保險卡:

證明被告乙○○於90年5 月30日起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6~57頁扣案清單)

7、犯罪事實欄二:虛偽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坦承未完成會員成立大會所須相關程序,即製作已完成各相關程序之文件,據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並進而完成立案程序。(以上見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152 ~157 頁、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84~85、116 ~117 頁)

(2)證人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即謝碧雪)、丁○○之證述:

證明渠等雖經口頭同意加入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惟均未參加任何會員成立大會、亦未擔任該協會之理監事,且成立大會簽到單係事後被告乙○○要求其等補簽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97~98頁)

(3)苗栗縣政府95年6 月29日、府社政字第0950080979號函附之被告持以向苗栗縣政政申請辦理「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立案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乙○○明知其未確實招集會員成立大會並由會員經會員大會確認; 亦未經會員相互推舉理監事人員,竟仍自行製作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等,而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立案。(見93年度偵字第2380號刑事卷第283 ~319 頁)

(4)被告乙○○提出之苗栗縣政核發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證明被告乙○○提出之不實文件,而使縣政府准予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立案,並進而核發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17~18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保險契約解除權,關於保險人2 年解除期間之限制,尋找並告知不符核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利用此一法律規定,指示該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個人健康書面詢問事項予以隱瞞,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與被保險人等約定需指定以其所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同案被告丙○○、甲○○、乙○○本人或其女兒黃怡婷為受益人,以領取保險金並不否認,惟對其是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意圖及虛偽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以獲取保險金自始否認,其辯稱:其乃因知悉中國時報86年11月16日報載最高法院86年11月5 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因而認為保險法規定排除民法上詐欺之認定及適用,故其幫助他人隱瞞病情投保之行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詐欺之認識及故意;並辯稱民法上詐欺概念與刑法詐欺罪之概念應屬相同,既民法上不構成詐欺,則刑事上亦當如此認定,而主張故意隱瞞病情投保與詐欺係屬2 事,即不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不構成詐欺。且辯稱其確有召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之成立大會,有發起人等親自簽名之發起人名冊,及89年12月8 日於三義土雞城餐廳舉行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湯日輝等28人之簽到表可證,是其成立顯屬事實而非虛偽云云。

(二)對被告乙○○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乙○○招攬保險並以之詐欺手段部分,被告固為上開辯稱:

(1)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目的乃在避免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不因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行使而遭架空,以保障已訂立保險契約逾2 年之弱勢被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蓋此時未發現違反告知義務之風險,若責由風險控制及探知能力較強之保險人負擔,顯較符合保險契約風險分擔之法理,且已賦予保險人2 年之期間可供查察,應以足資保障其解約權益。此時若保險人得再迂迴透過民法第92條之規定,藉口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乃屬詐欺手段而於發覺後1 年內始任意解除保險契約,實無異架空保險法上對於告知義務違反之風險分配及保障弱勢被保險人之立法意旨。是其決議內容並非表示保險法第64條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之違反不屬詐欺手段,而係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

3 項乃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而針對民法撤銷權時效規定所做之限制而已,故不受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保障之被保險人以外第3 人,若利用此告知義務之違反,而獲取不法利益,自該當於詐欺行為之行使!更甚者,即便係被保險人本人之故意隱瞞病情,亦仍有詐欺罪之成立可能性存在,蓋此由限制保險人詐欺撤銷權之行使,更可認知到:正因確定被保險人此隱瞞行為構成詐欺,方有做成決議限制保險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故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保障被保險人以外之第3 人,若利用本條告知義務之違反以獲取不法利益,即該當詐欺罪之成立,當屬無疑。

(2)次查被告乙○○對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已有誤解在先,是保險法告知義務之違反並無礙於民事上詐欺之成立可能,已如前述,又刑事上詐欺犯罪成立之認定亦不受民事詐欺成立與否認定之影響,而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於法院之各項事證予以調查、辯論,本於嚴格證明程序、基於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針對案件事實具體認定是否合致,以為論罪科刑。是本件被告乙○○以隱蔽被保險人等實際上不符核保條件之健康狀況,並與上開被保險人約定指定以其本人、其女兒黃怡婷、同案被告丙○○、甲○○或虛設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為受益人之詐欺手段,並確實自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已該當於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亦不得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雖該法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即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而縱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者,亦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度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謂信賴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而為告知他人隱瞞病情投保之行為,乃屬行為時刑法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之主張顯屬無理由。蓋此乃屬其個人本於錯誤認知所做解釋,並不存在何自信為法律所許可之信賴基礎與理由。又依實務見解,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衡諸被告行為乃利用保險法漏洞以謀獲取不法利益,並違背保險業務經營人員之忠實執行及查核核保性之義務,惡性顯屬重大,按其情節亦不具任何減輕之考量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又即依修正後刑法第16條規定,其上開誤解亦不具有「正當理由」且非屬「無可避免」,蓋其並非法律專門人員,直可探詢專業法律從業人員之意見,以瞭解前開決議之法律上意義,捨此不由,卻逕本於個人認知而為解讀,是此項個人誤解並不具正當性且非屬無可避免,而無因此減輕其刑之可能性存在,對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誤認,並無礙於被告詐欺得利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4)再查自附表一受益人欄及分配比例觀察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其所設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及被告乙○○之女黃怡婷,所獲取保險金數額比例,率皆為保險金百分之50以上之高額比例,核其領取總額達

5 千萬元以上。復自其簽訂時點之延續性及同案被告丙○○、甲○○及證人張仁耀等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乙○○乃與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等商議為虛偽告知,以獲取原經正常核保程序無法簽訂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獲取較高額之保險金分配比例以為報酬,故自各保險契約受益人欄處記載當可認定被告確實具有主觀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存在。上開各節參互佐證,是被告乙○○主觀不法意圖,足堪認定,其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又關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設立「苗栗縣慈心義工協會」,被告乙○○固另為上述辯稱云云:

惟查證人江建昌等人證述:「我是參加乙○○講授易經班的學生,在上課時他提起要組織慈心義工協會要做善事,希望我參加,大部分在場學生都表示願意參加,我也是,『自從那個場點之後』就沒有任何活動、也沒通知開會。」問:「表示願意加入慈心義工協會為會員後,是否正式召開成立大會?」均答:「沒有,我們表示願意參加之後,就沒有後續、也沒有通知我們參加協會活動或成立大會。」問:「是否討論過慈心義工協會的組織章程?」均答:「沒有。」問:「有無找你們開會推選理、監事?」均答:「沒有。」(見94年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第97~98頁)。另丁○○證稱:「長期以來我均未曾參加過該協會任何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乙○○也從未通知我參與該協會任何事務」、「也未曾聽說過乙○○有召開過任何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見93年度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87~89頁)、又問:「89年12月8 日,協會有無在三義鄉土雞城餐廳開成立大會?」答:「我強調不是正式的,是我去,不過原意不是強調慈心要開成立會,就是聚聚餐。」問:「當天去該處做什麼?」答:「就是聚聚餐。」問:「有無談到特別的會議內容?」答:「沒有。」(見本院

卷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8頁)。綜上陳述 可知,89年12月8 日於三義鄉土雞城餐廳之聚會縱有召開,亦非關討論苗栗慈心義工協會成立之相關議程。又詢問證人謝鈺汶、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勝魁(提示慈心義工協會第一屆理事會理事長聘任書):上面有你們掛名理事、候補理事等,及你們的簽名蓋章,是否你們自己簽名蓋章?」謝鈺汶答:「乙○○來找我時,要我在一張空白的紙張上簽名表示同意參加,事後又請我補簽在這張,上面已經把我列名理事,乙○○說這只是形式上,對我不會有影響,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勝魁均答:「是,我們是在乙○○的易經班,他要求我們參加協會時簽的,簽的時候各欄位上面有無各自的頭銜,我們都忘記了,當時也沒有要求我們擔任幹部。」是可知被告並未於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所謂成立大會商討成立事宜並選舉董、監事,故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其所提出申請成立相關簽到單、會員名冊等審核文件,既非於三義鄉土雞城餐廳該日經正式召開大會實際選舉討論所作成,而係以欺瞞方式令其學員簽名其上,以營造確實討論出席成立大會之文書,係屬偽造,當屬無疑。綜上所述,自會員大會簽到簿簽到人員:證人江建昌、呂學經、李金鳳、林紀炎、徐盛魁、謝鈺汶(即謝碧雪)、丁○○所為證述可知,89年12月8 日並未於三義土雞城餐廳舉行第一屆第一次苗栗慈心義工協會會員大會,亦未選舉大會理監事;又證人江建昌等與被告乙○○並無怨隙仇恨,且為被告乙○○之學生而屬相熟,自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故證人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為採信。是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稱確於89年12月8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土雞城餐廳召開會員大會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丙○○、甲○○、謝秀珠及證人王少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病歷摘要、保險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任職證明、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經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綜合各項事證理由,綜合判斷本件罪行成立,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 1項後段之得科或並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件比較牽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乃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詐欺罪雖以被詐欺人為財產上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在詐欺取財罪,所謂財產上處分係指財物的交付;在詐欺得利罪則指交付以外的行為。是核本件被告乙○○乃自各被害保險公司獲得財產上保險金之交付,自屬受有財物之交付,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並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再開辯論程序,賦予公訴人及被告就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兩造表示無異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甲○○、謝秀珠等人為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尋找已罹重症不符核保條件之潛在被保險人,並與其接洽聯繫、商議分配保險金及保險費納付以領取保險金等各項事宜,是被告乙○○既係居於主導犯行之核心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同案被告丙○○、甲○○、謝秀珠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1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是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所謂不法利益,需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74 號、43年臺上字第1530號、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2、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有利益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3、查被告乙○○於84年至90年3 月間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至91年7月間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間至93年3月間並任職於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身為上開保險公司聘僱委任之業務人員,理應忠實執行業務,本於其與保險公司之內部關係,善盡保險契約訂立之相關說明義務,並審核保險契約訂立之可行性,以避免破壞保險制度乃植基於保險事故發生不確定性之制度建立基礎。惟其竟不思及此,反基於個人錯誤之法律認識,為圖私利,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契約兩年解除期間之限制,乃在保障弱勢被保險人之良善美意,反於保險公司事務之委託,更本於詐欺保險公司之故意,告知被保險人利用此一法律規定對於保險契約個人健康書面詢問事項予以隱瞞,而訂立保險契約,並與被保險人等約定需指定以其所偽詐設立之「苗栗慈心義工協會」、其本人或其女兒黃怡婷為受益人,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本於概括犯意所為上開犯行,顯同時合致於連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上開保險公司之同一整體財產利益,而觸犯2 罪名。惟為避免對被告同一犯行,為不當之雙重評價,且被告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為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必然伴隨現象,是其罪質已被詐欺取財罪嫌所吸收,而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故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得對被告犯行為適當完全之評價,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為經辦保險業務人員,明知保險契約之訂立乃立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性,竟為個人不法詐欺保險公司整體財產之意圖,違背職業倫理道德,破壞整體保險制度,且保險費率之計算亦將因此不法手段,而使損害轉嫁與投保社會大眾全體,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信賴及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應予以重罰;又復利用虛偽設立公益團體之手法,使相關公務人員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復衡酌本件犯行得以進行,乃被告於全案處於發動及樞紐之地位,參與之情節最重,應量處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尚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被保 │保險公司│投保日期│投保金額 │受益人 │備註 ││ │險人 │ │ │ │ │ │├──┼───┼────┼────┼─────┼────────┼───────┤│一 │李秀鳳│南山人壽│881108 │二百五十萬│甲○○60% │一、李秀鳳投保││ │ │ │ │ │慈心義工協會40% │ 前已罹患乳││ │ │ │ │ │ │ 癌 ││ │ │ │ │ │ │二、嚴千惠為李││ │ ├────┼────┼─────┼────────┤ 秀鳳之女 ││ │ │三商美邦│881108 │二百萬 │甲○○60% │ ││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 │ ├────┼────┼─────┼────────┤ ││ │ │安泰人壽│881109 │五百萬 │甲○○6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 │ ├────┼────┼─────┼────────┤ ││ │ │國泰人壽│881110 │一百五十萬│嚴千惠 │ ││ │ │ │ │ │乙○○ │ ││ │ │ │ │ │丙○○ │ │├──┼───┼────┼────┼─────┼────────┼───────┤│二 │吳俊麟│中國人壽│900724 │二百萬 │吳瑋庭30% │一、吳俊麟投保││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前已罹患糖││ │ ├────┼────┼─────┼────────┤ 尿病 ││ │ │保誠人壽│900725 │三百萬 │吳瑋庭15% │二、吳瑋庭及吳││ │ │ │ │ │吳彥融15% │ 彥融為吳俊││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麟與謝秀珠││ │ ├────┼────┼─────┼────────┤ 所生之子女││ │ │興農人壽│900725 │三百萬 │吳瑋庭15% │三、投保安泰人││ │ │ │ │ │吳彥融15% │ 壽公司部分││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於 910828 ││ │ ├────┼────┼─────┼────────┤ 解除契約 ││ │ │安泰人壽│900720 │五百萬 │吳瑋庭20% │ ││ │ │ │ │ │吳彥融2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 │ ├────┼────┼─────┼────────┤ ││ │ │三商美邦│900724 │一百九十萬│吳瑋庭15% │ ││ │ │人壽 │ │ │吳彥融15%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三 │徐輝燕│保誠人壽│900725 │一百萬 │邱櫻菊20% │一、徐輝燕投保││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前已罹患肝││ │ ├────┼────┼─────┼────────┤ 炎 ││ │ │三商美邦│900710 │一百五十萬│邱櫻菊 │二、邱櫻菊為徐││ │ │人壽 │ │ │ │ 輝燕之妻 ││ │ ├────┼────┼─────┼────────┤ ││ │ │興農人壽│900725 │二百萬 │邱櫻菊2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 │ ├────┼────┼─────┼────────┤ ││ │ │國寶人壽│900820 │一百五十萬│邱櫻菊4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四 │陳許秀│中國人壽│900710 │一百萬 │陳桂枝50% │一、陳許秀能於││ │ │ │ │ │慈心義工協會 50%│ 投保前已罹││ │能 ├────┼────┼─────┼────────┤ 患乳癌 ││ │ │安泰人壽│891231 │一百萬 │同上 │二、經安泰人壽││ │ ├────┼────┼─────┼────────┤ 及三商美邦││ │ │興農人壽│900706 │二百五十萬│慈心義工協會100%│ 人壽解除契││ │ ├────┼────┼─────┼────────┤ 約 ││ │ │國寶人壽│900711 │一百五十萬│陳桂枝2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 │ ├────┼────┼─────┼────────┤ ││ │ │三商美邦│900714 │一百萬 │同上 │ ││ │ │人壽 │ │ │ │ │├──┼───┼────┼────┼─────┼────────┼───────┤│五 │劉錦明│興農人壽│900705 │三百萬 │呂珍妹20% │一、劉錦明投保││ │ │ │ │ │乙○○80% │ 前已罹患鼻││ │ ├────┼────┼─────┼────────┤ 咽癌 ││ │ │全球人壽│900709 │二百萬 │呂珍妹30% │二、呂珍妹為劉││ │ │ │ │ │乙○○70% │ 錦明之妻 ││ │ ├────┼────┼─────┼────────┤三、劉永慶係劉││ │ │國寶人壽│900705 │一百五十萬│呂珍妹20% │ 錦明任職之││ │ │ │ │ │乙○○80% │ 青志鐵工廠││ │ ├────┼────┼─────┼────────┤ 之負責人 ││ │ │安泰人壽│881116 │五百萬 │呂珍妹60% │ ││ │ │ │ │ │劉永慶2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20%│ ││ │ ├────┼────┼─────┼────────┤ ││ │ │三商美邦│900705 │二百一十萬│呂珍妹20% │ ││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六 │徐文達│安泰人壽│900720 │五百萬 │徐沈明珠40% │一、徐文達於投││ │ │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保前已罹患││ │ ├────┼────┼─────┼────────┤ 口腔癌 ││ │ │保誠人壽│900724 │二百萬 │徐沈明珠30% │二、徐沈明珠為││ │ │ │ │ │慈心義工協會 70%│ 徐文達之妻││ │ ├────┼────┼─────┼────────┤三、投保安泰人││ │ │三商美邦│900724 │一百萬 │徐沈明珠40% │ 壽部分,嗣││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遭解除契約│├──┼───┼────┼────┼─────┼────────┼───────┤│七 │王妙鵑│保誠人壽│900709 │二百萬 │王美惠20% │一、王妙鵑於投││ │ │ │ │ │陳淑娟 80% │ 保前已罹患││ │ ├────┼────┼─────┼────────┤ 血癌 ││ │ │國寶人壽│900718 │二百萬 │同上 │二、王美惠為王││ │ ├────┼────┼─────┼────────┤ 妙鵑之母,││ │ │國華人壽│900705 │二百萬 │同上 │ 並以要保人││ │ ├────┼────┼─────┼────────┤ 身份投保 ││ │ │全球人壽│900706 │二百萬 │同上 │三、投保保誠人││ │ ├────┼────┼─────┼────────┤ 壽及三商美││ │ │興農人壽│900705 │二百萬 │同上 │ 邦人壽部分││ │ ├────┼────┼─────┼────────┤ 遭保險公司││ │ │蘇黎世人│900710 │二百萬 │同上 │ 罹患疾病為││ │ │壽 │ │ │ │ 由解除契約││ │ ├────┼────┼─────┼────────┤ ││ │ │三商美邦│900705 │二百萬 │王美惠20% │ ││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八 │黃春妹│中國人壽│900620 │二百五十萬│劉學國20% │一、黃春妹於投││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保前已罹患││ │ ├────┼────┼─────┼────────┤ 子宮頸癌 ││ │ │國泰人壽│900622 │二百五十萬│劉學國20% │二、劉學國為黃││ │ │ │ │ │黃怡婷40% │ 春妹之夫 ││ │ │ │ │ │乙○○40% │三、黃怡婷為黃││ │ ├────┼────┼─────┼────────┤ 仕銘之女 ││ │ │安泰人壽│890516 │五百萬 │劉奕應80% │ ││ │ │ │ │ │黃怡婷20% │ ││ │ ├────┼────┼─────┼────────┤ ││ │ │臺灣人壽│900801 │二百萬 │劉奕應20% │ ││ │ │ │ │ │黃怡婷80% │ ││ │ ├────┼────┼─────┼────────┤ ││ │ │全球人壽│900706 │二百萬 │黃怡婷 │ ││ │ ├────┼────┼─────┼────────┤ ││ │ │富邦人壽│900816 │二百五十萬│劉學國20% │ ││ │ │ │ │ │慈心義工協會 80%│ ││ │ ├────┼────┼─────┼────────┤ ││ │ │興農人壽│900705 │三百萬 │劉學國20% │ ││ │ │ │ │ │黃怡婷80% │ ││ │ ├────┼────┼─────┼────────┤ ││ │ │國寶人壽│900718 │二百萬 │同上 │ │├──┼───┼────┼────┼─────┼────────┼───────┤│九 │劉姿儀│中國人壽│930119 │一百萬 │丙○○50% │一、劉姿儀於投││ │ │ │ │ │乙○○50% │ 保前已罹患││ │ ├────┼────┼─────┼────────┤ 癌症 ││ │ │國華人壽│930115 │一百萬 │同上 │二、乙○○係以││ │ ├────┼────┼─────┼────────┤ 劉姿儀之表││ │ │國寶人壽│921230 │一百萬 │同上 │ 弟列名受益││ │ ├────┼────┼─────┼────────┤ 人 ││ │ │興農人壽│921230 │一百萬 │同上 │ │├──┼───┼────┼────┼─────┼────────┼───────┤│十 │張程傑│三商美邦│900710 │二百萬 │張仁耀40% │一、張程傑係嬰││ │ │人壽 │ │ │慈心義工協會 60%│ 兒且投保前││ │ ├────┼────┼─────┼────────┤ 已罹患纖維││ │ │富邦人壽│900710 │一百萬 │同上 │ 性肺炎 ││ │ ├────┼────┼─────┼────────┤二、張仁耀係張││ │ │蘇黎世人│900710 │二百萬 │同上 │ 程傑之父 ││ │ │壽 │ │ │ │ ││ │ ├────┼────┼─────┼────────┤ ││ │ │國衛人壽│900710 │二百萬 │同上 │ ││ │ ├────┼────┼─────┼────────┤ ││ │ │興農人壽│900711 │二百萬 │張仁耀 │ ││ │ ├────┼────┼─────┼────────┤ ││ │ │國寶人壽│900710 │二百萬 │張仁耀 │ │├──┼───┼────┼────┼─────┼────────┼───────┤│十一│張晴信│安泰人壽│890918 │一百萬 │張仁耀60% │一、張晴信於投││ │ │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保前已罹病││ │ │ │ │ │ │ 。 ││ │ │ │ │ │ │二、張仁耀為張││ │ │ │ │ │ │ 晴信之子 ││ │ │ │ │ │ │三、遭安泰人壽││ │ │ │ │ │ │ 以隱匿病史││ │ │ │ │ │ │ 為由解險契││ │ │ │ │ │ │ 約 │├──┼───┼────┼────┼─────┼────────┼───────┤│十二│詹梅 │安泰人壽│890918 │一百萬 │張仁耀60% │一、詹梅為張仁││ │ │ │ │ │慈心義工協會 40%│ 耀之母,於││ │ │ │ │ │ │ 投保前已罹││ │ │ │ │ │ │ 病並經安泰││ │ │ │ │ │ │ 人壽以隱匿││ │ │ │ │ │ │ 病史為由解││ │ │ │ │ │ │ 除契約。 ││ │ │ │ │ │ │ │├──┼───┼────┼────┼─────┼────────┼───────┤│十三│邱定國│安泰人壽│870625 │共一千萬 │邱慧禎20% │一、邱定國於投││ │ │ │880305 │ │邱禎瑜20% │ 保前已罹患││ │ │ │ │ │邱禎敏20% │ 嚴重糖尿病││ │ │ │ │ │丙○○20% │ 。 ││ │ │ │ │ │彭貴鈥20% │二、邱慧禎、邱││ │ │ │ │ │ │ 禎瑜、邱禎││ │ │ │ │ │ │ 敏為邱定國││ │ │ │ │ │ │ 之女。 │├──┼───┼────┼────┼─────┼────────┼───────┤│十四│林雪燕│安泰人壽│890719 │六十七萬 │蘇建成50% │一、林雪燕於投││ │ │ │ │ │蘇建宏50% │ 保前已罹患││ │ │ │ │ │ │ 慢性腎臟病││ │ │ │ │ │ │ 及高血壓性││ │ │ │ │ │ │ 心臟病。 ││ │ │ │ │ │ │二、蘇建成、蘇││ │ │ │ │ │ │ 建宏為林雪││ │ │ │ │ │ │ 燕之子。 │└──┴───┴────┴────┴─────┴────────┴───────┘附表二:由被告乙○○以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身

份招攬之保險契約┌──┬────┬────────────────────┐│編號│保險公司│被 保 險 人 │├──┼────┼────────────────────┤│ 一 │國華人壽│王妙鵑、劉錦明、劉姿儀 ││ │ │ │├──┼────┼────────────────────┤│ 二 │富邦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張程傑 ││ │ │ │├──┼────┼────────────────────┤│ 三 │國寶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徐輝燕、張程傑、陳許秀能││ │ │劉錦明、劉姿儀 │├──┼────┼────────────────────┤│ 四 │國衛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張程傑、劉錦明 ││ │ │ │├──┼────┼────────────────────┤│ 五 │興農人壽│黃春妹、王妙鵑、吳俊麟、徐輝燕、張程傑 ││ │ │陳許秀能、劉錦明、劉姿儀 │├──┼────┼────────────────────┤│ 六 │保誠人壽│王妙鵑、徐輝燕、張程傑 ││ │ │ │├──┼────┼────────────────────┤│ 七 │蘇黎世人│吳俊麟、徐輝燕、張程傑 ││ │壽 │ │├──┼────┼────────────────────┤│ 八 │中國人壽│吳俊麟、徐輝燕、陳許秀能、劉錦明、劉姿儀││ │ │黃春妹 │├──┼────┼────────────────────┤│ 九 │全球人壽│黃春妹、王妙鵑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7-10